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1421民初5085号
原告:成都美厦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星辉西路**号*幢*单元*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6743631911L。
法定代表人:XXX,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箫,北京大成(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四川省仁寿县联营汽车站有限公司。住所地:仁寿县文林镇城北213与106线交界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4217446795462。
法定代表人:陈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述全,男,系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吉昌,四川力恒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成都美厦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厦公司”)诉被告四川省仁寿县联营汽车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营汽车站”)建筑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美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箫,被告联营汽车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述全、李晓明均到庭参加诉讼。后被告联营汽车站解除了其与李晓明的委托代理合同,重新委托罗吉昌代理诉讼。因案情复杂,本院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美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箫,被告联营汽车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述全、罗吉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美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按照《仁寿县新联营汽车站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合同编号:MS1612-NXF08-E236,以下简称E236合同)向原告支付剩余设计包干价98万元;2.判令被告按迟延付款金额每日千分之二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共计59.976万元(暂计算至2018年11月23日,实际计算至支付之日);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调整标高产生的设计费15万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原告美厦公司与被告联营汽车站签订了合同编号为E236的《仁寿县新联营汽车站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1.美厦公司对仁寿县联营汽车站、商业楼、车站及商业楼地下室、其他配套用房共计41915.85平方米的项目开展方案设计和施工图设计,设计费用为包干价196万元。2.付费进度为:第一次付费:58.8万元(占总设计费的30%),在合同签订后三日内支付;第二次付费:39.2万元(占总设计费的20%),在方案文本交付后三日内支付;第三次付费:88.2万元(占总设计费的45%),在施工图提交后三日内支付;第四次付费:9.8万元(占总设计费的5%),在竣工验收三日内支付。合同7.1条约定,“在合同履行期间,发包人要求终止或解除合同,设计人未开始设计工作的,不退还发包人已付的定金;已开始设计工作的,发包人应根据设计人已进行的实际工作量,不足一半时,按该阶段设计费的一半支付;超过一半时,按该阶段设计费的全部支付。”原告一直积极履约,向被告提交了该项目报规方案文本,并完成了施工图提交,完成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在原合同约定义务之外还按照被告要求增加并配合完成了额外的设计工作并交付了成果。即便按照被告单方所称合同终止(此处并不意味着原告认为被告享有该项权利),被告也应该按合同7.1条向原告支付完毕全部费用在先。双方签订的合同7.2条约定,“发包人应按本合同第五条规定的金额和时间向设计人支付设计费,每逾期支付一天,应承担支付金额千分之二的逾期违约金。逾期超过30天以上时,设计人有权暂停履行下阶段工作,并书面通知发包人。