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通市海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684民初791号
原告:通州湾示范区乾共建材店,住所地江苏省通州湾江海联动开发示范区黄河路12号。
经营者:***,汉族,住如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海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欧丹家居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海门区海门港新区发展大道99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门市包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海门区常乐镇常青路18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门市常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70年5月25日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融力天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通州湾示范区乾共建材店(以下简称乾共建材店)与被告江苏欧丹家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丹家居公司)、上海欧丹厨卫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丹厨卫公司)、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乾共建材店申请撤回对欧丹厨卫公司的起诉,本院已裁定准许,并依法追加***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乾共建材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欧丹家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豪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乾共建材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欧丹家居公司、豪基公司给付原告五金材料款项84349元。诉讼中变更诉讼请求为:1.要求豪基公司、***给付原告五金材料款项84349元;2.被告欧丹家居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豪基公司与欧丹家居订立建设工程合同,承建新厂区。原告为工地提供五金材料。***挂靠豪基公司施工并派人与原告联系,后结欠货款未付。欧丹家居于2019年出具承诺表明施工中涉及的费用均由其支付。
欧丹家居公司辩称,1.其公司并非合同的相对人,与本案无关,且已支付豪基公司及其挂靠人的工程款已超过合同约定,再要求该公司承担责任显失公平;2.其出具***仅为办理产证及贷款所需,并非真实意思表示,已准备撤销,原告依据***要求欧丹家居公司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
豪基公司辩称,其与欧丹家居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情况属实,但对原告所述情况不清楚,与原告间无关系,请求驳回对豪基公司的诉请。
***辩称,其与豪基公司之间属于内部承包关系,以豪基公司名义进行业务往来。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陈述:1.***、***自2018年六七月份开始与原告发生业务往来,后因告知原告为豪基公司人员并送货至案涉工地由两人签收,故慢慢拖欠货款,但未订立书面合同;2.期间***、***曾各给付2万元,两人后分别出具结算单对结欠金额进行了确认。后因催要货款发生纠纷,***、***在派出所认可其系欧丹家居工地的管理人员,应代表豪基公司;3.欧丹家居公司在2019年10月出具***,表明案涉工程的费用均由其支付,其作为债务加入应承担责任。并提供原告的送货单,***、***出具的结算单,欧丹家居公司出具的***复印件、欧丹家居公司与豪基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派出所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先期处警现场处结备案单、视频资料。
经质证,豪基公司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异议,但认为:1.在签订建设工程合同前,***已与欧丹家居公司之间达成协议,案涉工程由其实际施工。因***无施工资质,豪基公司的工程正在施工,海门港新区政府考虑到欧丹家居公司系招商引资的企业,故要求将案涉工程由***挂靠豪基公司,但原告没有与豪基公司发生买卖合同关系;2.***、协议书证明***为实际施工人,大部分工程款也由其与欧丹家居公司直接结算,已明确相应费用由欧丹家居公司负担,其要求撤销不符合法律规定,应承担责任;3.对原告所述情况不清楚;4.接处警材料载明***未付装修款引发纠纷,未提及被告两公司,不能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建材的情况。并提供欧丹家居公司与豪基公司的协议书。
经质证,欧丹家居公司对***、协议书无异议但认为:1.***系公司要求验收办理产证,而豪基公司认为有工程材料款等问题要求欧丹家居公司出具***及协议书,但均不是欧丹家居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因实际给付的工程款已超过了合同约定,且***系向豪基公司出具,后已于2020年7月6日向豪基公司要求撤销;2.实际买受人即建设工程实际施工人***挂靠豪基公司,在工程未结束之前就已经离开,后续施工是由本公司自行找人完成;3.对原告所述买卖情况不清楚;4.***、***在公安机关的陈述不能证明其系工地员工。并提供解除***、协议书的通知。
经质证,***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等无异议,并认为:1.其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系其雇佣的经手人负责现场管理无公司正规职务,但对外均以豪基公司名义购买材料等参与活动,并且也都要求出售人按照豪基公司抬头开具发票,故买卖关系等应系与豪基公司之间发生;2.对原告所述送货及结算事宜无异议;3.对***不清楚,同意欧丹家居公司进行先行支付,事后一并结算。提供建筑工程承包合同。
经质证,原告对欧丹家居公司提供的解除***、协议的通知不予认可,对于***提供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无异议,并认为,***与豪基公司为内部承包关系,但原告对此不清楚,印证***等人对外以豪基公司名义发生业务。
经质证,豪基公司对建筑工程承包合同无异议,并认为其与***系挂靠而非内部承包,***等人并未以豪基公司名义对外往来,三人在公司也无任何职务。
