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迅为光网通信技术有限公司

原告曾勇与被告成都市迅为光网通信技术有限公司用人单位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1523民初915号
原告曾勇,男,汉族,1996年6月25日出生,装维工程师,住四川省长宁县。
委托代理人缪洁,四川竹都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15200911344243。
委托代理人兰明,四川竹都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执业证号:15115201611545645。
被告成都市迅为光网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龙泉镇长柏路长柏小区2期安置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12062427317P。
法定代表人叶坤富,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明清,四川翠屏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15200610410554。
原告曾勇与被告成都市迅为光网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迅为光网公司)用人单位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勇及委托代理人缪洁,被告迅为光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明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因赔偿刘昌良交通事故死亡的各项损失328527.60元;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分配到被告的宜宾分公司江安维修中心工作,岗位是装维工程师,负责为用户提供安装和维修服务。2016年8月24日8时54分,原告受被告安排驾驶川QXXX6D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前往江安县双河镇一用户维修故障,至江安县江安镇东风路中盛小区楼下处时,与刘昌良驾驶的004号人力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了两车部分受损、刘昌良及原告受伤、刘昌良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6年8月26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10月31日,江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6]第000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刘昌良与原告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后刘昌良的亲属李光红等人向江安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原告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赔偿刘昌良交通事故死亡的各项损失共计424140元。2017年3月22日,江安县人民法院作出了(2017)川1523民初10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原告赔偿李光红等人因刘昌良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278527.60元。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沟通,要求被告对刘昌良的损害后果承担责任,但被告拒不履行。综上所述,原告在履行职务过程中致人损害,根据我国《民法通则》以及《侵权责任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当对刘昌良的死亡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诉请贵院依法公正判决。
被告迅为通信公司辩称:原、被告签订的是不定时计件工资制度,原告驾驶机动车发生的事故是原告的个人行为,被告并没有指派原告去双河村维修,公司不应对刘昌良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用人单位责任纠纷还是追偿权纠纷,原告都不具备主体资格。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劳动合同书,社保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手机短信记录单,调查笔录,证人身份证,营业执照、收条复印件,(2017)川1523民初107号判决书,江安县江安镇永翔通讯店客户单,证人证言;有被告成都讯为光网通信技术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公司装维管理制度,证人陈德全证言,故障清单;有本院依法制作的调查笔录;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依法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是一家从事通讯设备服务及维护的公司,2015年5月1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书》,该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15年5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原告在被告处从事装维工程师(简称装维)工作,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劳动报酬实行计件工资制。被告为原告在宜宾市翠屏区社会保险局办理参保登记,并缴纳社会保险至2017年6月。2016年8月24日8时54分,原告驾驶自有川QXXX6D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江安县江安镇东风路中盛小区楼下处时,与刘昌良驾驶的004号人力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了两车部分受损、刘昌良及原告受伤、刘昌良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6年8月26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10月31日,江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6]第000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刘昌良与原告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后刘昌良的亲属李光红等人向江安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原告赔偿刘昌良交通事故死亡的各项损失共计424140元。