发包人的上级或设计审批部门对设计文件不审批或本合同项目停缓建,发包人均按7.1条规定支付设计费”。被告在向原告支付每一笔款的时候,均存在迟延付款的情况,共计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9.976万元。双方签订的合同6.1.2条约定了,“发包人变更委托设计项目、规模、条件或因提交的资料错误,或所提交资料作较大修改,以致造成设计人设计需返工时,双方除需另行协商签订补充协议(或另订合同)、重新明确有关条款外,发包人应按设计人所耗工作量向设计人增付设计费。”在原告已经向发包人提交施工图,完成原合同约定义务后,本项目又发生了标高调整、项目拆分等事项,导致被告又要求原告对本项目提交资料做重大修改,要求原告增加新的工作。在双方沟通中,原告已经向被告提出就标高调整、初步设计增加需要增加相应费用,并配合被告开展了大量的工作,包括在标高调整、项目拆分后重新出具相应图纸,被告在使用了原告设计成果的基础上又获得了项目拆分后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根据合同约定和公平合理的原则,被告应就超出合同约定工作量的内容,向原告支付费用。综上,原告积极履约,被告却单方发函想终止合同,其真实目的是被告在获取了原告的有关电子文本后,不愿意支付设计费用而却想达到占用原告知识成果的目的。被告的这种行为违反合同约定,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本案建设工程设计是专业技术设计成果,在设计人向发包人交付了设计成果后发包人就应支付费用。而事实上,设计人在交付成果后,就已经失去了发包人协商并就增加工作支付费用的谈判条件。本案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搪塞,并在未付费的情况下继续占有、享有、使用并可能滥用原告的设计成果,实属不公,也违反商业原则和公平交易的秩序。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联营汽车站辩称,1.美厦公司至今都未如实按约交付设计图纸。2016年12月,美厦公司与联营汽车站签订合同编号为E236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之后,美厦公司只向联营汽车站交付了报规方案文本,并未按照E236合同第四条的约定应当于报规文本通过提交地勘报告后45日内交付施工图纸。美厦公司提交的报规方案文本还不具备图审条件,根据川建发[2013]13号文件以及《四川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建设醒目初步设计审查实施办法》的相关规定,美厦公司提交的资料必须经过初步设计审查,才能制作设计施工图纸。美厦公司应当尊重只是履行了该合同约定的部分义务的客观事实,不能一味片面地自认为已经完全履行了该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2.在E236合同履行中,由于美厦公司提供的资料未被建设主管部门采纳及不能在约定的时间内完成,对于该合同未完成的剩余部分工程是否继续由美厦公司完成,双方于2018年8月经反复沟通商定,均同意终止E236合同的履行,双方公司工作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联营汽车站给美厦公司的告知函以及美厦公司的回复函、美厦公司与联营汽车站于2018年8月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合同编号MS1612-NXF08-E236-1,以下简称E236-1)、美厦公司与仁寿联营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合同编号MS1612-NXF08-E236-2,以下简称E236-2)均能证实。其后,美厦公司与联营汽车站于2018年8月重新签订E236-1《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的同时,美厦公司又与仁寿联营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E236-2《建设工程设计合同》,至此,原E236合同已实际解除,双方均应按照重新签订的合同履行。3.联营汽车站与美厦公司于2016年12月签订E236合同后,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美厦公司设计费98万元,已经履行完约定的义务,不应当再支付美厦公司设计费,更没有任何违约行为,不应承担任何违约责任。E236合同第五条约定:本合同设计收费固定总价为196万元,付费次序为第一次付费588,000元,付费时间为合同签订后三日内;第二次付费392,000元,付费时间为方案文本交付后三日内;第三次付费882,000元,付费时间为施工图提交后三日内;第四次付费98,000元,付费时间为竣工验收后三日内。因美厦公司至今都未向联营汽车站交付设计施工图,因此,根本不存在第三次付费的事实,该工程至今未被验收,也不存在支付98,000元设计费的事实。