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犇建设有限公司

中犇建设有限公司、湖北尚景元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528民初1119号
原告:中犇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乐清市柳市镇中心大道5000号锦绣华庭商住楼2幢4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82MA286FUH19。
法定代表人:施东帅,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蓓蕾,浙江杭天信(乐清)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思慧,浙江杭天信(乐清)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湖北尚景元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龙舟坪镇何家坪村八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28058100135R。
法定代表人:曹振宇,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中犇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尚景元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原告中犇建设有限公司在起诉的同时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20年10月22日作出(2020)鄂0528民初111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被申请人湖北尚景元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于长阳土家族自治县的土地使用权[权利证书号:鄂(2017)长阳县不动产权第0××9号,保全金额以人民币5042851.29元为限]。期限为三年。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犇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蓓蕾、叶思慧,被告湖北尚景元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曹振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犇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于2020年9月27日解除;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履约保证金1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2日起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3、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缴纳的工伤保险金156000元及利息损失(损失以156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1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人民银行同档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4、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为其垫付的补偿款5000元、垫付的挖机款17000元;5、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道路硬化工程款3479361.29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以3374980.45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8日起至2019年4月9日止按照人民银行同档贷款利率三倍计算;以3374980.45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10日起至2020年9月27日止按照人民银行同档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以3479361.29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28日起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人民银行同档贷款利率四倍计算);6、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窝工费、机械停滞费385490元;7、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等原告为实现诉讼目的所支付的一切相关费用。
事实及理由:2018年7月6日,原、被告签订《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湖北省宜昌市长阳县的湖北尚景元清江春天项目(一期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施工范围为被告提供的加盖有图审章的正式施工蓝图图纸范围内的土建、码头、安装、室内外装修工程、基础工程、人防工程、智能化系统、绿化景观、室外市政道路及地下管网配套工程等。承包方式为施工总承包。开工日期暂定2018年7月10日,具体以被告签发的开工令为准。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支付了履约保证金100万元。2018年7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进场通知书》,要求原告于2018年7月28日前完成工程实施前的准备工作,于2018年8月3日开工。2018年8月1日,原告完成工程实施前的准备工作,现场管理人员、施工人员、机械设备均已到达施工现场。然而,被告及监理单位的现场负责人均不到位,且一直未提供设计图纸及施工许可证,导致原告管理人员无法进行正常工作安排、工人窝工、机械闲置。2018年9月13日,原告为涉案项目向长阳土家族自治县社会保险基金征收管理局缴纳156000元工伤保险费。2018年10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白庙至肖王山K0+000-K0+1500道路硬化工作任务单》,原告立即对道路硬化工程进行施工,同时进行临时设施建设(临时设施建设工程款为129930元)。