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峨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川1132民初694号
原告:***航凯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龙祥路2号附43号1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7MA6CTNJU6P。
法定代表人:李居磙,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关林丽,女,1987年7月28日出生,汉族,***航凯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员工,住河南省镇平县,(特别授权)
被告:四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三苏路933号3楼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0MA62MKEK7G。
法定代表人:卢红霞,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航凯体育用品有限公司诉被告四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3日立案。
原告诉称,2020年7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材料购销合同和塑料操场新建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承建包的峨边彝族自治县双河幼儿园装修改造项目塑料操场新建工程,承建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总价款为147594.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73797.00元,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操场的建设施工,2020年7月29日由被告方法定代表人卢红霞本人与原告公司员工关林丽对场地质量进行验收,该方通过对公转账15000.00元检测费用给乙方对公账户让其为该场地材料取样送检至国家体育用品质量监督局,并在2020年9月1日出具检测报告。但剩余的工程款73797.00元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原告,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支付。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四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73797.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20年7月2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行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2、原告为实现权利所花费的差旅费、住宿费共计410.00元由被告负担(提供过路费发票、加油票、住宿费发票);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未应诉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虽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因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塑胶操场新建工程施工合同》第九条争议解决中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或调解不成的,依法向甲方注册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解决”。由于本案案涉合同的甲方系四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公司注册所在地为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三苏路933号3楼19号,故案涉合同中约定的“甲方注册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系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定、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本案纠纷,因原、被告双方在案涉合同中已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依法向甲方注册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解决”,为此,本案纠纷应由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管辖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已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黄利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 王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