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南宫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初字第639号
原告南宫市光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南宫市青年街北侧。
法定代表人唐存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卧龙,该公司项目负责人。
被告南宫市第一小学。
负责人杨朝辉,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彭增军,系该校副校长。
委托代理人李瑞华,河北德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宫市光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南宫市第一小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贵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宫市光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袁卧龙,被告南宫市第一小学委托代理人彭增军、李瑞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宫市光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诉称,经南宫市教育局组织招标,2013年春节前我公司中标了被告南宫市第一小学女生宿舍楼工程,2013年3月15日我方与被告南宫市第一小学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我方承建南宫市第一小学的女生宿舍楼,约定工程款2889888元,竣工日期2013年8月30日。合同签订后,由于市场材料价格发生较大变化,2013年4月13日,经双方协商,重新确定了工程款中的材料价款并对部分变更工程的工程款进行了确定,将工程款总额确定为3729200.02元。达成一致意见之后我方开始施工建设,并于2013年8月30日之前交付使用。现双方对原约定工程款2889888元和变更工程的工程量的工程款448057元无异议,但被告对重新确定的工程款中增加的材料价款拒绝支付,南宫市第一小学作为建设方依法应履行合同义务,支付全部工程款,为保护我方合法权益,现诉至贵院,请求:1、判令被告依约支付工程款391255.0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担负。
原告南宫市光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证据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材价格单、工程决算表、工程决算书、河北正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的证明。
被告南宫市第一小学辩称,1、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本案工程为固定价格合同,合同价款为2889888元。根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的第六项合同价款与支付的第23条:“本合同价款采用(1)方式确定”,“(1)采用固定价格合同,合同价款中包括的风险范围:漏项、量差两项”。风险范围以外合同价款调整方法为不采用。根据合同的约定,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固定价格合同,本案合同价款为2889888元,合同约定漏项、量差之外的不应再做价款调整。2、本案工程已经南宫市审计局审计,审计审定金额3027926.95元。答辩人南宫市第一小学系国办小学,小学的基础设施建设是政府财政投资,政府财政投资的项目必须受到政府职能部门的监督,因此答辩人与南宫市光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六项合同价款与支付第26条“工程款支付”中约定“双方约定的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项目学校建设工程先由中标单位垫资建设,然后分四期进行拨付:施工单位建筑材料、建筑机械进入场地,按验槽意见处理地基,待地梁浇筑且回填土完成,经建设单位和监理确认后,拨付第一批资金,为中标价的15﹪,项目工程首层封顶,经建设单位和监理确认后,拨付第二批资金,为中标价的35﹪,项目工程主体完工,经省质量检测中心进行主体检测,检测合格,并出具《工程质量检测报告》后,拨付第三批资金,为中标价的25﹪,项目工程内外装修完成,竣工验收后,相关部门出具《竣工报告书》及《审计报告》,且建筑机械、建筑材料及建筑垃圾全部清场,工程周围环境干净,能安全投入使用,拨付第四批资金,为中标价的20﹪,剩余的中标价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一年后(按竣工验收报告日期),工程没有出现质量问题,并由项目学校出具无质量问题的证明,再将剩余的5﹪质量保证金一次性拨清。”本案工程竣工后,南宫市审计局组织审计组对被答辩人承包建设的南宫市第一小学女生宿舍楼工程项目进行了就地审计,并委托河北正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工程决算情况进行了审核,审核范围包括依据施工图纸计算的工程量、合同、变更签证,南宫市审计局该项目审计小组全程进行了审计监督,从2015年1月直至2015年4月审计结束,并出具了审计报告,被答辩人施工中变更的工程量和增加的材料价款均在送审材料中包含,被答辩人送审金额3756351.84元,审定金额3027926.59元,审减金额728425.25元。根据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和南宫市审计局的审计建议第3条“工程款的结算,建设单位应严格按审计确认的造价额进行结算”,答辩人只能依据审计确认的造价额支付工程款。因此,被答辩人起诉的工程款,答辩人不应支付,请求人民法院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南宫市第一小学提供的证据有:审计报告、审核报告、竣工验收报告、施工合同。
