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草海保护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

朱春与威宁县六桥街道草海社区居民委员会、威宁县六桥街道办事处物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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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黔0526民初2003号
原告朱春,男,1995年1月10日生,彝族,农民,住威宁县。
委托代理人**,贵州浩锐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24201510417918。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贵州浩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威宁县六桥街道草海社区居民委员会(原草海村)。住址:威宁县六桥街道草海社区朱家湾子。
法定代表人***,社区主任。
委托代理人***,草海社区党支部书记。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威宁县六桥街道办事处。住址:威宁县六桥街道派出所旁。
法定代表人肖胜,六桥街道办事处主任。
委托代理人***,六桥街道办事处人大工委副主任、组织委员、党工委委员。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贵州草海保护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址:威宁县草海镇草海路79附3号。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联系电话:13708571618。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26347009661Y。
委托代理人***,公司资产收储部部长。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代理。联系。
第三人***,男,1956年11月7日生,汉族,农民,不识字,住威宁县。
原告***与被告威宁县六桥街道草海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草海社区居委会)、威宁县六桥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六桥街道办事处)、贵州草海保护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草海投资公司)、第三人***物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虎贵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春及委托代理人**,被告草海社区居委会特别授权代理人***,被告六桥街道办事处特别授权代理人***,被告草海投资公司特别授权代理人***、***,第三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春诉称:原告爷爷朱大全在1980年时以其为承包户主向威宁县草海村小山组承包了两口人的承包地,朱大全仅有原告父亲一个孩子,朱大全去世后由原告母亲苏聪花继续耕种该地,并缴纳了农业税,现因草海开发,被告贵州草海保护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征用了该湿地,补偿标准是以承包时承包人口进行补偿,由被告草海社区居委会、六桥街道办事处实施登记。由于第一、二被告登记时没有按原告家实际承包人口二人进行登记,只按一个承包人口给予补偿,原告为查清事实分别找被告协商,被告承认原告家应得两口人的补偿是事实,认为原告家的其中一人的名额被填在第三人名下,要原告与第三人协商解决,但第三人不肯退还属于原告的名额。由于被告只按一个承包人口补偿原告,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原告享有两口人的土地征收补偿款124188.04元。
被告草海社区居委会辩称:原告主张第一轮土地承包时以其祖父朱大全为户主承包土地不属实,第一轮土地承包时朱大全是公路养护段的工人,不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朱大全退休后,第三人***从其承包土地中划了一人的土地给朱大全,是双方私下协商同意的。草海社区居委会在调查补偿对象时召开了村名代表大会,一致同意按第一轮承包人口平均分配补偿款。
被告六桥街道办事处辩称:原告所属的小山组的水淹地是按照第一轮土地承包时的承包人口平均分配,确定分配方案时召开了村名代表大会,确定第一轮承包土地的人口数,按照要求80%的人数参会,60%人数同意确定的分配方案,符合相关规定。通过多方走访,原告的起诉属无理要求。
被告草海投资公司辩称:我公司在征地补偿的过程中所承担的角色是根据会议纪要涉及草海综合治理退耕还林的土地进行补偿,由六桥街道办事处提供名单给我公司,由我公司进行审核,审核完毕后进行内部备案和外部审批拨款。现原告所在的小山组补偿资料并未提交给我公司,补偿款项尚未发放,我公司不是适格的被告,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朱银友述称:原告的奶奶在第一轮土地承包时年纪已大,没有分土地给她,后来另外划了40丈土地给原告的奶奶。原告的爷爷朱大全退休后就到村委会闹,因当时土地已全部承包到户,就从我家承包的五口人的土地中划了一口人的土地给原告的爷爷朱大全,分了一口人的土地给我侄儿朱天国,我现在是按三口人补偿,并没有原告家多划一口人给我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第一轮土地承包时,原告朱春的祖父朱大全属财政供养的养护段工人,其祖母*自珍属小山组农民,因宋自珍年岁大未参与第一轮土地承包。***夫妇共生育五个子女,四个女儿在第一轮土地承包前均已出嫁,其长子***亦属养护段工人,未参与第一轮土地承包。朱大全退休后,找到村委会要求分配承包土地,因集体土地已全部发包给农户,经村委会协调后由第三人***从其承包的五口人承包地中划出了一口人的土地给***夫妇耕种,并按二人的承包人口缴纳农业税。朱大全去世后,土地由***的妻子苏聪花继续耕种,第二轮土地续包时,草海村委会明确了***的承包经营权,登记人口为四人。苏聪花去世后,其承包土地由其子(原告)耕种管理。2016年因草海综合治理需征用草海周边的耕地和湿地,经六桥街道办事处、草海社区居委会主持原告所在的小山组42名群众代表(包括原告父子二人)召开村名代表大会对2173线以下的水淹地征收补偿分配方案进行讨论,会议一致通过按照第一轮承包人口平均分配土地征收补偿费,每人分配124189.09元,其中原告家按一人分配,并进行了公示。后原告认为第一轮土地承包时,其祖父***的承包人口应为二人,要求按照二人给予分配诉至本院,请求确认原告享有二人的分配权。
同时查明,第三人***在第一轮土地承包时承包了五口人的土地,后划分了一口人的土地给原告的祖父母,划了一口人的土地给其侄儿朱天国,现分配方案按三人补偿第三人。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第三人的陈述及原、被告提交的书证在卷相互印证,事实清楚。
本院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涉及确认之诉和给付之诉两个诉请,两个诉请实际上是对草海社区居委会的土地征收补偿费分配方案不服提起的诉讼。首先从第一个诉请来看,通过本院庭审查明,在第一轮土地承包时,原告的祖母在第一轮土地承包时因年岁大,未参与第一轮土地承包,之后通过草海村委会(现为草海社区居委会)协调,从第三人***五口人的承包地中调整一人的土地给原告的祖父母耕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从本解释的规定看出,人民法院不能对集体组织成员的承包经营权进行确权。故原告认为应享有第一轮二人的承包经营权的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主管的范围,应向有关部门申请解决。对原告的给付诉请,依照以上解释第三款的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就用于分配的土地补偿费数额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故原告的第二项请求也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另外,草海社区居委会依照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相关规定召开村民代表大会,按照民主议定程序讨论通过本村小山组水淹地的征收补偿分配方案,属村民依法行使自治权的范围,原告对分配方案不服,不属于平等主体间的权属争议,且涉及到其他村民的利益的重新调整和分配。故对原告的诉讼应予驳回。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朱春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392元退回原告朱春。
如不服本裁定,应自接到裁定书之日起10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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