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京03民终11654号
上诉人河南山海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顺鑫卓信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鑫卓信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3民初43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淼独任审理。上诉人山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倩楠、张伟,被上诉人顺鑫卓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海公司上诉请求:1.改判一审判决第二项,判令顺鑫卓信公司除返还山海公司已支付的合同款366 600元,承担相应利息(自2017年3月31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撤销一审判决第三、四项,判令顺鑫卓信公司赔偿因合同解除给山海公司造成的损失及可得利益350
顺鑫卓信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山海公司的所有上诉请求,请求维持一审法院判决。1.顺鑫卓信公司交付的设备不存在质量问题。2.即便顺鑫卓信公司交付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顺鑫卓信公司也仅返还合同款366 600元,而无需向山海公司支付利息并部分赔偿350 688元。
山海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解除山海公司与顺鑫卓信公司签订的合同编号为ZX-CG-20170217-01的《买卖合同》;2.依法判令顺鑫卓信公司返还山海公司已支付的合同款366600元,同时承担相应利息(自2017年3月31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依法判令顺鑫卓信公司赔偿因合同解除给山海公司造成的损失350588元(详见损失清单);4.依法判令顺鑫卓信公司拆除并运走废水处理设备;5.由顺鑫卓信公司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2月15日,天益公司(甲方)与山海公司(乙方)签订《废水处理工程合同》,约定天益公司自山海公司处购买废水处理工程项目设备,项目合同总额90.5万元。合同第二条约定:项目需满足如下要求:每日(24小时)处理废水量为10m³;进水指标:COD≤36000mg/L、氨氮≤5.0mg/L、含全盐量≤2000mg/L;出水指标:COD≤50 mg/L。合同第三条约定:该废水处理项目所有土建(含设备基础)及照明设施由甲方负责建设并承担其费用,甲方负责将水引至该项目用水处,电引至配电柜上线,乙方负责配电柜以下所有设备电气设施和废水站区进口一米至出口一米范围内的所有水路设施。合同第四条约定:设备运输由乙方负责并承担费用,设备吊装、卸车由甲方负责并承担费用(乙方协助卸车和设备就位),设备调试由乙方负责,调试所用的药剂及材料、水、电等费用由甲方承担。天益公司依约支付山海公司预付款362 000元、设备款253 400元。
2017年2月17日,山海公司(甲方)与顺鑫卓信公司(乙方)就天益公司污水处理项目签订《买卖合同》(合同编号:ZX-CG-20170217-01),约定甲方自乙方处购买絮凝沉淀器催化氧化反应器等设备,款项共计61.1万元。《买卖合同》第1条约定:乙方为供货方提供表单内的设备(含设计费)及相应资料,其他设备及材料、业主接洽等工作由甲方负责实施;乙方负责指导安装、调试、人员培训;该项目全部由乙方设计并向甲方提供相关图纸(蓝色图)以及技术资料、工艺、设备说明、竣工技术文件(包括带控制点工艺流程图、工艺操作规程、设备总装图、有关废水指标分析方法等)。关于质量要求,《买卖合同》第2条约定:乙方所供产品应符合国家相关标准,保证正常使用并满足业主工艺和以下指标要求:1.每日(24小时)处理废水量为10m³(超过负荷不承担水质的达标责任);2.进水指标:COD≤36000mg/L;氨氮≤5.0mg/L;含全盐量≤2000mg/L(其他设备属性需要满足设计要求);3.出水指标:执行河南省蟒沁河流流域水污染排放标准《DB41/776-2012》。关于供货方式及期限,《买卖合同》第3条约定:乙方负责将产品送到甲方指定地点,运输费用由乙方承担,卸车费用由甲方承担;乙方交货时间为:收到预付款后,15个工作日内发货;设备铭牌注明甲方制造。关于验收标准、方法,《买卖合同》第4条约定:乙方将产品送至甲方指定地点时,甲方应在收货时进行初步验收,如发现产品外观、性能等质量不合格,甲方须当时提出并有权要求乙方更换,由此产生的费用由乙方承担,甲方收货人签收后,按照所确认产品规格、数量在送货单上签字;如乙方提供产品规格、型号、数量、质量等与约定不符,或产品资料不符合规定的,甲方应于安装或调试中向乙方提出,乙方应予以更换或补充。关于价款支付,《买卖合同》第5条约定:本合同签订后10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本合同价款总额的30%作为预付款(18.33万元),如甲方未依约付款,乙方有权顺延交货日期;货物全部抵达施工现场经甲、乙双方共同开箱清点无误后10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本合同价款总额的30%(18.33万元);乙方指导安装调试后,经业主、甲、乙三方共同验收合格后10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本合同价款总额的30%(18.33万元);剩余10%的款项作为质量保证金,待设备安装、调试正常运行365天后无质量问题,10个工作日内,甲方付清剩余10%的款项(6.11万元);如不能达到双方约定的标准,则乙方负责改进,由此产生的费用全部由乙方承担,直至达到标准;质保期结束后,乙方负责终身为本项目无偿提供技术支持服务。山海公司依约支付了货款366 600元。
山海公司自顺鑫卓信公司处购买的废水处理设备即为出售给天益公司的废水处理设备。
顺鑫卓信公司依约发送了废水处理设备,山海公司雇人进行了安装,并于2017年5月底至2017年6月初开始进行调试,顺鑫卓信公司予以指导。但因调试未能达到《废水处理工程合同》约定要求,2017年9月或10月本套废水处理设备对应的生产线停产。
