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苏0612执异96号
案外人:如皋市天元服饰印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82748747833E,住所地如皋市。
法定代表人:邱德强,执行董事。
申请执行人:南通紫东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12323800504H,住所地南通高新区、纬一路南侧星源和谐大厦501。
法定代表人:何锋,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灵,江苏瑞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佳佳,江苏瑞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执行人:南通智造链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1208508680XB,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
法定代表人:凌葛锋,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南通紫东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东公司)申请执行南通智造链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造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如皋市天元服饰印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元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2021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查明,2021年4月28日,本院对紫东公司诉智造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21)苏0612民初997号民事判决:一、被告智造链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紫东公司工程款10223300元;二、被告智造链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紫东公司违约金300330元;三、原告紫东公司就被告智造链公司欠付工程款10223300元债务范围内对其施工的案涉工程的折价或拍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原告紫东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根据紫东公司的申请,本院于2021年6月18日立案强制执行,案号为(2021)苏0612执2061号,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21年6月24作出(2021)苏0612执2061号执行裁定:冻结、提取、划拨被执行人智造链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人民币10648322元及相应利息、迟延履行利息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2021年7月29日,本院现场查封了被执行人厂区内的机器设备等财产。
天元公司提出异议称,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在执行(2021)苏0612执2061号案件过程中,裁定拍卖、变卖智造链公司名下位于十总镇骑岸居4组相关厂房、土地及建筑物等财产,并决定对该厂区设备进行查封。查封清单(见附件一)中编号为27的财产“椭圆数码印花机”一套并非智造链公司的财产,而是所有权属于其公司的设备。因2020年5月8日,天元公司与智造链公司所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第五条第(一)3条明确约定“在未付清全部货款之前,设备所有权归甲方所有”(见附件二),而截止现在,智造链公司仍欠其公司设备货款657480元未付(见附件三)。请求:中止对属于天元公司所有的查封清单第27号“椭圆数码印花机”一套的执行并解除查封。
智造链公司辩称,关于“椭圆数码印花机”的问题,其公司已经支付给天元公司400000元左右,若天元公司主张所有权,则需要把该款退回智造链公司。
另查明,2020年5月6日,天元公司与智造链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合同有如下内容:智造链公司以1095800元的价格购买天元公司的“椭圆数码印花机”一套;智造链公司在未付清全部货款之前,设备所有权归天元公司所有,智造链公司不得进行转售、转让、赠与、抵押、质押、留置、租赁、搬迁、毁损或其它自行处置货物的行为;若智造链公司逾期付款,天元公司有权收回合同标的物;发生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向起诉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出诉讼。
2021年7月22日,天元公司与智造链公司进行对账,智造链公司已支付438320元,尚欠天元公司657480元未支付。
本院认为,天元公司与智造链公司在产品购销合同中约定智造链公司未履行支付价款或者其他义务的,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天元公司。天元公司对标的物保留的所有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天元公司与智造链公司约定天元公司保留合同标的物的所有权,在标的物所有权转移前,智造链公司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支付的,除双方另有约定外,天元公司有权取回标的物。天元公司可以与智造链公司协商取回标的物;协商不成的,可以参照适用担保物权的实现程序。现无证据反映:天元公司与智造链公司就产品购销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现的分歧进行过协商,并在“椭圆数码印花机”的所有权及货款退回问题上已经达成一致意见。因此,天元公司以对“椭圆数码印花机”享有所有权为由,请求排除执行的理由能够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项、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对属于天元公司所有的第27号“椭圆数码印花机”一套的执行,解除对该“椭圆数码印花机”的查封。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王 忠
审判员 薛卫晶
审判员 倪 华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 汤莉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