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鑫隆永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泸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川鑫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05民终143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申请执行人)四川泸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县玉蟾街道花园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21720868852R。
法定代表人:刘俊,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富建,四川理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红萍(系公司员工),女,1984年1月2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执行案外人)四川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四川省泸县石桥镇银朝村一社,社会信用代码91510521MA63N9W47L。
法定代表人:王艾月,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楷,四川泸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丹丹,四川泸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原审第三人(被执行人):徐家春,男,1965年6月29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
原审第三人(被执行人):胡方连,女,1967年9月11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
上诉人四川泸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四川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审第三人徐家春、胡方连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2021)川0521民初15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听证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在案证据显示胡绍武是其他公司股东和法定代表人,且案涉款项是从胡绍武账户转出,鑫隆公司与胡绍武之间的关系不明,导致本案事实不清。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2021)川0521民初1590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已由四川泸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预交2300元,本院依法予以退还。
审判长  林乐斌
审判员  李 野
审判员  蓝 军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  张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