经分析认证,本院对双方无争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关于原告所提供的送货单及结算单,欧丹家居公司与豪基公司虽未予以认可,但实际施工人***认可该清单由其所雇用人员签字确定,本院对送货单、结算单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关于公安机关相关处警材料及视频资料,可证实原告及相关权利人在欧丹家居公司等处为索要款项与案涉工程施工人发生纠纷矛盾的事实,但相关资料不能直接证实案涉买卖合同的当事人主体及法律关系,应与其他证据印证予以认定案件事实。双方对***与豪基公司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无异议,该合同约定欧丹家居公司工程由***组织施工,与双方陈述的实际内容一致,故***为案涉建设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该合同明确约定工程一切对外经营均以豪基公司名义进行,与***及原告陈述相符,同豪基公司自认两者系挂靠关系的陈述一致,本院对此予以采纳。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7年9月20日,欧丹家居公司将位于海门港新区规划湖北路南、喜丽公司西侧的建筑项目发包给豪基公司建设,欧丹家居公司、欧丹厨卫公司均在发包人盖章。2017年11月13日,豪基公司与***订立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一份,载明豪基公司将欧丹家居公司工程交由***组织施工。该合同约定,***就本工程的一切对外经营行为全部以豪基公司名义进行(第二条),还约定***上交工程管理费为合同价的2%等其他内容。之后***组织人员对案涉工程进行实际施工。
2018年7月起,原告向案涉工地提供五金等材料,***雇佣的***、***多次至原告处取货或在工地签收。
2019年3月28日,***向原告出具结算单一份,载明价款112368元,扣除两次2万元,余款72368元,于2019年4月底付清。2019年7月30日,***在原告出具的货款结算单11981元签字,并对金额进行确认。2019年8月至11月期间,因案涉工程款项问题,多次引发纠纷并报警处置。
2019年10月20日,欧丹家居公司出具***一份,载明“对施工单位乙方(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就甲方厂房建设施工发生有关未支付材料费后期支付方式承诺如下”,该***载明了砼款、砖款及人工费支付及违约处理,第4条载明工程增减施工内容及工程质量保修等问题与***结算解决,除上述人工费和材料费外涉及到本工程的其他费用由欧丹家居公司直接支付。2020年5月14日,欧丹家居公司与豪基公司就相关诉讼案件达成关于江苏欧丹的预留问题的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如材料商胜诉,豪基公司应负担款项均由欧丹家居公司负担。同年7月6日,欧丹家居公司向豪基公司发出解除上述***、协议书的通知,认为其支出的工程款项已超过了合同约定的1200万元,决定解除***、协议书以及相应纠纷由豪基公司自行清理。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应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于案涉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的主体,原、被告未订立书面合同,本院依据案涉结算凭证,结合交易方式、习惯等其他相关证据予以认定。
案涉送货单由***所雇佣的***及***签收,相关事宜亦由其与原告商谈、交接,并由两人出具了结算凭证,***等人上述行为事后***予以认可,故该行为属于职务行为,相应后果应由其雇主***承担,本院对结算单载明的案涉货款金额予以确认。豪基公司与***所订立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系将欧丹家居公司工程转包给***,并约定对外以豪基公司的名义经营活动,收取一定的管理费用,结合***与欧丹家居公司在之前已达成了承接工程的意向、***与豪基公司之间并无其他内部关系的事实,该工程实系***“挂靠”豪基公司,***未提供其具有相关承包建筑工程资质证书,两者之间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违反建筑法律规定,且对其他人并无约束力。***虽然并非豪基公司的项目经理,但其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按照其与豪基公司的内部约定以豪基公司名义对外经营活动,案涉标的亦送至案涉工地用于案涉工程,结合合同缔结地和履行过程中的各种因素来综合判断,***在本案中指派人员联系购买材料、对款项予以确认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相对人即原告乾共建材店有理由相信***有代理权,该代理行为有效,豪基公司应承担该代理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即应承担款项清偿责任。关于具体金额,原告按照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主张84349元,被告未提出异议并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欧丹家居公司的责任承担问题,原告认为欧丹家居公司出具的***构成债务加入,要求其承担责任,而豪基公司对于欧丹家居公司要求撤销***及协议的要求均不予认同;欧丹家居公司认为出具***、达成协议书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其撤销承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不在本案处理**。债务加入,是第三人与债权人、债务人达成三方协议,或第三人与债权人达成双方协议,或第三人向债权人单方承诺,由第三人履行债务人的债务,但同时不免除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债务承担方式。债务加入后,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债权人有权要求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债务加入的实质是对合同权利义务的变动,欧丹家居公司虽单方作出了承诺,承诺也保护了案涉工程其他费用由其支付,但该承诺具有特定性,即针对豪基公司所作出,而非本案原告亦未指向不特定的其他债权人;之后的协议书的主体亦为欧丹家居公司与豪基公司,其约定效力亦应限于此范围;故欧丹家居公司的承诺缺乏明确指向债权人的要件,不属于债务加入,原告据此要求欧丹家居公司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欧丹家居公司的***,及其与豪基公司之间的协议书的效力或履行等问题,不在本案处理**,本案不予理涉。而豪基公司承担责任后与***之间的结算等,亦应由其另行处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通州湾示范区乾共建材店货款84349元;
二、驳回原告通州湾示范区乾共建材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10元,由被告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钱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原告已经预交且应退还的诉讼费用1910元,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910元(该院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6×××65)。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六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丁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