但因周边村民与被告存在纠纷,涉案道路硬化工程不能顺利开展,原告为排除妨害顺利开展施工,只能为被告向村民垫付5000元,为被告向其前期工程队垫付挖机款17000元。2018年12月底前,道路硬化工程通过竣工验收。2019年1月23日,湖北益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湖北尚景元清江春天生态岛项目(一期项目)白庙至肖王山道路硬化工程结算评审报告书》,核定涉案道路硬化工程款为3479361.29元。原、被告均在其中的《结算审定签署表》上盖章确认。然而,被告仅于2019年2月1日支付300000元用于偿付临时设施建设工程款(临时设施建设工程款129930元)及部分窝工费、机械停滞费(窝工费、机械停滞费合计555560元,尚欠385490元),拒不偿还其余款项,其行为构成严重违约。另外,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仍迟迟不能办理施工许可证,导致项目继续停建/缓建,合同无法履行。2020年9月23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告知被告解除合同并要求其支付工程款、返还垫付款项并赔偿损失。现根据《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及相关法律规定,原告提起诉讼,以维护其合法权益。
被告湖北尚景元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辩称:一、被告不同意解除与原告签订的《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二、履约保证金属于对履行合同的担保,在完全履行合约的情形下,才具备返还履约保证金的条件,原告未按合同约定交纳200万元的履约保证金,且原告严重违约,造成被告巨大经济损失,原告要求被告返还100万元履约保证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于2018年7月26日通知原告于2018年8月3日开工,且原告签收了4套图纸和经过图审的4套图纸及一套地勘报告,但原告一直未派项目负责人、技术负责人、安全员等管理人员进驻项目,且也一直未办理安全人员在湖北省的注册,造成被告施工许可证无法正常办理;原告未组织开工,且将其承包的湖北尚景元清江春天项目(一期工程)违法、违约整体转包给案外人湖南德鑫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致使湖北尚景元清江春天项目(一期工程)被耽搁至今,无法按期建设竣工,造成被告的巨大损失。原告严重违约,履约保证金不应退还,原告该诉请不应被支持。三、按照原告与被告双方所签《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约定及行业惯例,原告应自行负责其公司员工的工伤保险,在原告违约且单方解除合同的情形下,要求被告赔偿其员工的工伤保险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该诉请不应被支持。四、原告主张的所谓垫付款项均无转账记录,其主张的给案外人的补偿款、挖机款与被告均无关,也从未征求过被告的同意。原告该诉请不应被支持。五、原告主张的道路硬化工程款,该工程并非原告完成,系其违法违约转包给挂靠在湖南德鑫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胡某完成。同时,原告从未按合同约定及行业习惯向被告报送工程量、工程款,也未向被告提交竣工结算书,且在根本没有验收的情形下,其单方面自行伪造了基础评审材料,所作出的道路硬化工程结算评审报告结论不具有合法性、真实性,评审的工程款数额亦远超真实的工程款数额。原告以此完全不具有合法性及真实性的评审结论主张工程款,依法不应被支持。六、原告没有派驻管理人员及施工人员进场,且一直是原告未按规定将安全员在湖北省注册,致使施工许可证无法正常办理,延误工程的正常建设,造成被告的巨大经济损失,原告根本不存在所谓的窝工费、机械停滞费。该诉请亦不应被支持。七、如前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均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该诉讼属于原告恶意诉讼、且恶意查封被告名下的土地使用权,进一步造成被告的损失,被告保留追究原告恶意诉讼及查封的权利,其主张的诉讼费、保全费等均应由其自行承担。原告在起诉状中事实与理由部分陈述的内容,除双方于2018年7月6日签订了《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及2018年7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进场通知书》通知了完成工程实施前的准备工作时间及开工时间之外的内容均与客观事实不符。综上所述,原告起诉的事实及理由与客观事实不符,其诉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以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一、原、被告签订合同的事实
2018年7月26日,原告中犇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尚景元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湖北省宜昌市长阳县的湖北尚景元清江春天项目(一期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内容为:本项目总占地面积236亩,总建筑面积51352㎡,本工程承包范围内的合同价款不低于2.5亿元(大写:贰亿伍仟万元整),具体内容及面积按施工图纸设计为准;被告提供的加盖有图审章的正式施工蓝图图纸范围内的土建、码头、安装、室内外装修工程、基础工程、人防工程、智能化系统、绿化景观、室外市政道路及地下管网配套工程等均由原告负责承包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承包方式为:施工总承包。合同约定的开工日期为:暂定2018年7月10日开工,具体以被告签发的开工令为准。竣工日期为:暂定2019年9月2日。合同总工期420个日历天,开工日期以监理公司批准的开工报告为准。包括自项目开工之日起至总承包工程整体通过竣工验收止,已包括公休日、法定节假日等综合因素。合同约定的合同价款为:本工程承包范围的合同价款不低于2.5亿元(大写:贰亿伍仟万元整)。以上合同价款已包含项目安全防护、文明施工与环境保护费,以及工程所需的其它措施费等,包括并不限于该工程所需的直接工程费、管理费、利润、风险金、税费、规费、第三者责任、施工安全文明、技术措施、组织措施、保证工期与质量、进退场、竣工验收备案与资料归档等一切与本工程有关的费用,材料进场运费及二次搬运、转运费用据实结算,进出场道路的维护费用据实结算。最终结算总价以根据合同条件施工完毕发出的最终结算书上经双方签字确认的结算数额为准。合同同时还以通用条款、专用条款的方式对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
二、关于履约保证金
