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草海保护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黔05民终525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78年5月5日生,住贵州省威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授权):黄燕江,贵州草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76年6月30日生,住贵州省威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杨邦焕,威宁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梦唐盛世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花果园路花果园项目R—2区第1栋1单元39层24号房(花果园社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02MA6H1HAC71。
法定代表人:李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夏会,贵州远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90年9月12日生,住四川省合江县。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李斌,男,汉族,1970年8月18日生,住贵州省威宁县。
原审第三人:贵州草海保护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威宁县六桥街道渔市路79附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26347009661Y。
法定代表人:郭鹏,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倪兴跃,该公司物管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贵州梦唐盛世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梦唐装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斌、原审第三人贵州草海保护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草投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9)黔0526民初28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事实及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一审认定***与李斌、***是承揽关系错误。***与梦唐装饰公司是承揽关系,梦唐装饰公司将工程以30000元发包给***,包括材料及劳务费用。而***将劳务分包给李斌与***,总工价为15000元,并且是自带工具,结合***认可的该工程分别以15000元包给两人不含材料费以及梦唐装饰公司派了两人在现场指示李斌、***工作的事实,均能证明属于雇佣关系。上诉人与李斌也不是合伙关系,二人实际是共同合作完成劳务,收取劳动报酬。二、本案责任分配比例不当。15000元仅是劳动报酬,且是两人平分,两人却承担了70%的责任。本案中,梦唐装饰公司将三层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的***存在选任错误,而***接受工作后,仅提供架子、扳手、卡子等基本工具,未提供外架高空工作必须的安全帽保险绳,其应当承担主要责任,梦唐装饰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三、一审认定护理费为38568元不当。根据鉴定结论,***系五级伤残,需要卧床休息和长期护理,护理依赖程度高,一审判决护理费较低。
上诉人***答辩称:答辩意见与我方上诉意见一致。
上诉人梦唐装饰公司答辩称:答辩意见与我方上诉意见一致。
被上诉人李斌、***未作答辩。
原审第三人草投公司述称:我方同意一审判决。
上诉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与***是朋友关系,2018年7月份***口头叫***帮忙介绍人到威宁县西海码头公厕三楼做钢架阁楼,并要求帮忙谈价格和帮其购买部分材料,于是***联系了***和李斌,并口头约定该工程承揽价格为15000元。***为***垫付了8000多元的材料款,***归还了5000元。***和李斌进场施工后,***购买部分材料和安排两名施工员指示***和李斌现场作业。事故发生后,***为***垫付27000元住院费,后***转款10000元让***代交给***。***在派出所陈述与***系承包关系是基于朋友情面,实际双方并未约定价格及承包方式。从一审庭审调查的情况来看,案涉工程所购进材料和指示安排现场作业均是由***完成,***与***之间是帮工关系。二、***并不存在过错。1.施工场所均是用工字钢铆在墙上,用5×8的方管铺焊在工字钢上面,再将红板铺在上面并用铆钉铆固在方管上,非常牢固,不存在任何安全隐患。2.室内装修并不要求相关资质,故一审认定本案存在选任过失,应承担相应责任错误。
上诉人***答辩称:1.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从装饰公司以30000元价格接下工程,然后以15000元价格承包给***和李斌,***与***、李斌之间不可能没有关系。2.***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不应当采信。
上诉人梦唐装饰公司答辩称:针对***上诉,我方的答辩意见与我方上诉意见一致。
被上诉人李斌、***未作答辩。
原审第三人述称:同意一审判决,没有补充。
上诉人梦唐装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及理由:一、一审认定梦唐装饰公司存在过失没有法律依据。梦唐装饰公司与***之间是承揽合同关系,***系多年来承包房屋室内装修工程的从业者,具有丰富的从业经验,室内装修也没有特定的资质要求,梦唐装饰公司不存在任何选任过失。二、一审适用法律不当。《建筑法》并未要求从事室内装修装饰工程必须具备相应资质,一审判令梦唐装饰公司承担责任错误。
上诉人***答辩称:1.这个工程是第三层的商铺,上诉人梦唐装饰公司存在选任错误。2.梦唐装饰公司与***是承揽合同关系,应当承担连带责任。3.上诉人的上诉没有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4.梦唐装饰公司应当承担更大的比例。
上诉人***答辩称:针对梦唐装饰公司的上诉的答辩意见,除我方上诉意见外,补充:在一审庭审时,李斌陈述该工程的材料及安排工作全是***所提供和指使的,***也是在用***所购买的材料进行安装的过程中受伤的,足以证实该装修工程并没有承包给***,***系帮忙行为,所以***的损失不应由***承担。
被上诉人李斌、***未作答辩。
原审第三人草投公司述称:认可一审判决,无补充。
一审原告***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梦唐装饰公司、***、冯岩铭、李斌赔偿***各项损失共计880302.2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第三人草投公司将其位于西海码头C栋第三层的商铺出租给被告梦唐装饰公司用作开办公司的场地,被告***作为公司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字。此后,***又代表梦唐装饰公司将房屋装修工程以30000元的价款发包给被告***,原告***及第三人李斌共同以15000元的价款向***承包了装修的部分工程(包括隔墙、做楼梯及打红板等),并自带切割机、钻机、电焊机等工具完成并向***交付工作成果。2018年7月19日,原告、第三人李斌及案外人赵庆军在厕所进行装修工作,原告在放方管做隔层时不慎摔落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威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2天,由于伤情严重,又转入贵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5天,在两个医院共计用去医疗费、检查费等共计250005.45元,其中被告***为其垫付了37000元。经一审法院委托,贵阳兆康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受到的伤害为五级伤残,误工期为12个月,护理期12个月,营养期6个月,后续治疗费为40000元左右。同时,经贵州定同律师事务所自行委托,贵阳兆康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书,将原告受到的伤害评定为生活自理能力大部分受限的医疗护理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
