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天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南宫市豪华建材批发部与某某、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南宫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冀0581民初1272号
原告:南宫市豪华建材批发部,住所地南宫市青年街东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30581MAOAEMB370。
经营者:扈学炜。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志廷,河北高志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钢,河北高志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8年3月2日出生,住南宫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立亮,河北正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8年9月26日出生,住南宫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双,河北双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霞,河北双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XX,男,1987年10月6日出生,住南宫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双,河北双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霞,河北双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天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宫市青年街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81713178239U。
法定代表人:齐红发,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瑞华,河北德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立华,河北德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士超,男,1964年11月15日出生,住河北省南宫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立亮,河北正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宫市豪华建材批发部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6日作出(2018)冀0581民初264号民事判决,被告***不服,上诉于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7月30日作出(2018)冀05民终2282号民事裁定,裁定一、撤销河北省南宫市人民法院(2018)冀0581民初264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河北省南宫市人民法院重审。本院受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南宫市豪华建材批发部申请追加吴士超、河北天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被告***申请追加刘XX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吴士超申请笔迹鉴定,后撤回笔迹鉴定申请,在此期间,原告撤回对吴士超、河北天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追加申请,本院未予以准许。本院于2019年1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南宫市豪华建材批发部经营者扈学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钢、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耿立亮、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霞、被告刘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霞,河北天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立华、被告吴士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耿立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报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常年经营瓷砖销售生意,被告***与被告刘XX系合伙关系,长期从原告处购买瓷砖,截止到2015年2月14日对账时,二被告尚欠原告货款本息共计217890元,并当场为原告出具欠款证明一份,被告于2016年2月6日还款4万元,剩余177890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177890元并以159533元为基数按照月息0.015元,支付原告自2015年2月15日至实际偿还之日的利息;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南宫市豪华建材批发部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2015年2月14日,被告***和***出具的证明,该证明记载“今欠瓷砖款本金壹拾伍万玖仟伍佰叁拾叁元整。¥159533元,利息0.015/月,加利息共欠贰拾壹万柒仟捌佰玖拾元整,¥217890元,******,2015年2月14日。2016年2月6日付4万元(肆万元整)”。
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辩称,案涉工程是***与***、刘XX共同承建,对于原告起诉的货款应由***、***、刘XX共同偿还,原告起诉的利息于法无据。
被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8)冀05民终3714号,(2018)冀05民终3595号,(2018)冀05民终3593号,(2018)冀05民终3596号四份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说明中院已判决由***、***、刘XX三个人共同承担工程款。2、自南宫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调取的工程质量验收表一份。
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辩称,1、***与***不存在合伙关系,涉案项目吴士超为实际施工人,有吴士超签字的施工合同、工程款拨付申请等证据予以证实,本案被告***是从吴士超处领取工资,为吴士超打工,其在证明上签字的行为应为职务行为,故***不应当承担付款责任。2、证明的含义是用来证实某个事实的真实性,本案因***在吴士超处打工,了解原告向涉案工地供应瓷砖的情况,才在***出具证明后,为了证明此事实的真实性才在证明上签名,故原告提交的证明不能作为欠款凭证以及证明欠款主体的凭证来使用。3、***从未向原告采购过瓷砖,也未向原告支付过货款,且货款均是由吴士超所支付,故本案***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关系,依法不应当承担付款责任。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1、***南宫市光明建筑工程公司安全员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是南宫市光明建筑工程公司的安全员,时间是2011年5月25日-2014年5月25日;2、2013.2.5进账单两份,本案南宫市凤凰花苑小区是由石家庄广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包给了南宫市光明有限公司,南宫市光明公司的这个项目是由吴士超施工,所以吴士超从广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取得了工程款,涉案项目的最终取款人是吴士超。3、2011.9.20、2011.9.23梧桐人家小区工程拨款申请表复印件两份;说明施工单位是南宫市光明建筑有限公司,施工单位签字的是吴士超,以此说明涉案项目是由吴士超施工,并取得了涉案款项。4、梧桐工地11月份工资表复印件一份;来源于吴士超的会计所做的记账凭证,体现***为工资收入,原件在吴士超手里。5、2012.8.8赵亚辉与吴士超、***签订的协议复印件一份,是因赵亚辉所购房屋有质量问题,找吴士超和***签订了协议,说明施工及维修皆是吴士超负责。6、收条复印件2份,说明2012.1.18号豪华建材收到吴士超瓷砖款7万元,2013.2.8号豪华建材收到吴士超瓷砖款7千元。7、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南宫市凤凰花苑小区建设单位石家庄广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施工单位是南宫市光明公司,当时签合同时光明公司代理人是吴士超。