原、被告在《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通用条款41.1中约定:发包人承包人为了全面履行合同,应互相提供以下担保:⑴发包人向承包人提供履约担保,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及履行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⑵承包人向发包人提供履约担保,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各项义务。41.2中约定:一方违约后,另一方可要求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相应责任。41.3中约定:提供担保的内容、方式和相关责任,发包人承包人除在专用条款中约定外,被担保方与担保方还应签订担保合同,作为本合同附件。原、被告在《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专用条款27.履约保证金中约定:本合同签订后乙方支付甲方200万元保证金,甲方保证乙方进场后5个月内退还。逾期甲方按月息2%支付乙方利息直至还清时止。
原告提交的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二张,证实了原告于2018年7月27日、2018年8月1日分二次向被告银行账户共转入1000000元,回单用途栏注明“湖北尚景元清江春天项目(一期)履约保证金”。应当认定原告在合同签订后依约向被告支付了1000000元履约保证金。
被告认为原告未按约定交2000000元履约保证金构成了违约,本案中,原、被告约定的履约保证金为2000000元,但履约保证金的性质为弥补发包人的经济损失,发包人对执行该条款具有绝对的支配地位。原告在支付1000000元履约保证金前,被告已于2018年7月26日向原告发出了进场通知,安排了工作任务。故应认定原、被告对履约保证金条款变更为1000000元。
三、关于合同履行情况
2018年7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进场通知书》,要求原告于2018年7月28日前完成工程实施前的准备工作,于2018年8月3日开工。2018年10月12日,被告向原告公司下达了《白庙至肖王山K0+000—K0+1500道路硬化工作任务单》,工作任务单对道路硬化工程作出了具体要求。之后,原告中犇建设有限公司完成了该道路硬化工作。2019年1月,原告公司编制了《湖北尚景元清江春天项目(一期项目)白庙至肖王山道路硬化工程竣工结算书》,结算书确定结算总价为3850651.77元。湖北益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接受被告湖北尚景元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于2019年1月23日作出了鄂益信造价[2019]-B273号《湖北尚景元清江春天生态岛项目(一期项目)白庙至肖王山道路硬化工程结算评审报告书》,该报告确认的结算价为3479361.29元。原、被告分别在《结算审定签署表》上的承包单位和建设单位处予以盖章确认。
被告湖北尚景元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于2020年12月1日向本院提出鉴定人出庭申请,因《湖北尚景元清江春天生态岛项目(一期项目)白庙至肖王山道路硬化工程结算评审报告书》系由被告申请,且原、被告均在《结算审定签署表》盖章确认,并不是由本院委托鉴定,故对被告的申请不予准许。对于原告完成工程的结算价格应认定为3479361.29元。
被告湖北尚景元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辩称已向原告支付500000元,并向本院提交原告单位出具的付款委托书,用于证明已经按原告的委托将200000元工程款支付给被委托人胡佩特。被告提交的中犇建设有限公司尚景元春天工程项目部与湖南德鑫诚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分包合同》,用于证明原告违约将建筑工程违法分包。原告对该组证据均不予认可,并申请对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和付款委托书中原告单位的所有公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经本院准许进行了鉴定。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于2021年4月20日作出鄂中司鉴[2021]文鉴字第83号《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样本与检材上盖的“中犇建设有限公司3303820112956”印文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的印文,故对被告提交的二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自认及有证据证明原告收到被告工程款300000元,本院认定被告于2019年2月1日支付工程款300000元。
四、关于被告湖北尚景元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是否存在违约
1、被告是否办理了施工许可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七条规定:“建筑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因此,申请领取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为被告的义务。根据原告的举证,被告取得“清江春天”生态旅游岛一期项目《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时间为2015年9月29日,该许可证上注明“建设单位和个人从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之日起两年内不动工兴建,本证自行失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二)依法应当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已经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本案中,原、被告签订工程施工合同时,该规划许可证已经失效,已不具有办理施工许可证的条件。被告认为因原告未派驻人员进场,也未办理相关人员在湖北省的注册,造成施工许可证无法办理的理由不能成立。
2、关于被告建设资金安排
被告未按照《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动工开发建设,未动工开发满一年,构成土地闲置。长阳土家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作出《征缴土地闲置费决定书》,决定被告缴纳土地闲置费2736000元,并于2018年6月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经本院依法审查后作出(2018)鄂0528行审10号行政裁定书,裁定准予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已将被告单位纳为失信被执行人,经本院执行未查询到本案被告的可供执行财产,终结了本次执行程序。综上,证实了被告单位在与原告签订合同时经营情况已经恶化。
