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融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申请人隆昌县聚友兴惠建筑设备租赁站与被申请人四川融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四川浩宇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案(2021)川1028民初2424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隆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1028民初2424号
申请人:隆昌县聚友兴惠建筑设备租赁站,住所地隆昌市石燕桥镇大竹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11028MA63MLNY2A。
经营者:陈伟,男,1976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隆昌市人,居民,住四川省隆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毅,系该租赁站员工,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永张,系该租赁站员工,一般代理。
被申请人:四川融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汉安大道111号20栋7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0MA6CM42P7X。
法定代表人:吴学刚,总经理。
被申请人:四川浩宇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内江市资中县水南镇武陵小区15号楼附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6MA6CNUAG03。
法定代表人:蔡亚彬,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申请人隆昌县聚友兴惠建筑设备租赁站与被申请人四川融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四川浩宇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隆昌县聚友兴惠建筑设备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中财产保全的申请,申请依法通过法院进行点对点网络查控系统查询并冻结被申请人四川融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四川浩宇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房产、汽车等财产,价值以512684.72元为限。申请人隆昌县聚友兴惠建筑设备租赁站自愿提供大家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大家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保函》作为担保。
本院认为,申请人隆昌县聚友兴惠建筑设备租赁站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通过执行总对总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申请人四川融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四川浩宇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并予以冻结,金额以512684.72元为限;若银行存款不足,查封、扣押被申请人四川融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四川浩宇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相应价值财产。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钱定明
二〇二一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唐宗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