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107民初13096号
原告:四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人民南路四段********。
法定代表人:陈冠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苟云章,男,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成娟,四川展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网络系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科华中路**********div>
法定代表人:解发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潞,女,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四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四川***网络系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苟云章、杨成娟,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公司支付所欠货款1576939元;2.判令***公司支付违约金546807元。事实与理由:**公司与***公司自2017年4月16日至2017年10月11日期间多次签订《设备购销合同》,均约定***公司向**公司购买星光级红外网络球机及相关配件,交货地点为四川省遂宁市大英县广电网络公司,五个合同总金额为2734035元。合同同时约定,合同签订后3个自然日内,支付合同总货款的30%作为预付款,货物签收完毕后一个月内支付30%,验收货物完毕后3个月内支付余下40%,任何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均属于违约行为,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20%作为违约金,并对守约方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合同签订后,**公司如约发货,但***公司迟延支付货款,截止起诉时,尚欠货款1626939元。
***公司辩称,尚有127500元货物未交付,且货物并未全部验收,未达到付款条件。**公司还有部分货款的发票没有依约提供。**公司主张的违约金也过高。
**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设备购销合同》五份、发运单、货物委托交接单、对账单、聊天记录作为证据。***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证明力大小,本院将综合全案予以评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
**公司与***公司分别于2017年4月6日、2017年4月24日、2017年5月9日、2017年7月10日、2017年10月11日签订共五份《设备购销合同》,由***公司向**公司订购星光级红外网络球机及相关配件等货物,用于四川省大英县雪亮工程项目。五份合同货物价款共计2714135元。合同均约定,在合同签订后3个自然日内,***公司支付30%的货款作为预付款,**公司收到预付款后安排发货,货物签收完毕后一个月内***公司支付30%货款,验收货物完毕后3个月内支付余下40%货款;任何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均属于违约,应向守约方支付合同总金额20%作为违约金,并对守约方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公司须在货物到达时对货物进行现场验收并签收。
上述合同签订后,**公司陆续依约向***公司发货,***公司指定的收货人进行了签收。2018年12月28日,**公司与***公司的工作人员通过微信方式,对双方之间的对账单予以确认,***公司尚欠1626939元货款未支付。庭审中,**公司认可***公司又支付了50000元,现尚剩余1576939元未支付,双方均确认尚有127500元的货物没有发货交付。
本院认为,**公司与***公司签订的《设备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公司提供了货物,***公司应当依约支付货款。对***公司提出货物未进行验收,支付货款条件尚未成就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公司的指定收货人签收了货物,且合同约定收货时应当当场进行验收,***公司签收货物后未当场对货物提出异议,截止现在也未就货物质量等问题提出异议,因此其未在约定的时间内未提出异议,视为接受货物。***公司应当依约支付货款。因**公司认可尚有127500元货物未交付,故本院对未交付货物的款项予以扣减后,对**公司主张的货款在1449439元范围内予以支持。对**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违约金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本案中**公司的损失主要为资金利息损失,因此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本院根据公平原则,酌情调整违约金在350000元范围内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四川***网络系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449439元;
二、四川***网络系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350000元;
三、驳回四川**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190元,由四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165元,四川***网络系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00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奕
人民陪审员 蔡 莉
人民陪审员 刘发根
二〇二〇年六月四日
书 记 员 杨钦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