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川0521执异15号
异议人(案外人):四川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泸县石桥镇银朝村一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21MA63N9W47L。
法定代表人:鲁小霞,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楷,四川泸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丹丹,四川泸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申请执行人:四川泸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龙支行,住泸县玉蟾街道玉蟾大道西段22-3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21708933770L。
负责人:王丽,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红萍,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琳,公司员工。
被执行人:徐家春,男,汉族,1965年6月29日生,住四川省泸县。
被执行人:***,女,汉族,1965年9月11日生,住四川省泸县。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四川泸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龙支行(以下简称泸县青龙农商行)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徐家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冻结了被执行人徐家春在中国建设银行6217××××9945账户。2021年2月18日,异议人四川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隆建筑公司)向该账户转账10万元。异议人称因财务工作人员的操作失误,将本应转给徐家勇的款项转到了被执行人徐家春账户,遂申请停止对误汇款项10万元的执行并退还异议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3月19日公开进行了听证,鑫隆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楷、泸县青龙农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红萍、王琳到庭参加听证;徐家春、***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鑫隆建筑公司称,由于徐家勇承包异议人醇香美郡项目消防工程项目,异议人需向徐家勇支付工程进度款。2021年2月1日,徐家勇将其账户信息“徐家勇农行卡号6228××××6016”发送给异议人的财务工作人员。2021年2月18日上午10时26分,异议人的财务工作人员因操作失误,将本应汇给徐家勇的10万元醇香美郡项目消防工程进度款汇入了被执行人的建设银行6217××××9945账户。异议人认为误划款项的行为因缺乏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能产生转移款项实体权益的法律效果,异议人就该款项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遂申请停止对误汇款项10万元的执行并退还异议人。
申请执行人泸县青龙农商行辩称,徐家勇、徐家春个人的账号、户名和开户行均不一致,不存在误转的可能;即使系异议人误转,异议人也应该另外向徐家春提起不当得利之诉。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泸县青龙农商行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徐家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1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冻结了被执行人徐家春在中国建设银行6217××××9945账户。2021年2月18日,胡绍伍向被执行人徐家春案涉账户转款10万元,附言:醇香美郡项目消防工程进度款。
同时查明,异议人鑫隆建筑公司于2020年11月18日与泸州鸿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由异议人承包醇香美郡项目部消防工程,异议人指派徐家勇为该项目联系人。
另查明,鑫隆建筑公司与徐家春曾有业务往来。
本院认为,本案审查的焦点为:异议人鑫隆建筑公司对案涉10万元是否享有足以排除本院强制执行的权益。本案中,异议人并未提供其委托胡绍伍转款的证据,所出示的证据亦不能证明转款到被执行人徐家春中国建设银行6217××××9945账户的误操作性,无法排除徐家春与鑫隆建筑公司有经济往来、徐家春与徐家勇有经济往来等合理怀疑,对异议人称系误转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同时,货币系种类物,除法律明确规定外一般适用占有即所有的规则认定其权属,故案涉10万元转到徐家春账户时,其所有权已经发生转移,此时,异议人享有的是不当得利之债,其可基于不当得利而请求被执行人徐家春返还相应款项。从性质看,该债权属普通债权,并不具有优先受偿性,不足以排除本院的强制执行。综上,对异议人停止对案涉款项的执行并退还异议人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四川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执行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泸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黄泽仲
人民陪审员 谯天才
人民陪审员 倪贵才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胡运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