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天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臧振相、南宫市伟业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南宫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冀0581执异34号

案外人:河北天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南宫市光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齐红发,该公司总经理。

住所地南宫市。

委托代理人:谢培峰,南宫市。

案外人:南宫市光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二施工处。

负责人:左庆厚,该公司总经理。

住所地南宫市。

委托代理人:谢培峰,南宫市。

申请执行人:臧振相,男,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

申请执行人:南宫市伟业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梁海霞,该公司董事长。

住所地南宫市。

申请执行人:张长明,男,汉族,现住南宫市。

申请执行人:张新国,女,汉族,住。

被执行人:河北凤凰种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南宫市。

法定代表人:李保生,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李保生,男,汉族,现住南宫市。

被执行人:吴桂云,女,汉族,现住南宫市。

本院在合并执行(2016)冀0581执94号、95号、113号、100号、99号,即南宫市人民法院(2015)南民初字第1127号民事判决书(南宫市伟业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被告李会英、河北凤凰种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2015)南民初字第1128号民事判决书(南宫市伟业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北凤凰种业有限公司、被告吴桂云借款合同纠纷)、(2015)南民初字第1150号民事判决书(张长明诉被告李保生、河北凤凰种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2015)南民初字第1153号民事判决书(臧建生、张新国诉被告河北凤凰种业有限公司、李保生、吴桂云民间借贷纠纷)、(2015)南民初字第1154号民事判决书(臧振相诉被告河北凤凰种业有限公司、李保生、吴桂云借款纠纷)案件中,我院于2018年9月11日作出(2016)冀0581执99号之七执行裁定书,裁定将被执行人河北凤凰种业有限公司院内八个冷库及4#冷库中的小冷库、四个生产车间、十套蒙古包、一座办公楼、机器设备等附属配套设施以二拍流拍价格5470207元,交付申请执行人臧振相抵偿本院(2015)南民初字第1127号、(2015)南民初字第1128号、(2015)南民初字第1150号、(2015)南民初字第1154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本金债务及本院(2015)南民初字第1153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部分本金债务。上述财产的所有权(或其他权利)自本裁定送达申请执行人臧振相时起转移。

2019年12月19日我院发出(2016)冀0581执99号之一公告,通知相关租赁或占用人员于2019年12月23日前腾空或与臧振相签署租赁协议。

案外人河北天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案外人南宫市光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二施工处于2019年12月23日对本院(2016)冀0581执99号之一公告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河北天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案外人南宫市光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二施工处称,南宫市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19日公告称“将河北凤凰种业有限公司院内8个冷库于2018年9月26日依法抵给臧振相,南宫法院执行中的认定及判定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南宫市人民法院将属于异议人所有的财产划定为南宫市凤凰种业有限公司是错误的。

第一、南宫法院的卷宗中没有任何事实证据显示并证实抵给臧振相的8个冷库是位于南宫凤凰种业有限公司院内。

第二、南宫法院认定涉案的8个冷库是河北凤凰种业有新公司的,也没有任何事实依据。所谓的河北凤凰种业有限公司院内8个冷库的占地为租赁用地,没有土地证,没有土地证就没有房产证,没有任何权属证明的8个冷库南宫法院就认定为是河北凤凰种业有限公司的,显然证据不足。8个冷库均是河北凤凰种业有限公司于2014年时委托异议人投资建设的,建设完成后,当时的凤凰种业有限公司无钱支付建设款,河北凤凰种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保生将4、6、8号三个冷库依据《合同法》《担保法》的规定将3个冷库抵顶工程款给了异议人。河北凤凰种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时已处置的财产,南宫法院在2019年是不能执行的,南宫法院无权撤销河北凤凰种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处置财产行为,异议人根据《担保法》第82条、第84条之规定留置冷库,南宫法院不能将以留置的财产进行处置。

