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中承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温州万固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陕西中承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381民初527号 原告:温州万固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瑞安市上望街道******路1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81MA2995YU3X。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玉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中承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西沙常乐北路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802766334792A。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被告员工。 原告温州万固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中承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温州万固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于2023年10月26日起诉,诉请(变更后):1.判令被告陕西中承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偿付原告温州万固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金、运费及装卸费共计407109元及滞纳金(均按LPR的4倍,以195348.36元为基数,自2022年8月31日起计算;以211760.64元为基数,自2023年6月5日起计算,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判令被告陕西中承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原告温州万固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2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经诉前调解,本院于2024年1月8日立案,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州万固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陕西中承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2021年至2023年间分别订立两份《拉森钢板桩租赁合同》。两份《拉森钢板桩租赁合同》分别经履行,原、被告于2022年9月17日和2023年6月5日对两份《拉森钢板桩租赁合同》分别进行结算,结算结果分别为:截止2022年8月31日,被告结欠原告租金295348.36元;截止2023年6月5日,被告结欠原告租金211760.64元。上述两项结算结果合计为507109元。原告自认,诉讼过程中,被告支付了租金10万元,余款至今未付。为本案诉讼,原告支付了律师代理费25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被告结欠原告租金及相关费用,应当偿付。双方约定的滞纳金,实质为违约金。由于两份合同约定的计算违约金的利率均在日利率0.1%以上,属于过高的情形,本院酌情将计算违约金的利率调整为按LPR的1.5倍(本案固定为年利率5.175%),超过部分不予支持。此外,两份合同均约定被告违约应赔偿原告的“所有损失”,均未明确“所有的损失”包含律师代理费。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为其承担律师代理费25000元,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中承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温州万固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金407109元及违约金(均按年利率5.175%,以195348.36元为基数,自2022年8月31日起计算;以211760.64元为基数,自2023年6月5日起计算,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温州万固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782元,减半收取3891元,由原告温州万固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负担391元;被告陕西中承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500元(被告负担的受理费,定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应当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受理费余额8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0二四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