被告刘XX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的答辩意见同***的答辩意见。
被告刘XX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刘XX光明公司技术员证复印件一份,2009年11月20日颁发,证件都在公司;2、从官网上查询的刘XX二级注册建造师网络信息查询复印件两份,注册有效期2020年6月15日,证明刘XX一直是光明公司(现改为天九公司)的员工。
被告河北天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辩称,河北天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在梧桐人家小区施工,开发商石家庄广通开发有限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也未打入河北天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账户,***等实际施工人以自己的名义从原告处购买瓷砖,货款应由实际施工人承担,根据《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审理指南》第49条的规定,被挂靠单位不应当承担合同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对河北天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河北天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说法,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对公账户明细查询复印件共计26页,证明2010年1月19日-2014年8月14日河北天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收到过石家庄广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石家庄广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南宫分公司转入的工程款,梧桐人家小区,河北天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只是出借过资质;2、2017年8月22日河北天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河北青年报上刊登过减资公告,该公告有关债权人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向河北天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申报债权登记,原告未向河北天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申报过债权,证明该债务不是河北天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债务;3、石家庄广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账号、石家庄广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南宫分公司在中国银行的账号,证明2010年1月19日-2014年8月14日河北天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收到过石家庄广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石家庄广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南宫分公司转入的梧桐人家小区的工程款。
被告吴士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辩称,本案与吴士超无关,原告起诉的货款吴士超没有偿还义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南宫市豪华建材批发部系个体工商户,常年经营瓷砖销售生意。2015年2月14日,被告***、***给原告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今欠瓷砖款本金壹拾伍万玖仟伍佰叁拾叁元整¥159533元利息0.015/月加利息款贰拾壹万柒仟捌佰玖拾元整2016年2月6号付4万元(肆万元整)”,被告***、***对该笔欠款确认后在该证明上签字。至今,被告***、***仍未按证明条的内容给付原告货款本息共计177890元,其中本金159533元,截至2015年2月14日的利息为18357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所述案涉工程是***与***、刘XX共同承建,但其提供的证据均未证实其说法,因此,其主张不成立。关于***所述被告吴士超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受雇于吴士超,但其提供的证据,因均系复印件,除刘XX外的其他当事人不予质证,且不能查证其真实性,因此,不能证明被告***的说法。关于刘XX的说法,因其证据不能证明,其说法不成立。
本院认为,原告南宫市豪华建材批发部向本院提交的证明,系被告***、***本人所写,二被告在该证明上签字确认,该证明能够证实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因此被告***、***应对该笔货款及利息承担偿还责任,原告要求支付货款本息177890元,此后的利息以159533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15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月息按1.5%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述称应由被告***、***、刘XX共同承担偿还责任且原告要求给付利息无依据的说法和被告***所述***不应当承担偿还的说法,没有事实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刘XX、吴士超、河北天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案中无充足的证据证实对原告所诉的货款及利息负有偿还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南宫市豪华建材批发部货款本息177890元,此后的利息以159533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15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月息按1.5%计算。
二、被告吴士超、河北天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刘XX不承担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的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60元、保全费177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玉英
审 判 员  孙保仲
人民陪审员  赵 青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臧晓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