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草海保护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

***与***、***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黔0526民初2886号

原告***,男,汉族,1978年5月5日生,农民,小学文化,住贵州省威宁县。

委托代理人陈大忠,贵州定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苏钰,贵州定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男,汉族,1976年6月30日生,农民,初中文化,住贵州省威宁县。

委托代理人杨邦焕,威宁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汉族,1990年9月12日生,无业,大专文化,住四川省合江县。

被告:贵州梦唐盛世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花果园路花果园项目R—2区第1栋1单元39层24号房(花果园社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02MA6H1HAC71。

法定代表人李剑,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及贵州梦唐盛世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夏会,贵州远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李斌,男,汉族,1970年8月18日生,农民,小学文化,住贵州省威宁县。

第三人:贵州草海保护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威宁县六桥街道渔市路79附3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26347009661Y。

法定代表人郭鹏,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金钊,该公司综合部副部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倪兴跃,草投公司物管公司总经理。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诉被告***、***、贵州梦唐盛世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梦唐装饰公司),第三人李斌、贵州草海保护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草投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大忠、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杨邦焕、被告***和梦唐装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会、第三人李斌、第三人草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8年7月19日,原告在被告承包的西海码头公共厕所三楼施工过程中跌落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威宁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共住院32天。由于伤情严重,原告又转至贵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5天,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共计垫付了医疗费37000元。经鉴定,原告受到的伤害为5级伤残,误工期为12个月,护理期12个月,营养期6个月,颅骨修复手术所需费用为40000元,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原告受伤产生的损失为:医疗费250005.45元、误工费58198元、护理费293116.8元、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0元、营养费18000元、后续治疗费4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0870元、鉴定费2500元、残疾赔偿金110112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共计917302.25元。经了解,原告做工的楼房系第三人草投公司所有,被告***承包草投公司的楼房装修工程后将工程转包给***,***雇佣原告及李斌做工,故被告及第三人均应对原告受伤产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扣除被告已垫付的37000元后,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及第三人尚应赔偿原告880302.25元,并由被告及第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2018年7月,被告***口头叫我帮忙介绍人到威宁县西海码头公共厕所三楼做钢架阁楼,并让我帮忙谈价钱和购买部分材料,于是我便联系到了原告及第三人李斌,口头约定将该工程以15000元的价格承包给原告和李斌。原告和李斌进场施工后,被告***又购买了部分材料并安排两名施工人员指示原告和李斌现场作业。原告受伤后李斌给我打了电话,我立即让李斌将原告送往医院,由于原告没有医疗费,我便为原告垫付了25000元医疗费,当天我又打电话给***,***又向我转款10000元让我代交医疗费。其实我只是帮***介绍工程,并没有承包工程,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我是梦唐装饰公司的员工,代表梦唐装饰公司与草投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并代表梦唐装饰公司将所租赁的房屋装修工程予以发包,故原告受到的损失与我无关。

被告梦唐装饰公司辩称:1、我公司与***之间为承揽关系。涉案房屋系我公司向草投公司承租而来,用途为开设装修公司,我公司承租房屋后将装修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发包给***,***又将工程转包给李斌和***。2、***多年从事装修工作,具有丰富的从业经验,室内装修也没有特定的资质要求,故我工资作为定作人不存在过错。3、2001年1月9日建设部规章要求装修应当具备资质,但国务院于2002年11月1日以国发(2002)24号《关于取消第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取消了建筑装修资质的审批,建筑装饰的从业者从此不再要求资质,完全由市场供需进行调节。此外,建筑法也未要求从事室内装修工程应当具备资质。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李斌述称:装修工程是***包给原告做的,我只是帮忙联系。

