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7)川11行终1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9年1月24日出生,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乐山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所在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滨河路**,组织机构代码00855146-4。
法定代表人:郑贵林,该局局长。
原审第三人:乐山新业置地发展有限公司,,所在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肖坝路**
原审第三人:四川省恒新建筑有限公司,所在,所在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嘉定中路**div>
原审第三人:重庆建新建设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所在,所在地重庆市南岸区茶园新区玉马池工业园区**div>
原审第三人:成都美厦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所在地,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人民北路一段**凯旋港******iv>
原审第三人:姚蔼如,女,1985年9月18日出生,住云南省,住云南省昭通市盐津县v>
上诉人***因诉被上诉人乐山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不履行城建监督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峨眉山市人民法院(2015)峨眉行初字第12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以本案已达成协议为由,于2017年1月11日向本院提交书面撤诉申请书,申请撤回上诉,并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并撤回起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许上诉人***撤回上诉;
二、准许原审原告***撤回起诉;
三、峨眉山市人民法院(2015)峨眉行初字第129号行政判决视为撤销。
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分别减半收取25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潘德军
审判员 钟小红
审判员 罗喆予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黄睿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