异议人为支持自己的异议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

1、2015年2月17日谢培峰与李保生签订的还款协议书,还款协议书内容为“甲方谢培峰乙方李保生(凤凰种业有限公司法人甲方承揽乙方冷库土建工程,乙方尚欠工程款陆拾捌万伍仟元整(685000元))。现2015年2月17日乙方为甲方出二十万的利息,月息4分至2015年农历2月初一,阳历2015年3月20日,乙方一次性给甲方本息,剩下余款甲乙双方协商进行(如给不了给甲方一个冷库)。甲方谢培峰乙方李保生2015年2月17日”。

2、李保生出具的内容为“保证书李保生今欠谢培峰剩余工程款至今未还,到2015年7月24号还清,如还不清,自愿将东南角两个库房抵押给谢培峰。保证人李保生”的保证书。

3、谢培峰和南宫市王道寨乡孝昌村委会达成的协议书。协议书内容如下:“甲方孝昌村委会,乙方谢培峰,因凤凰种业公司拖欠乙方工程款,现乙方占用凤凰种业公司东南角库房一座,该库房及附属道路共占地1.7亩,本应由凤凰种业向甲方支付租赁费,现经甲乙双方协商,由乙方作为使用方向甲方支付土地租赁费,每年3400元,每半年支付一次(支付日为2月26日,8月26日),乙方保证按时支付,甲方保证为乙方适用及通行提供方便。2016年2月26日。”谢培峰和甲方代表人马建军在落款处签名,孝昌村委会在落款处加盖印章。

经审理查明,本院在合并执行(2016)冀0581执94号、95号、113号、100号、99号,即南宫市人民法院(2015)南民初字第1127号民事判决书(南宫市伟业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被告李会英、河北凤凰种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2015)南民初字第1128号民事判决书(南宫市伟业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北凤凰种业有限公司、被告吴桂云借款合同纠纷)、(2015)南民初字第1150号民事判决书(张长明诉被告李保生、河北凤凰种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2015)南民初字第1153号民事判决书(臧建生、张新国诉被告河北凤凰种业有限公司、李保生、吴桂云民间借贷纠纷)、(2015)南民初字第1154号民事判决书(臧振相诉被告河北凤凰种业有限公司、李保生、吴桂云借款纠纷)案件中,我院于2018年9月11日作出(2016)冀0581执99号之七执行裁定书,裁定将被执行人河北凤凰种业有限公司院内八个冷库及4#冷库中的小冷库、四个生产车间、十套蒙古包、一座办公楼、机器设备等附属配套设施以二拍流拍价格5470207元,交付申请执行人臧振相抵偿本院(2015)南民初字第1127号、(2015)南民初字第1128号、(2015)南民初字第1150号、(2015)南民初字第1154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本金债务及本院(2015)南民初字第1153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部分本金债务。上述财产的所有权(或其他权利)自本裁定送达申请执行人臧振相时起转移。

2019年12月19日我院发出(2016)冀0581执99号之一公告,通知相关租赁或占用人员于2019年12月23日前腾空或与臧振相签署租赁协议。

另查明,李保生因拖欠谢培峰工程款,同意将两个库房抵押给谢培峰。谢培峰占用了凤凰种业公司东南角的库房一座。

本院认为,案外人河北天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案外人南宫市光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二施工处的异议不能成立,理由如下:

一、案外人河北天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案外人南宫市光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二施工处与谢培峰是不同的民事主体;案外人据以提出异议的证据无法证实,河北天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南宫市光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二施工处对本院执行标的享有权利。

二、异议人对占用的冷库无法享有留置权,物权法定是物权法的基本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三十条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留置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并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权人为留置权人,占有的动产为留置财产。”根据前款规定,权利人只能对动产享有留置权,冷库属于不动产,异议人无法享有留置权。

综上,案外人河北天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案外人南宫市光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二施工处的异议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河北天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案外人南宫市光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二施工处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庄晓阳

审判员  赵长军

审判员  宋永真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鲍 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