联营汽车站根据美厦公司实际完成的工作量按约支付美厦公司98万元设计费,已经如实履行完E236号合同约定的义务。4.E236号合同第七条违约责任7.1:“在合同履行期间,发包人要求终止或解除合同,设计人未开始设计工作的,不退还发包人已付的定金;已开始设计工作的,发包人应根据设计人已进行的实际工作量,不足一半时,按该阶段设计费的一半支付,超过一半时,按该阶段设计费的全部支付。”据此约定,美厦公司并未完成合同约定的一半工作量,联营汽车站就已支付了98万元设计费,美厦公司至今连设计施工图都未交付,其工作量并未超过合同约定的一半,即便超过一半时,联营汽车站也已按该阶段支付全部的设计费98万元,美厦公司没理由还要求联营汽车站支付剩余的未完成的设计费98万元。超过一半时,按该阶段设计费的全部支付,并不是按合同总价的全部支付,因此,联营汽车站无法定及约定义务再另行支付剩余的98万元设计费。5.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完成的工作量,故其要求支付980,000元设计费的主张不应得到支持。6.被告单方解除合同后,原告也只能追究违约责任,而不能依据违约责任条款要求被告支付剩余的980,000元设计费。更何况被告并没有违约行为,即使有违约行主,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也过高,应予以调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原告美厦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1.美厦公司营业执照;2.建筑行业甲级资质证书、联营汽车站全国企业信用信息主体信息;拟证明:原、被告双方主体资格;
第二组,2016年12月,美厦公司与联营汽车站签订的《仁寿县新联营汽车站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合同编号:MS1612-NXF08-E236),拟证明:合同约定设计合同固定总价196万元;设计人应向发包人交付的设计资料共两份,一份是报规文本,一份是施工图;第六页的7.1条约定了违约责任、合同终止或者解除的结算条款;
第三组,1.2017年11月6日联营汽车站报仁寿县城乡规划局通过的仁寿县综合交通枢纽站总平面图;2.2017年11月7日,联营汽车站熊总向美厦公司曾俊发的短信,短信内容为:2017年11月6日联营汽车站报仁寿县城乡规划局通过的仁寿县综合交通枢纽站总平面图,拟证明:2017年11月6日前,方案文本(总平图)已经交付给业主单位,并通过规划审查;3.2017年12月27日美厦公司曾俊向联营汽车站公司熊述全发送邮件,邮件内容为仁寿县综合交通枢纽站施工图;4.邮件截图;拟证明:2017年12月27日,施工图已提交给联营汽车站;该组证据证明美厦公司已经履行了E236合同义务,交付了方案文本和施工图;
第四组,1.2018年8月22日《工程设计蓝图签收单》,王兵代表联营汽车站签收拆分后的项目仁寿县综合交通枢纽站建筑图纸;2.2018年8月30日《工程设计蓝图签收单》,王兵代表联营汽车站签收拆分后的项目仁寿县综合交通枢纽站报规文本;3.2018年9月10日《工程设计蓝图签收单》,王兵代表联营汽车站签收拆分后的项目仁寿县综合交通枢纽站的总平面图和报规文本;4.2018年9月3日联营汽车站报仁寿县城乡规划局通过的拆分后项目仁寿县综合交通枢纽站总平面图;5.2018年9月17日仁寿县城乡规划局颁布的《建筑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单位为四川省仁寿县联营汽车站有限公司,项目名称为仁寿县综合交通枢纽站;6.2018年9月17日仁寿县城乡规划局颁布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单位为四川省仁寿县联营汽车站有限公司,项目名称为仁寿县综合交通枢纽站;7.2018年9月3日至2018年9月21日期间美厦公司谢芳与联营汽车站熊述全的部分微信聊天记录,证明联营汽车站要求美厦公司在原合同外额外增加的工作量,包括标高调整等工作增加了费用;美厦公司实际做了超出了合同约定的工作量;
第五组,联营汽车站付款情况:1.2017.1.13成都农商银行金牛支行城隍庙分理处付款业务回单(回单编号17013000002);2.2017.1.13成都农商银行金牛支行城隍庙分理处付款业务回单(回单编号:17013000003);3.2017.11.21成都农商银行金牛支行城隍庙分理处付款业务回单;拟证明:1.按照合同约定,联营汽车站应于合同签订后三日内支付58.8万元;于方案文本交付后三日内支付39.2万元,联营汽车站的付款回单证明联营汽车站存在逾期付款的情形;2.且截至目前为止,联营汽车站仅支付了98万,剩余98万未支付;