经审理查明,2012年年底,南宫市教育局对新成立的南宫市第一小学校区建设工程进行招标,2013年春节前原告南宫市光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中标了被告南宫市第一小学女生宿舍楼的建设工程,2013年3月17日,原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南宫市第一小学筹建负责人、南宫市教育局凤岗学区校长路金钟代表南宫市第一小学在合同上签字、盖章。合同约定工程款2889888元;承包范围:经审定施工图纸内全部土建及安装工程;工期165天,竣工日期2013年8月30日,工程质量标准:根据国家现行工程质量验评标准进行检查,竣工验收必须达到合格工程标准。该合同第47条补充条款中注明:“由于工程量清单的工程数量有误(漏项或量差)或设计变更引起的工程量单项增减,在10﹪以内的,应执行原有的综合单价;超过10﹪以外的,其增加部分的工程量或减少后剩余部分的工程量的综合单价由承包人提出,经发包人确定后,作为结算依据”。合同签订后,由于建筑原材料价格上涨,2013年4月13日,经协商,被告在原告提供的变动了的主材价格单上签字盖章,南宫市教育局领导也在该价格单上签字同意。2013年9月底,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原被告双方在工程决算书及工程决算表上均盖公章。工程决算书及工程决算表注明:1、实际C30砼价格385减清单价格240变化增加,合价27777.65元;2、实际垫层砼价格365减清单砼价格220变化增加,合价10129.70元;3、实际C25砼价格375减清单砼价格227变化增加,合价117107.96元;4、市场沙子价格94减清单沙子价格45变化增加,合价58770元;5市场石子价格116减清单石子价格64变化增加,合价17108元;6、市场钢材价格4750减清单钢材价格4000变化增加,合价72472.50元;7、市场水泥价格370减清单水泥价格310变化增加,合价21060元;8、砼现场搅拌改商混价差,64625.50元;9、税金64625.5﹡3.41﹪,合价2203.71元;以上合计价款391255.02元。2015年1月,南宫市审计局委托河北正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原告承建的南宫市第一小学女生宿舍楼工程进行审核,出具了审核报告和审计报告,审定金额为3027926.59元。河北正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证明,审核报告中不包括材料价差费用及停工损失费用,对原告出具的主材价格单、工程决算书、工程决算表没有审核。事后,被告在支付工程款时对工程决算书、工程决算表中增加的材料价款等拒绝支付,原告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材价格单,工程决算表,工程决算书,河北正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的证明,审计报告,审核报告,竣工验收报告,调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固定价格合同,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价款。本合同签订时的约定价格为2889888元。但在合同签订后不久(2013年4月13日),因主材料市场价格上涨,双方协商又签署了主材料市场价格表,被告方筹建负责人路金钟和南宫市教育局领导盖书全签字同意,应认定为固定价格的重新确定。依据2013年9月底双方认定的工程决算书及工程决算表所载明主材料增加的价格391255.02元,故本合同的固定价格应为3281143.02元。因工程的变更,变更工程量双方认定的数额为448057元,依照合同补充条款中注明的约定:“由于工程量清单的工程数量有误(漏项或量差)或设计变更引起的工程量单项增减,在10﹪以内的,应执行原有的综合单价;超过10﹪以外的,其增加部分的工程量或减少后剩余部分的工程量的综合单价由承包人提出,经发包人确定后,作为结算依据”。因而原告主张的变更工程量价款448057元应为增加工程量价款【448057元-(3281143.02元×10﹪)】119942.7元。综上所述,被告应付总价款为3401085.72元,原告主张391255.02元应予支持。被告所主张的因该工程系政府财政投资应依据审计报告所审核的价格3027926.59元支付工程价款,理据不足。本合同并无依审计价格支付工程款的约定,合同中只载明审计结束后付款,只是给付时间的约定。南宫市审计局建议第三条“工程款的结算,建设单位应严格按审计确认的造价额进行结算”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定价结算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请求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不予支持。”文义相悖。故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南宫市第一小学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南宫市光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391255.0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70元,减半收取3585元,由被告南宫市第一小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夏贵龙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李 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