另查明:原告***共有姐妹二人,其父亲赵庆祥健在,现年74岁。原告和妻子共同生育的子女赵雷、赵星、赵月尚未成年,其中赵雷16岁、赵星14岁、赵月10岁。
一审法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从派出所笔录及庭审调查可以认定,本案被告梦唐装饰公司将装修工程以30000元的价款发包给被告***,***又以15000元的价款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及第三人李斌,第三人和李斌自带切割机、钻机、电焊机等工具完成并向***交付工作成果,故原告与李斌之间系合伙关系,原告、李斌与***之间系承揽关系,***与梦唐装饰公司之间亦为承揽关系。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系代表梦唐装饰公司的职务行为,故相应的责任应由梦唐装饰公司承担。第三人草投公司与梦唐装饰公司之间为租赁关系,原告受伤与草投公司无任何关联,故草投公司不应作为本案承担责任的主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承揽的工程包括隔墙、做楼梯等,被告未向原告提供一个相对安全的施工环境,这导致原告在施工时处于危险之中,而***、原告均不是具有相关资质的专业人员或公司,故被告梦唐装饰公司、***作为定作人在定作和选任过程中存在一定过失,应承担相应责任。第三人李斌与原告为合伙关系,虽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李斌在原告受到损害的过程中存在过错,但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个人合伙成员在从事经营活动中不慎死亡,其他成员应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原告为合伙人的共同利益在经营活动中受伤,李斌作为合伙经营的受益人,给予原告适当的经济补偿,既合情理,也符合有关法律规定的精神。原告作为成年人未尽到自身的安全防范义务,且其本身作为工程承揽人,故应由其自行承担大部分责任。结合本案案情,应酌情由梦唐装饰公司、***分别承担15%的赔偿责任,由第三人李斌给予5%的补偿,原告自行承担65%的责任为宜。由一审法院委托鉴定的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已明确原告的护理期为12个月,故一审法院以一年的期间计算原告的护理期,而不宜再按原告主张的工伤赔偿标准对护理期进行重复计算。原告在此次事故中产生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为250005.45元,有医疗发票为证;2.残疾赔偿金为9716×20×60%=110112元;3.误工费为58198元;4.护理费为38568元;5.营养费180×100=18000元;6.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未超过相关标准,按原告主张的11500元计算;7.原告鉴定必然产生一定的交通费和住宿费,对此酌情支持800元;8.后续治疗费40000元;9.鉴定费2500元;10.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9170×(6+2+4+8)×60%×1/2=55020元;11.精神抚慰金30000元,以上共计614703.45元。扣除被告***垫付的37000元后,***尚应赔偿原告614703.45×15%-37000=55205元,被告梦唐装饰公司应赔偿原告614703.45×15%=92205元,第三人李斌补偿原告614703.45×5%=30735元。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贵州梦唐盛世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等共计人民币92205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扣除37000元后,由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等共计人民币55205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三、由第三人李斌补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等共计人民币30735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6302元由被告***承担1000元,被告贵州梦唐盛世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000元,原告***自行承担4302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一、各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如何认定。二、本案的责任主体如何确定,以及责任比例如何划分。三、上诉人***的各项损失应如何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上诉人***因从事所承揽的工作受伤导致损失要求赔偿产生的纠纷,案由应定为健康权纠纷,一审将本案案由定为承揽合同纠纷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针对争议焦点一,关于各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如何认定的问题。本院认为,上诉人梦唐装饰公司将案涉房屋装修工程以30000元的价格发包给上诉人***,上诉人***将该工程的部分工程(隔墙、做楼梯及打红板等)以15000元的价格分包给***和李斌,***、李斌需依靠自己的技术、工具等完成此项工作,向***交付工作成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之规定,一审认定***、李斌与***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认为其与***之间并非承揽关系,属于雇佣关系、***认为其与***之间仅为介绍工程的关系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上诉人***认为其与李斌之间不属于共同承揽人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本案中,***与李斌双方相互协作,共同完成工作并共享报酬。据此,一审认定***、李斌属于共同合伙承揽案涉工程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针对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之规定,本案二审围绕上诉人***、***、梦唐装饰公司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本案中,***、***、梦唐装饰公司对一审认定李斌承担5%的赔偿责任均未提出异议,一审判决后,李斌亦未提起上诉,故对一审认定李斌承担5%的责任,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梦唐装饰公司的责任应如何确定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上诉人梦唐装饰公司将案涉工程发包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
