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107民初4753号
原告:四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成都市武侯区人民南路四段********。
法定代表人:陈冠华,职务不详。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云,男,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应维孟,男,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宜宾村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四川省筠连县筠连镇海瀛工业园区粮油工业园综合楼**div>
法定代表人:朱永帅,职务不详。
原告四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公司)与被告宜宾村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宾村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段云、应维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宜宾村通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四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195709元及违约金(以1195709元为基数,从2019年4月30日起按照每月1%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8年签订《设备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监控产品,合同总价3695709元。原告向被告供货完毕后,被告并未按合同约定时间付款。经原告多次催告,宜宾村通公司于2019年4月4日出具《付款承诺函》,载明:截至2019年4月3日,宜宾村通公司已向四川**公司支付货款2500000元,尚余1195709元未付。宜宾村通公司承诺款项于2019年4月30日前付清货款。如未按承诺时间支付,则按未支付欠款总额1%支付月利息,直到支付完全部货款。但被告至今未支付款项,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宜宾村通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身份信息、《设备购销合同》《付款承诺函》、应收应付明细账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并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故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宜宾村通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未到庭应诉,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原件予以采信、对原告所述的事实予以确认。四川**公司与宜宾村通公司签订的《设备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享受权利。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宜宾村通公司出具《付款承诺函》确认尚欠四川**公司货款1195709元并承诺2018年4月30日前付清货款,现其承诺的期限早已届满,宜宾村通公司逾期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四川**公司要求宜宾村通公司支付尚欠货款1195709元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且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宜宾村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195709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未付货款为基数,按每月1%的标准从2019年5月1日起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四川**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61元,减半收取计7780.5元,公告费560元,共计8340.5元,由宜宾村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万 霖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郝春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