2020年7月3日,天益公司将山海公司诉至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法院,要求:1.解除《废水处理工程合同》;2.山海公司返还天益公司已经支付的设备、工程款615 4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山海公司赔偿天益公司损失134 032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该院于2020年9月7日作出(2020)豫0882民初186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山海公司为天益公司施工安装的废水处理设备,经山海公司历时数月时间的调试,仍未达到合同约定要求,致使天益公司不能实现安装废水处理设备进行废水处理的合同目的,因此天益公司起诉要求解除合同理由正当,法院予以支持。废水调节池是废水处理工程技术方案和双方合同约定的土建工程,是废水处理工程的一部分,山海公司辩称废水处理调试不合格的原因是天益公司擅自填埋,但没有证据证明是在生产线停产前的调试期间天益公司填埋,同时天益公司投资90余万元建设废水处理项目,为何要填埋废水处理工程项目的调节池,明显与常理不符,故山海公司的辩称理由不足。最终,判决如下:一、解除天益公司与山海公司之间于2017年2月15日签订的《废水处理工程合同》;二、山海公司返还天益公司工程款615 4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三、山海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将废水处理设备拆卸运走,天益公司予以协助;四、驳回天益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山海公司不服上述判决,上诉至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20年11月12日作出(2020)豫08民终299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山海公司表示上述判决尚未履行完毕,款项未足额支付,设备未拆除。
588元,并由顺鑫卓信公司拆除并运走废水处理设备;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顺鑫卓信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既已认定因顺鑫卓信公司提供的设备未达到《买卖合同》约定的标准,并判令解除合同,便应按照法律规定判决顺鑫卓信公司赔偿山海公司因此造成的损失和可得利益。一审判决不支持山海公司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仅违反法律规定,而且有违司法公正。(一)顺鑫卓信公司存在根本违约,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山海公司有权要求顺鑫卓信公司承担因其违约所造成的直接损失。1.一审法院既已判定《买卖合同》解除,顺鑫卓信公司不仅应当返还合同款,还应承担相应的资金占用利息一审法院以“顺鑫卓信公司提供的设备未达到《买卖合同》约定的标准”为由,判决《买卖合同》解除。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一审法院既已判决《买卖合同》解除,便应按照法律规定判决顺鑫卓信公司承担赔偿山海公司损失的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简称《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约定了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相关法律法规虽未明确约定因一方违约造成合同解除,退还合同款的资金占用利息,但是根据《民法典》的公平原则,山海公司有权要求参照《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主张资金占用利息。因此,一审法院不支持山海公司关于合同款占用期间利息的诉讼请求,对于山海公司于法不公。2.涉案合同因顺鑫卓信公司违约行为导致合同解除,顺鑫卓信公司应当赔偿山海公司为履行合同所支付的成本费用。《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涉案《买卖合同》约定顺鑫卓信公司指导安装及调试设备,而安装过程需要安装人员及安装所需材料,山海公司为了履行该合同,山海公司雇人在顺鑫卓信公司指导下进行了安装,并购买了安装所需的各种材料等,连同其它必要的开支共计105 123.40元。在一审中,山海公司已向一审法院提供了所有合理支出的票据,一审法院却简单以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与履行《买卖合同》的关联性为由不予支持,一审法院的做法完全不考虑客观事实,草率武断。本案因顺鑫卓信公司的违约行为导致山海公司合同根本目的无法实现,山海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所支出的成本费用属于顺鑫卓信公司违约造成的直接损失,山海公司有权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要求顺鑫卓信公司赔偿其为履行合同而支付的成本费用。3.山海公司与沁阳市天益化工有限公司之间的诉讼及本案诉讼均是因顺鑫卓信公司的违约行为所导致。因此,顺鑫卓信公司应当赔偿因其违约给山海公司造成的诉讼成本山海公司与沁阳市天益化工有限公司之间的诉讼及本案诉讼均是因顺鑫卓信公司的违约行为所导致,山海公司因此所承担的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是顺鑫卓信公司的违约行为给山海公司造成的直接损失,属于《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约定的赔偿范围。因此,山海公司的诉讼成本损失应当由顺鑫卓信公司承担。(二)一审法院完全不支持山海公司可得利益损失,属于滥用自由裁量权根据原《合同法》第113条、现《民法典》584条的规定,可预见规则的预见主体为违约方,这使得在合同法领域保障守约方利益的同时也要兼顾违约方的利益,这一点是与民法的基本理念相契合的。守约方应当负担其所受到的可得利益损失总的数额、必要的交易成本的举证责任。至于不可预见的损失,则可以由守约方举证,也可以由人民法院自由裁量。可预见规则赋予了法官巨大的自由裁量权,但是法律并没有授予权裁决者可以据此来无视、随意剥夺守约方的利益。本案中,山海公司已就可得利益损失总的数额、必要的交易成本完成了自己的举证责任,即使是作为违约方的顺鑫卓信公司在一审答辩状中也明确写明“原告基于《买卖合同》可能得到利润应是117 650元(905000*13.5%)”,虽然山海公司对于顺鑫卓信公司的计算方法及结果不予认可,但是这也证明了顺鑫卓信公司对上诉方的可得利益按他们的计算公式和方法也是有所预见的。本案中山海公司与顺鑫卓信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的合同款为905 000元,山海公司与沁阳市天益化工有限公司签订的《废水处理工程合同》的合同款为611
本案中,山海公司主张第三项诉讼请求中的损失包括:1.如《废水处理工程合同》正常履行,山海公司可得利益294 000元,山海公司为履行合同支付的材料人工费等105 123.40元;2.一审案件受理费467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356元、二审律师代理费10 000元、执行费8554元、本案律师代理费24 000元。