2017年3月22日,江安县人民法院作出了(2017)川1523民初107号民事判决,在扣除原告垫付的50000元后,判决由原告赔偿李光红等人因刘昌良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278527.60元。原告主张其受被告安排前往江安县江安镇双河村处理通讯故障,认为其履行职务过程中致人损害,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作为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每天早上8时,被告班组组织江安所有员工开晨会,时间大约半个小时,散会后,员工各自开展每天的工作。有包区的员工工资是由基本工资和计件工资组成,基本工资根据负责辖区用户量核发(含维护),计件工资针对新装机量核发。包区内如需故障维护通过以下三种方式进行联系:一是用户直接拨打10000号进行联系,系统有派工单;二是用户直接联系电信营业厅或者拨打被告办公室电话,拨打电信营业厅的,由营业厅联系被告班组或装维个人。打被告办公室的,由被告安排装修处理;三是用户直接联系包区装维。前两种联系方式,电信系统或被告处均有痕迹,第三种没有痕迹。本案原告负责安装维护的区域为江安县政府至江安县江安镇双河村片区。2016年8月23日,江安县江安镇双河村“又一村”农家乐老板黄真德因家中WIFI出现故障,其号码为2638600,他联系本村电信代理商刘连,请她联系装维师傅来处理故障。于是刘连便与原告联系,请原告前往处理故障,刘连于2016年8月23日9:08时通过其使用的号码为18181663859手机向原告发送了该故障座机号码(2638600)。在本院制作的调查笔录中,刘连和黄真德陈述他们一直不知道原告的姓名,直至原告律师向他们制作调查笔录的时候才知道其姓名,对其发生交通事故当时不知情,什么原因不知道。黄真德陈述座机故障处理时间是其报了故障后好几日才处理的,不是2016年8月24日。在庭审中,原告申请的证人高绪辉当庭陈述2016年8月23日下午曾与原告前往双河村处理故障,由于天快黑了,便说次日去处理。原告也陈述当日去双河村村公所维修故障,因主纤无光,故当日未去黄真德家处理故障,高绪辉和原告均称第二天早上即2016年8月24日与被告公司班组长陈德全汇报过去双河村处理故障事宜,但陈德全当庭对此予以否认,同时被告提供2016年8月江安全县光纤故障记录表上显示该月23日双河村无主纤无光的记载。
关于原告主张去双河村维修是否受被告安排:原告在诉状中诉称是受被告安排前往双河村处理故障,而在原告提交的证人高绪辉和未出庭作证的证人刘红的调查笔录中记载是“营业厅通知原告去维修”。关于故障处理的时限,原告申请的证人车文磊陈述:早上的故障,下午处理;下午的故障,尽力而为,第二天处理也可以。被告证人陈德全(班组长)陈述,故障如果进入系统,维护人员需要在当天晚上8点前完成,如果没进系统,需要维护人员与用户进行沟通。对于此,原告当庭陈述在其知晓黄真德处宽带有故障后,2016年8月23日未去黄真德家维修,没有与刘连和黄真德进行过联系。根据被告提供的2016年8月23日原告维修清单显示:该日9:35:44、10:17:19,原告在江安县江安镇黄泥坝村邹勇家处理故障。黄泥坝村与双河村是相邻的村子。
关于原告前往双河村处理故障的路线问题:原告方主张被告并未规定员工处理故障的必经路线,原告可以自由选择走哪条线路;因被告公司在江安县江安镇东正街的中国电信大楼,故被告主张原告去双河村处理故障的最近路线是从被告公司出发经江安镇钟胡家巷往南直接插环城路上南屏山,再到双河村(双河村位于南屏山上),或者从公司出发经江安镇东风路西段经洗脚田往江安县体育馆方向在经环城公路上南屏山,再到双河村。而原告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是东风路东段的中盛小区,该地点不是原告前往双河村处理故障的合理路线,原告发生交通事故不是在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发生的。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确切,原告系被告公司的员工。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2017年8月24日发生交通事故时是否是在执行工作任务途中。原告在诉状中诉称系被告安排他前往双河村黄真德家处理故障,其提交的调查笔录中证人陈述系营业厅安排,在庭审中又陈述系双河村代理商刘连通知去处理故障的。被告则认为公司并未安排原告去处理故障,事发当天原告并未向公司报告过去双河村处理故障。本院制作的刘连、黄真德调查笔录中,二人对原告发生交通事故不知情,也不知道发生事故的原因。原告申请的证人车文磊陈述“早上的故障,下午处理;下午的故障,尽力而为,第二天处理也可以”,本案中,刘连在2016年8月23日早上与原告联系后,原告应当在当日下午前去处理故障,即使没有时间处理也应当与用户进行沟通,但原告并未与刘连或黄真德进行过沟通,同时被告提供的证据显示该日9时、10时原告还在邻近的村子处理故障,原告完全有时间于同日处理黄真德家的宽带故障。原告主张23日下午前往双河村村公所处理光纤无光故障,于是打算次日去黄真德家处理故障,但被告提交主纤无光的记录中没有双河村的记载。本院认为,原告应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原告除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刘连的短信记录、黄真德家的电话号码、自述外,未提供其他有效的书证予以佐证,且证人陈述、原告自述相矛盾,也与审理查明事实不符,不能形成证据锁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本院对原告主张其系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的主张不予认可,对其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因赔偿刘昌良交通事故死亡的各项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曾勇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528元,由原告曾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元会
人民陪审员  周乾高
人民陪审员  曾友成

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杨正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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