3、关于被告是否按工程进度付款
原、被告在合同中第三部分专用条款26.5约定:发包人按单体、按月进度支付工程进度款,并约定“本工程所有项目按月进度已完工程量(经监理公司审核签字后)按80%支付工程进度款,每月的5号按上月已完工程总造价的80%支付工程进度款”。
原告在完成白庙至肖王山道路硬化工程后,湖北益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接受被告的委托,于2019年1月23日作出了鄂益信造价[2019]-B273号《湖北尚景元清江春天生态岛项目(一期项目)白庙至肖王山道路硬化工程结算评审报告书》,该报告确认的结算价为3479361.29元,被告仅于2019年2月1日支付工程款300000元。被告明显未按工程进度付款。
4、关于工程能否继续履行
根据原告的举证及本院现场调查的情况,证实该项目已由被告于2019年6月另行发包给宜昌华康建设有限公司。本案已经丧失了继续履行的基础。
综上,2018年7月26日,原告中犇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尚景元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时,被告的经营状况已经恶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已经自行失效,拖欠工程款严重,构成了根本违约。本案中,原告于2020年9月23日向被告出具了《解除合同通知书》,并通过邮寄送达,被告于2020年9月27日签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根据该规定,本院认定原告中犇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尚景元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于2020年9月27日解除。
五、关于原告的损失及利息计算
1、关于工程款及利息
原告中犇建设有限公司根据被告的任务单要求,完成了道路硬化工作,应该获得工程价款。
原、被告签订的《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33.1约定“审定后的结算书经承包人、发包人双方签字盖章后作为双方结算工程款的最终有效依据。”被告委托湖北益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于2019年1月23日作出了鄂益信造价[2019]-B273号《湖北尚景元清江春天生态岛项目(一期项目)白庙至肖王山道路硬化工程结算评审报告书》,该报告确认的结算价为3479361.29元。该工程结算审核报告经原、被告盖章确认,应作为工程款结算依据。被告已经支付了300000元应予以扣减,认定计算利息的基数应确定为3179361.29元(3479361.29元-300000元)。
原、被告签订的《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35.1约定“发包人不能按期支付工程款则须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因其违约给承包人造成的经济损失,顺延延误的工期,超过60天未付工程款承包人有权停工。另,60天内未付,发包人则承担应付未付的工程款按人民银行同档贷款利率三倍的利息给予承包人补偿,超过60天未付则按人民银行同档贷款利率四倍利息给予承包人补偿…”。根据该约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延期付款利息。原、被告于2019年1月23日完成工程结算审核报告,成就付款条件,根据原、被告上述约定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点应确定为2019年3月25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第二款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参照该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应从2019年3月25日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人民银行公布的同类贷款利率(年利率4.35%)的四倍,计算逾期付款的利息。从2020年8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20年8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年利率3.85%)的四倍计算逾期付款利息。
综上,本院认定:被告以3179361.2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7.4%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19年3月25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被告以3179361.2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
2、关于履约保证金
原、被告在《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27.履约保证金中约定,本合同签订后乙方支付甲方2000000元保证金,甲方保证乙方进场后5个月内退还。逾期甲方按月息2%支付乙方利息至还清时止。
原、被告在《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通用条款部分签订合同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1000000元的履约保证金,其目的是发包人为防止承包人在合同执行中违约,用于弥补发包人的经济损失。本案中,本院认定被告根本性违约,原告解除合同合法,故被告应按合同约定返还原告支付的履约保证金1000000元,并支付利息。
2018年7月26日,被告向原告发出了进场通知单,要求原告单位进场。根据原、被告约定,履约保证金在进场后5个月内退还的期限应为2018年12月27日之前。
原、被告约定的逾期退还履约保证金的利息高于法律规定,应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执行。
综上,本院认定:被告应返还原告履约保证金1000000元,并以1000000元为基数,以年利率24%的标准,向被告支付自2018年12月27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被告应以1000000元为基数,以年利率15.4%为标准,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
