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草海保护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

江会兰、某某2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黔05民终575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会兰,女,汉族,1975年10月8日生,初中文化,住威宁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2,男,汉族,1995年10月25日生,初中文化,住威宁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航,男,汉族,1998年10月6日生,初中文化,住威宁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1,男,汉族,2015年3月5日生,住威宁县。
法定代理人:**2,男,汉族,1995年10月25日生,住威宁县,**1之父。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张超,贵州唐德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510686102。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家训,贵州唐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威宁县海边街道海边社区居民委员会。地址:威宁县海边街道江家湾码头接待中心后。
法定代表人:江文品,居委会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威宁县海边街道办事处。地址:威宁县海边街道办事处明珠大道。组织机构代码:11522427MB0N44573X。
法定代表人王泽杰,办事处主任。
二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赵二周,贵州浩锐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24201710174555。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草海保护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26347009661Y,地址:贵州省威宁县六桥街道渔市路。
法定代表人郭鹏,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兰波,贵州草海保护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资产管理部副部长。
上诉人江会兰、**2、刘航、**1因与被上诉人威宁县海边街道海边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海边社区居委会)、被上诉人贵州草海保护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草海投资公司)、被上诉人威宁县海边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海边街道办事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黔0526民初37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江会兰、**2、刘航、**1上诉请求:一、撤销威宁县人民法院(2019)黔0526民初3711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二、判决本案的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审判决认为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范围不当。征收补偿方案确定时已经取得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请求支付相应的份额的,应予以支持。分配方案中明确规定:本社区实际人口范围为2017年3月30日前实有户籍人口,包括嫁入人口、新出生人口(除去外来挂靠户人口及亡故人口),依据该方案,上诉人从出生至今户籍均在,属于集体经济组织人员,并不属于外来挂靠户,每人应分得47472元,上诉人的请求应予以支持。
被上诉人威宁县海边街道海边社区居民委员会、被上诉人威宁县海边街道办事处二审中答辩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答辩人在我海边街道海边社区居民委员会自始至终只有第一被答辩人江会兰一人属于常住人口,该人应该享有参与分配其草海综合治理项目的草海湖水淹没土地征收补偿款,每人享有分配的47472元份额。对于上诉人**2、刘航和**1从来就不是我海边街道海边社区居民委员会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只是将三人的户口空挂在我海边社区居民委员会,在草海治理项目水淹地征收补偿时才知道将三人的户口挂靠在我社区居民委员会,2017年我社区居民委员会就如何分配该征收补偿款时,经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多数代表讨论作出的议定程序,并制定分配方案时,已经明确江家湾组常住人口和参与扯地人口为1026人,每人平均分得1.72亩征收土地面积,每亩征收价为27600元,每人共计征收补偿款47472元,上诉人**2、刘航和**1不属于我社区江家湾组常住人口,也不是我社区江家湾组集体经济成员,无权参与分配该征收补偿款,村民代表作出的决定,完全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程序合法,应依法予以支持。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第一被答辩人属于我海边社区居民委员会的外嫁女,但在我社区原有承包土地,虽然属于外嫁女,户口没有迁移出我社区居民委员会,在我社区居民委员会应该依法享有属于自己份额的草海水泡地征收补偿款分配权,我社区居民委员会及海边街道办事处多次通知第一被答辩人领取属于自己享有的份额47472元水淹地补偿款,第一被答辩人均拒绝领取该补偿款,上诉人**2、刘航和**1本来就不是该村民小组的常住人口,也就不是参与分配补偿款的成员。原审法院查明了案件事实,所适用的法律条款正确,被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完全不能成立。
