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临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9)浙0185民初5503号
原告浙江万马新能源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浙江五龙电动车技术有限公司、浙江嘉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2日作诉前登记,经诉前调解不成,于2019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原告诉请:一、判令被告浙江五龙电动车技术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4428元;二、判令被告浙江五龙电动车技术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暂为14709元(以未付款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三,从2017年7月11日暂至2019年8月10日计2年31天,实际继续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三、判令被告浙江嘉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告浙江五龙电动车技术有限公司其中59628元待付货款承担共同付款责任;四:本案一切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被告浙江五龙电动车技术有限公司、浙江嘉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停止经营,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万马新能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桂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五龙电动车技术有限公司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传票等诉讼材料,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浙江嘉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仅是受被告浙江五龙电动车技术有限公司的委托付款,委托合同系随时可以解除的合同,且被告浙江嘉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并未明确有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故原告对被告浙江嘉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有误,本院予以调整。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认定:2016年11月28日,原告与被告浙江五龙电动车技术有限公司签订了《采购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浙江五龙电动车技术有限公司向原告采购充电桩等货物,至今被告浙江五龙电动车技术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货款64428未付;2017年10月24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开票付款主体更改说明”一份,约定被告浙江五龙电动车技术有限公司委托浙江嘉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其中的货款59628元。因被告未付款,原告诉至本院。
一、被告浙江五龙电动车技术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万马新能源有限公司6442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4670元(计算至2019年8月10日,之后的利息以64428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三继续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浙江万马新能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浙江五龙电动车技术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778元,财产保全申请费811.37元,合计2589.37元,由被告浙江五龙电动车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原告浙江万马新能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浙江五龙电动车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审 判 长 程 睿
人民陪审员 邱 凯
人民陪审员 程放蓓
书 记 员 曾 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