关于***承担的责任应如何确定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以及《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二十条:“施工单位从事建设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和拆除等活动,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安全生产等条件,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之规定,本案中,***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承接案涉工程,又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李斌,存在过错,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综上,一审根据各方当事人过错程度酌定由梦唐装饰公司、***对***的损失各承担15%的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与梦唐装饰公司认为其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没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针对争议焦点三,除护理费外,双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的其他损失赔偿金额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护理费应如何确定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中,贵阳兆康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编号为筑兆康司鉴[2019]临鉴字第06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第六条鉴定意见载明:1.***二〇一八年七月十九日受伤致重度闭合性颅脑损伤,遗留左上肢肌力1级,左下肢肌力4-级为五级伤残。2.***二〇一八年七月十九日受伤致重度闭合性颅脑损伤的误工期为12个月,护理期为12个月,营养期为6个月。据此,一审以该鉴定意见书为据,支持12个月护理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对上诉人***认为其系五级伤残,需要卧床休息和长期护理,护理依赖程度高,一审认定护理费38568元较低的上诉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之规定,结合***构成五级伤残以及医疗护理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的事实,一审未对***的依赖护理费予以认定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对***的依赖护理费,本院依法认定为38568元×20年×60%=462816元,综上,***因受伤导致的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为250005.45元;2.残疾赔偿金110112元;3.误工费为58198元;4.护理费为38568元;5.依赖护理费462816元;6.营养费18000元;7.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0元;8.交通费和住宿费800元;9.后续治疗费40000元;10.鉴定费2500元;11.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55020元;12.精神抚慰金30000元,以上共计1077519.45元。该损失应由被上诉人李斌补偿1077519.45×5%=53875.97元,由上诉人***赔偿1077519.45×15%=161627.92元,扣除其垫付的37000元后,尚应赔偿124627.92元,由上诉人梦唐装饰公司赔偿1077519.45×15%=161627.92元。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一审对护理费认定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上诉人梦唐装饰公司及***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9)黔0526民初2886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贵州梦唐盛世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上诉人***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依赖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和住宿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61627.92元;
三、上诉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上诉人***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依赖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和住宿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24627.92元;
四、被上诉人李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补偿上诉人***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依赖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和住宿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53875.97元;
五、驳回上诉人***在一审中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上诉人***的其他上诉请求;
七、驳回上诉人贵州梦唐盛世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
八、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302元,由上诉人***负担4302元,上诉人***负担1000元,由上诉人贵州梦唐盛世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604元,由上诉人***负担9334元,上诉人***负担1635元,由上诉人贵州梦唐盛世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635元。
如果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权利人可于自动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两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世军
审 判 员 徐 洪
审 判 员 刘光全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张园园
书 记 员 谢贤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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