另查,顺鑫卓信公司于2021年3月20日收到本案起诉状副本。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买卖合同》系山海公司与顺鑫卓信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顺鑫卓信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向山海公司交付符合标准的废水处理设备,山海公司应支付相应设备款。根据(2020)豫0882民初1863号民事判决书、(2020)豫08民终2996号民事判决书已查明的事实,在山海公司与天益公司履行《废水处理工程合同》的过程中,经山海公司数月时间的调试,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污水处理标准。山海公司向天益公司提供的废水处理设备实由顺鑫卓信公司提供,《废水处理工程合同》与《买卖合同》约定的废水处理标准一致,顺鑫卓信公司亦参与指导了废水处理设备的安装及调试,故可以认定顺鑫卓信公司提供的设备未达到《买卖合同》约定的标准。顺鑫卓信公司辩称系因天益公司出现重大过错导致调试结果不合格,但未就此提交相关证据,一审法院对此辩解意见不予采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本案中,因顺鑫卓信公司交付的废水处理设备未满足《买卖合同》约定的处理标准,致使山海公司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故山海公司主张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十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而直接以提起诉讼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适用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本案中,顺鑫卓信公司于2021年3月20日收到起诉状副本,故《买卖合同》应于当日解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合同解除后,顺鑫卓信公司应将所收设备款366 600元退还给山海公司,山海公司应将废水处理设备返还给顺鑫卓信公司。山海公司主张利息,缺少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二十二条规定: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违约造成对方损失,对方主张赔偿可得利益损失的,人民法院在确定违约责任范围时,应当根据当事人的主张,依据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九十一条、第五百九十二条、本解释第二十三条等规定进行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关于山海公司主张的可得利益损失294 000元,已超过顺鑫卓信公司在签订《买卖合同》时可预见或应当预见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故一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关于山海公司主张材料人工费等105 123.40元,其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与履行《买卖合同》的关联性,关于山海公司主张的案件受理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系其处理与天益公司因履行《废水处理工程合同》中支出的诉讼成本,且山海公司与顺鑫卓信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中对此亦未约定,故一审法院均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二款、第五百八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河南山海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顺鑫卓信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二〇一七年二月十七日签订的《买卖合同》(合同编号:ZX-CG-20170217-01),于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日解除;二、北京顺鑫卓信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返还河南山海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设备款三十六万六千六百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三、河南山海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返还北京顺鑫卓信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所涉的废水处理设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四、驳回河南山海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顺鑫卓信公司是否应向山海公司返还设备款相应利息及损失。
二审中,山海公司与顺鑫卓信公司对解除《买卖合同》及顺鑫卓信公司返还设备款均无异议。山海公司上诉主张顺鑫卓信公司承担设备款相应的资金占用利息,本院认为,该项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山海公司上诉主张顺鑫卓信公司应赔偿其成本费用损失、诉讼相关损失及可得利益损失,对此本院认为,山海公司提交的发票、收据等证据无法有效证明系为履行本案《买卖合同》所支出的成本费用;山海公司主张的诉讼相关损失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山海公司主张的可得利益损失超过顺鑫卓信公司在签订《买卖合同》时可预见或应当预见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一审法院对上述损失均未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山海公司上诉主张应由顺鑫卓信公司拆除并运走废水处理设备,但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法院(2020)豫0882民初1863号民事判决已生效,并判决由山海公司将废水处理设备拆卸运走,故山海公司该项主张与生效判决存在矛盾,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山海公司上诉主张其不应返还顺鑫卓信公司废水处理设备,但其认可案涉合同已解除,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山海公司返还废水处理设备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河南山海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对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559元,由河南山海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李 淼
法 官 助 理 王雯雯
书 记 员 刘 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