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建兴隆(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中建兴隆(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冀0822民初2635号之一
解除保全人:兴隆县鑫定模板租赁站。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30822MAO9KEH19Q。
住所地:兴隆县兴隆镇**村(艾亚忠宅)。
经营者**强,男,1969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保定徐水县,经常居住地兴隆县兴隆镇**村艾亚忠宅。
被申请人:***,男,1973年1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肇东市,经常居住地河北省兴隆县兴隆镇红石砬村二十二冶工地,、。
申请人:中建兴隆(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雁翅镇高芹路**,临时办公地点:河北省兴隆县兴隆镇红石砬村二十二冶工地。
法定代表人***,经理。
原告兴隆县鑫定模板租赁站与被告***、第三人中建兴隆(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9日作出(2019)冀0822民初2635号民事裁定书,原告兴隆县鑫定模板租赁站要求冻结被申请人中建兴隆(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银行账户存款220,000.00元;如被申人中建兴隆(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银行账户无存款或者存款额不足220,000.00元,则扣留、提取被申请人中建兴隆(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中国二十二冶集团有限公司的收入220,000.00元;如被申请人***银行账户无存款或存款额不足220,000.00元,则扣留、提取被申请人***在被申请人中建兴隆(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收入220,000.00元。2019年8月20日原告兴隆县鑫定模板租赁站向本院申请解除上述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兴隆县鑫定模板租赁站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解除对被申请人中建兴隆(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银行账户存款220,000.00元的冻结。
二、解除如被申请人中建兴隆(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银行账户无存款或者存款额不足220,000.00元,则扣留、提取被申请人中建兴隆(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中国二十二冶集团有限公司的收入220,000.00元的扣留、提取;如被申请人***银行账户无存款或者存款额不足220,000.00元,则扣留、提取被申请人***在中建兴隆(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收入220,000.00元的扣留、提取。
案件申请费1,620.00元,退还给解除保全人。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长刘中如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