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草海保护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威宁县海边街道海边社区居民委员会等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黔526民初3711号

原告江会兰,女,汉族,1975年10月8日生,初中文化,住威宁县。

原告**2,男,汉族,1995年10月25日生,初中文化,住威宁县。

原告刘航,男,汉族,1998年10月6日生,初中文化,住威宁县。

原告**1,男,汉族,2015年3月5日生,住威宁县。

法定代理人**2,男,汉族,1995年10月25日生,住威宁县,**1之父。

委托代理人张超,贵州唐德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510686102,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威宁县海边街道海边社区居民委员会。地址:威宁县海边街道江家湾码头接待中心后。

法定代表人:江文品,居委会主任。

被告贵州草海保护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26347009661Y,地址:贵州省威宁县六桥街道渔市路。

法定代表人郭鹏,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金钊。

被告威宁县海边街道办事处。地址:威宁县海边街道办事处明珠大道。组织机构代码:11522427MB0N44573X.

法定代表人王泽杰,办事处主任。

委托代理人赵二周,贵州浩锐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24201710174555,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江会兰、**2、刘航、**1诉被告威宁县海边街道海边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海边社区居委会)、被告贵州草海保护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草海投资公司)、被告威宁县海边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海边街道办事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陈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会兰、**2、刘航、**1法定代理人及委托代理人张超,被告海边社区居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江文品、被告草海投资公司委托代理人金钊、被告海边街道办事处委托代理人赵二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7年3月,国家为了加强草海的生态环境综合治理,被告草海投资公司依法对草海水所淹没土地予以征收,海边社区经过多次召开群众大会,在取得本社区85%以上居民签字按手印同意后,于2017年3月15日召开海边社区草海湿地集体承包水泡地分配方案专题会议,确定了补偿资金分配方案:按照本社区实际人口和承包地人口相结合后分配集体水泡地征收补偿金,该分配方案中明确规定:本社区实际人口范围为2017年3月30日前实有户籍人口,包括加入人口、新出生人口。除去外来挂靠户人口及亡故人口,经核实统计,海边××××组实有人口和扯地人口为1026人,依据核实统计,每人平均可分得1.72亩水泡地补偿资金47472元。第一轮土地承包时,原告江会兰是海边××××组村民并参与承包地分配,结婚后仍在生活,婚后生育原告**2、刘航,**2婚后生育原告**1。四原告从出生至今户籍均落户于××组,属于集体组织成员,并不属于外来挂靠户,符合海边社区水泡地分配案中界定的“本社区实际人口范围”,应当享有水泡地征收补偿资金的分配资格,原告四人均属于应当享有补偿款分配的权利主体。但三被告并未对四原告发放补偿款。原告认为,根据海边社区水泡地分配方案,三被告应支付原告江会兰、**2、刘航、**1四人合计应享有的补偿款190968元。

被告威宁县海边街道海边社区居民委员会、威宁县海边街道办事处辩称:因社区及海边街道多次催原告江会兰领取其个人享有的补偿款,而原告江会兰拒绝领取,其个人应得份额47472元。原告**2、刘航、**1,不是海边社区经常居住人口,只是挂靠在海边××××组,所以原告**2、刘航、**1不该享有水泡地征收补偿款。社区分配方案合法有效,应依法驳回原告**2、刘航、**1的诉讼请求。

被告贵州草海保护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根据县政府会议纪要明确我公司支付征收补偿款要根据海边办事处交来花名册,而我公司并未收到原告**2、刘航、**1的相应花名册,故我公司无支付依据。原告江会兰的征收补偿款已支付给海边办事处,我公司与履行支付义务,与我公司无关。综上,我公司与四名原告已不相应权利义务关系,请求驳回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6年启动的草海综合治理项目,需对草海周边2173线以下草海湖水淹没土地(以下简称“水泡地”)进行征收,并按每亩27600元的标准进行补偿,由被告草海投资公司依法对草海水所淹没土地予以征收,海边社区经过多次召开群众大会,在取得本社区85%以上居民签字按手印同意后,于2017年3月15日召开海边社区草海湿地集体承包泡地分配方案专题会议,确定了补偿资金分配方案。经核实统计,海边××××组实有人口和扯地人口1026人,依据该分配方案,每人平均可分得1.72亩水泡地补偿资金47472元。具体分配情况已按程序进行公示。原告江会兰户籍信息为:户主江会兰,长子**2、次子刘航和孙子**1,户籍地址为威宁县。海边社区在制定水泡地分配方案时,认定**2、刘航和**13人为外来挂靠户人口,不能参与水泡地补偿资金分配,认定江会兰为户籍在海边社区的外嫁女,具备参与分配资格。

同时查明:被征收江家湾组水泡地的征地补偿款,是由海边社区居委会确认每户领款面积及金额后,将补偿花名册交给被告海边街道办事处,相关补偿款汇入海边街道办事处账户后,海边街道办事处根据表册内容直接将补偿款汇入领款人银行账户。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被告提交的书证在卷相互印证,事实清楚。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从本解释的规定看出,人民法院不能对集体组织成员的承包经营权进行确权。故原告认为应享有的承包经营权的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审理的范围,应向有关部门申请解决。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用。征收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的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用,海边社区居委会依照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相关规定召开村民代表大会,按照民主议定程序讨论通过本村江家湾组水泡地的征收补偿分配方案,属村民依法行使自治权的范围。海边社区认定江会兰为户籍在海边社区的外嫁女,具备参与分配资格,其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同时认定**2、刘航和**1三人为外来挂靠户人口,不能参与水泡地补偿资金分配,不属于平等主体间的权属争议,其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原告**2、刘航、**1应向有关部门申请解决。原告起诉被告海边社区居委会、草海投资公司和海边街道办事处支付其补偿款,原告没有证据证实草海投资公司和海边街道办事处是赔偿义务主体,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威宁县海边街道办事处支付原告江会兰水泡地补偿款47472元。

案件受理费2060元由威宁县海边街道办事处承担515元;剩余1545元,由原告**2、刘航、**1自行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威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孔维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