3、关于工伤保险金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可见,工伤保险金是对劳动者在工作中或在规定的特殊情况下,遭受意外伤害或患职业病时能获得国家和社会物质帮助的制度。工伤保险金可以计入企业成本。本案中,原告的工程价款亦包含了工伤保险费,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4、关于原告垫付的补偿款及挖机款
原、被告签订的《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8.1约定:发包人按专用条款约定的内容和时间完成以下工作:⑴办理土地征用、拆迁补偿、平整施工场地等工作,使施工场地具备施工条件,在开工后继续负责解决以上事项遗留问题;……⑶开通施工场地与城乡公共道路的通道,以及专用条款约定的施工场地内的主要道路,满足施工运输的需要,保证施工期间的畅通;.......。根据上述约定,满足施工条件,保证施工顺利进行为被告的义务。原告为施工顺利的进行,解决遗留问题支出的相关费用,属于无因管理性质,其费用应由被告承担。
综上,本院认定原告代被告支付的相关费用为占用土地青苗款5000元、挖机费17000元,共计22000元。
5、关于窝工损失
原告仅提供了自己制作的误工费清单用于主张被告支付窝工费,没有提供能够证明窝工事实发生的窝工签证单、工期顺延单等直接证据,且原告提交的证据也没有经过发包人或监理人确认。故对于原告的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六、关于被告的反诉请求及补充证据
被告湖北尚景元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在庭审过程中未提出反诉请求,于庭审之后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在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结束前,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原告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书面反诉请求,故本院不予合并审理,被告亦可另行主张权利。
被告湖北尚景元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于2021年8月9日向本院提交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前置条件告知单》、清江春天生态岛(一期)项目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书、清江春天生态旅游岛项目外围道路白庙至肖王山KO+000-K+1500施工合同书、《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工程质量终身责任承诺书》、《工程质量终身责任信息表》等补充证据。因被告提出该证据过于超过举证期限,且原告认为被告补充证据的施工合同书系被告伪造。本案中已经进行了一次司法鉴定,根据鉴定结果,本院亦未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故对于被告提交的补充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约定适当履行。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构成了根本性违约,原告通知被告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中犇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尚景元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于2020年9月27日解除。
二、被告湖北尚景元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中犇建设有限公司工程价款3179361.29元;被告湖北尚景元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3179361.2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7.4%为标准,向原告中犇建设有限公支付从2019年3月25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被告湖北尚景元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并以3179361.2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为标准,向原告中犇建设有限公支付从2020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的利息。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
三、被告湖北尚景元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返还原告中犇建设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1000000元;被告湖北尚景元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1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向原告中犇建设有限公司支付从2018年12月27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被告湖北尚景元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1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的标准,向原告中犇建设有限公司支付从2020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
四、被告湖北尚景元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中犇建设有限公司垫付款220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五、驳回原告中犇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7100元、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27000元,合计79100元,本院决定由被告湖北尚景元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民
审 判 员  高春兰
人民陪审员  胡碧闻
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吕小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