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立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四川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马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川1133民初878号 原告:**,男,1987年12月20日出生,彝族,住四川省马边彝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墨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日,四川墨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0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马边彝族自治县。 被告:四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至乐路491号15楼2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0MA62MKEK7G。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四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日、***,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费63,600.00元,违约金20,000.00元,律师费5,000.00元,共计88,600.00元;2.判令被告四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第1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中,原告将违约金调减为10,0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4月22日,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通过比选承包了烟峰镇二坝村3组通组公路硬化工程,工程负责人**将案涉工程的劳务分包给原告。原告组织人员进场施工,现在公路已经竣工验收,交付使用。2022年8月23日,原告和二被告签订了《劳务费支付协议》,确认尚欠原告劳务费87600.00元,被告**应于2022年8月24前支付24,000.00元,2022年9月16日前支付剩余的63,600.00元,逾期未支付,被告**应支付违约金20,000.00元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被告**公司在《劳务费支付协议》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在协议上签字。协议签订后,被告**支付了24,000.00元后,对剩余的63,600.00元劳务费再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现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实无异议,案涉工程是**公司中标后将工程全部转包给我,我再把工程劳务分包给了原告。我现在资金困难,无法依照协议按时给付原告劳务工程款,原告起诉时要求的2万违约金过高,对原告调减后的违约金10,000.00元我予以认可。, 被告四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无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9年4月22日,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通过比选承包了烟峰镇二坝村3组通组公路硬化工程,**公司中标后将案涉工程全部转包给被告**,**又将案涉工程的劳务分包给原告,原告组织人员进场施工,现在公路已经竣工验收,交付使用。2022年8月23日,原告和二被告签订了《劳务费支付协议》,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87600.00元,被告**应于2022年8月24前支付24,000.00元,2022年9月16日前支付剩余的63,600.00元,逾期未支付,被告**应支付违约金20,000.00元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劳务费支付协议》第二条约定“丙方(**公司)自愿为甲方(**)承担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若甲方为按本协议的约定支付劳务费,乙方(**)有权要求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本协议第一条约定的付款日期届满之日起三年”,被告**公司在《劳务费支付协议》在协议上加盖了公司印章。协议签订后,被告**支付了24,000.00元后,对剩余的63,600.00元劳务费再未支付。 另查明,原告在庭审中自愿将违约金调减为10,000.00元,被告**予以了认可。 本院认为,被告**将案涉工程劳务部分转包给不具有劳务施工资质的自然人**,双方形成的转包合同违法了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但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的规定,原告**被告**给付劳务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劳务费支付协议》加盖公司印章,表明自己自愿对被告**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自愿调减违约金的已经,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古语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务费63,600.00元,违约金10,000.00元,律师费5,000.00元,共计78,600.00元; 二.被告四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没有给付金钱义务的,不写)。 案件受理费1,008.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案申请执行后,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  彭 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