第三人草投公司述称:涉案房屋系我公司出租给梦唐装饰公司使用,我公司与原告之间无任何法律关系,原告受伤与我公司无关。

经审理查明:2018年,第三人草投公司将其位于西海码头C栋第三层的商铺出租给被告梦唐装饰公司用作开办公司的场地,被告***作为公司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字。此后,***又代表梦唐装饰公司将房屋装修工程以30000元的价款发包给被告***,原告***及第三人李斌共同以15000元的价款向***承包了装修的部分工程(包括隔墙、做楼梯及打红板等),并自带切割机、钻机、电焊机等工具完成并向***交付工作成果。2018年7月19日,原告、第三人李斌及案外人赵庆军在厕所进行装修工作,原告在放方管做隔层时不慎摔落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威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2天,由于伤情严重,又转入贵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5天,在两个医院共计用去医疗费、检查费等共计250005.45元,其中被告***为其垫付了37000元。经本院委托,贵阳兆康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受到的伤害为五级伤残,误工期为12个月,护理期12个月,营养期6个月,后续治疗费为40000元左右。同时,经贵州定同律师事务所自行委托,贵阳兆康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书,将原告受到的伤害评定为生活自理能力大部分受限的医疗护理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

另查明:原告***共有姐妹二人,其父亲赵庆祥健在,现年74岁。原告和妻子共同生育的子女赵雷、赵星、赵月尚未成年,其中赵雷16岁、赵星14岁、赵月10岁。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双方提交的书证、威宁县公安局询问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这些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从派出所笔录及庭审调查可以认定,本案被告梦唐装饰公司将装修工程以30000元的价款发包给被告***,***又以15000元的价款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及第三人李斌,第三人和李斌自带切割机、钻机、电焊机等工具完成并向***交付工作成果,故原告与李斌之间系合伙关系,原告、李斌与***之间系承揽关系,***与梦唐装饰公司之间亦为承揽关系。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系代表梦唐装饰公司的职务行为,故相应的责任应由梦唐装饰公司承担。第三人草投公司与梦唐装饰公司之间为租赁关系,原告受伤与草投公司无任何关联,故草投公司不应作为本案承担责任的主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承揽的工程包括隔墙、做楼梯等,被告未向原告提供一个相对安全的施工环境,这导致原告在施工时处于危险之中,而***、原告均不是具有相关资质的专业人员或公司,故被告梦唐装饰公司、***作为定作人在定作和选任过程中存在一定过失,应承担相应责任。第三人李斌与原告为合伙关系,虽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李斌在原告受到损害的过程中存在过错,但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个人合伙成员在从事经营活动中不慎死亡,其他成员应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原告为合伙人的共同利益在经营活动中受伤,李斌作为合伙经营的受益人,给予原告适当的经济补偿,既合情理,也符合有关法律规定的精神。原告作为成年人未尽到自身的安全防范义务,且其本身作为工程承揽人,故应由其自行承担大部分责任。结合本案案情,应酌情由梦唐装饰公司、***分别承担15%的赔偿责任,由第三人李斌给予5%的补偿,原告自行承担65%的责任为宜。由本院委托鉴定的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已明确原告的护理期为12个月,故本院应以一年的期间计算原告的护理期,而不宜再按原告主张的工伤赔偿标准对护理期进行重复计算。原告在此次事故中产生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为250005.45元,有医疗发票为证;2、残疾赔偿金为9716×20×60%=110112元;3、误工费为58198元;4、护理费为38568元;5、营养费180×100=18000元;6、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未超过相关标准,按原告主张的11500元计算;7、原告鉴定必然产生一定的交通费和住宿费,对此酌情支持800元;8、后续治疗费40000元;9、鉴定费2500元;10、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9170×(6+2+4+8)×60%×1/2=55020元;11、精神抚慰金30000元,以上共计614703.45元。扣除被告***垫付的37000元后,***尚应赔偿原告614703.45×15%-37000=55205元,被告梦唐装饰公司应赔偿原告614703.45×15%=92205元,第三人李斌补偿原告614703.45×5%=3073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贵州梦唐盛世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等共计人民币92205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扣除37000元后,由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等共计人民币55205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三、由第三人李斌补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等共计人民币30735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02元由被告***承担1000元,被告贵州梦唐盛世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000元,原告***自行承担430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管洪涛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王 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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