被上诉人贵州草海保护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二审中答辩称:主要是由办事处提供分配款资料我们付款,我们不直接参与分配,与我们无关。
上诉人江会兰、**2、刘航、**1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三被告支付我土地征收补偿款25548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启动的草海综合治理项目,需对草海周边2173线以下草海湖水淹没土地(以下简称“水泡地”)进行征收,并按每亩27600元的标准进行补偿,由被告草海投资公司依法对草海水所淹没土地予以征收,海边社区经过多次召开群众大会,在取得本社区85%以上居民签字按手印同意后,于2017年3月15日召开海边社区草海湿地集体承包泡地分配方案专题会议,确定了补偿资金分配方案。经核实统计,海边社区江家湾组实有人口和扯地人口1026人,依据该分配方案,每人平均可分得1.72亩水泡地补偿资金47472元。具体分配情况已按程序进行公示。原告江会兰户籍信息为:户主江会兰,长子**2、次子刘航和孙子**1,户籍地址为威宁县。海边社区在制定水泡地分配方案时,认定**2、刘航和**13人为外来挂靠户人口,不能参与水泡地补偿资金分配,认定江会兰为户籍在海边社区的外嫁女,具备参与分配资格。被征收江家湾组水泡地的征地补偿款,是由海边社区居委会确认每户领款面积及金额后,将补偿花名册交给被告海边街道办事处,相关补偿款汇入海边街道办事处账户后,海边街道办事处根据表册内容直接将补偿款汇入领款人银行账户。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从本解释的规定看出,人民法院不能对集体组织成员的承包经营权进行确权。故原告认为应享有的承包经营权的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审理的范围,应向有关部门申请解决。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用。征收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的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用,海边社区居委会依照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相关规定召开村民代表大会,按照民主议定程序讨论通过本村江家湾组水泡地的征收补偿分配方案,属村民依法行使自治权的范围。海边社区认定江会兰为户籍在海边社区的外嫁女,具备参与分配资格,其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同时认定**2、刘航和**1三人为外来挂靠户人口,不能参与水泡地补偿资金分配,不属于平等主体间的权属争议,其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原告**2、刘航、**1应向有关部门申请解决。原告起诉被告海边社区居委会、草海投资公司和海边街道办事处支付其补偿款,原告没有证据证实草海投资公司和海边街道办事处是赔偿义务主体,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由威宁县海边街道办事处支付原告江会兰水泡地补偿款47472元;案件受理费2060元由威宁县海边街道办事处承担515元;剩余1545元,由原告**2、刘航、**1自行退回。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有:一、刘航的小学毕业证书复印件、**2威宁二中的借书证。拟证明刘航、**2从小在威宁居住。
被上诉人质证意见为:对两份证明真实性有异议,应由出证单位的经办人签名并盖章,该两份证明并没有经办人签字,上诉人刘航的毕业证只能证明刘航在威宁县就读,但并不能证明刘航在海边街道办事处长期居住,而且不属于二审中新证据提交的要求,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
二、拆迁房屋丈量表复印件。拟证明上诉人两次在威宁县江家湾房屋被拆迁。
被上诉人质证意见为:该书证没有原件质证,也不属于二审的新证据,所以达不到证明目的。经村民大会已经确定上诉人一人是属于原户籍,几个子女不是长期居住的人口,像上诉人一样情况的有几十人都没分配补偿款。
本院认证如下:上诉人刘航的小学毕业证书复印件、**2威宁二中的借书证,只能证明刘航、**2从小在威宁就读,不能证明经常居住在本社区,故达不到证明目的。对于拆迁房屋丈量表未提供原件核实,不予采信。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2、刘航、**1是否属于外来挂靠户,请求各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土地征收补偿款是否能得到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就获得的土地征收补偿款通过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分配方案。本案中,海边社区经过多次召开群众大会,在取得本社区85%以上居民签字按手印同意后,于2017年3月15日召开海边社区草海湿地集体承包泡地分配方案专题会议,确定了补偿资金分配方案。经核实统计,海边社区江家湾组实有人口和扯地人口1026人,依据该分配方案,每人平均可分得1.72亩水泡地补偿资金47472元。具体分配情况已按程序进行公示。该决定符合法律规定,应按该方案进行分配征收补偿款。对于上诉人**2、刘航、**1是否属于外来挂靠户,是否享有分配资格的问题。海边社区在制定水泡地分配方案时,认定**2、刘航和**13人为外来挂靠户人口,不能参与水泡地补偿资金分配,认定江会兰为户籍在海边社区的外嫁女,具备参与分配资格。认定**2、刘航和**13人是否属于外来挂靠人口,是否属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由村集体讨论决定,不属于人民法院认定的范围。上诉人对村集体讨论决定有异议应在公示期内向村集体反映。上诉人**2、刘航和**1并未提交证据能证实3人经村集体决定符合分配人员,现土地补偿款已经分配结束,上诉人**2、刘航和**1请求按分配方案支付土地征收补偿款的理由不充分,不应予以支持。一审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120元,由上诉人江会兰、**2、刘航、**1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舒 平
审判员 朱 莉
审判员 曹建军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刘莉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