第六组,1.公证书(2018川国公证字第139551号)拟证明:1.公证的往来短信,美厦公司完成工作及完成工作过程中的沟通情况,公司已经按联营汽车站指示把相关文件发送到其指定的672×××@qq.com邮箱,和按业主要求与审图公司(智力公司)联系人联系;2.美厦公司提交的总平面图已经于2017年11月6日通过规划局审查;2.公证书(2018川国公证字第140018号)拟证明:公证的往来邮件,美厦公司完成初步设计等工作的情况以及2017年12月27日,美厦公司已经将施工图文件提交给联营汽车站;3.公证书(2018川国公证字第139552号)拟证明:公证的往来邮件,2018年1月2日美厦公司配合业主向四川智力建筑技术咨询有限公司马朝提交施工图纸;4.公证书(2018川国公证字第139553号)拟证明:公证的往来邮件,美厦公司2017年12月27日先给业主交付了施工图文件后,配合业主与审图单位沟通和修改;5.公证书(2018川国公证字第140019号)拟证明:公证的往来邮件,美厦公司为完成约定的设计所开展的部分工作,包括完成了报规文本审查、施工图设计及工程调规增加的设计工作量;6.公证书(2018川国公证字第139554号),拟证明:公证的往来微信,美厦公司完成了本项目设计工作,以及项目的付款、设计工作量增加约定费用15万元等情况;以上均证明美厦公司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交付了方案文本和施工图;
第七组,1.美厦公司发出的《对四川省仁寿县联营汽车站有限公司提出单方终止合同的异议并督促尽快支付设计费用的函》(2018.11.22日);拟证明:美厦公司向联营汽车站催促支付结算费用的函件,证明合同约定设计合同固定总价196万元,对方单方终止不产生法律效力,美厦公司要求联营汽车站结清费用;2.发送《对四川省仁寿县联营汽车站有限公司提出单方终止合同的异议并督促尽快支付设计费用的函》的EMS底单(两张);拟证明:函件已经送达给联营汽车站;
第八组,项目拆分情况:1.土地挂牌出让成交确认书公告;拟证明:1.2018年6月7日,原项目仁寿县新联营汽车站才通过挂牌取得土地证,项目已经拆分为两个,但美厦公司在此之前已经完成了原设计合同约定的工作;2.仁寿县新联营汽车站建设工程设计合同补充协议(一)拆分为仁寿县综合交通枢纽站项目和仁寿县综合交通枢纽站•天府万泰场,美厦公司继续项目调规(拆分)后的报规及方案设计工作,不在原合同约定的工作范围内,属新增加工作,双方拟签订补充协议,对美厦公司增加的工作量予以考虑;
第九组,施工图文件:美厦公司完成的施工图文件;拟证明:美厦公司完成工作情况。
被告联营汽车站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
对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合同(E236)三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举出的196万元是针对合同E236的固定价,实际上196万元是通过双方协商拆分成两个98万元形成的,分别是E236-1、E236-2这两个合同,所以不能证明涉案合同E236对价是196万元;对第三组证据原告确实于2017年11月6日将总平面图交给了被告,该总平面图已经通过了规划审查,但是规划局最后没有采用,且原告提交的总平面图只是原告完成前期工作设计的一小部分;原告于2017年12月27日通过邮箱将施工图发给被告属实,但该施工图当时只是作为一个参考,只是一个初稿,并不详细,只是取得规划证必须的一个材料;原告称通过了规划审查,而一个建设工程的设计阶段分三阶段,第一阶段是方案设计,第二是初步设计,第三是施工图设计,第一个阶段方案设计的目的是为了获得规划审查,第二个初步设计是需要通过建设主管部门对初步设计进行审查然后在根据该结果进行施工图设计,原告所提供的该份证据仅仅证明了原告进行了方案设计阶段的工作,而规划设计的二三阶段均没有进行;对第四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被告是收到了拆分后两份合同的总平图和报规文件,因为之前E236提交的总平图和报规文件不能用,所以在继续履行其义务;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因为原告是针对合同E236起诉的,这份证据所指向的是拆分后分成了E236-1、E236-2之后原告应当在E236合同中应该履行的义务而没有履行完毕,而继续履行自己的义务;对第五组证据付款情况是属实的,被告总计向原告支付了98万元是属实的,三次的付款时间也如原告所说;对第六组证据对6份公证书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方为E236-1、E236-2合同做的总平图和报规文件,都是因为E236没有完善,所以进行的改善;对第七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回复函确实收到了,但是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我们单方提出终止E236号合同,原告同意终止才产生的E236-1、E236-2两份合同;对第八组证据的第一个土地挂牌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土地挂牌与原告设计公司无关;对第二个证据《补充协议》的内容是原、被告双方确定的,但是被告并没有在补充协议上签字盖章,原告并没有完成补充协议上的工作量,被告自然也不会支付约定款项;对第九组证据原告之前通过邮件向我方发送的施工图纸是初稿,该施工图文件因为一个工程的设计是分为三个阶段的,在没有完成初步设计的情况下是不可能有施工图设计阶段出现的,因为初步设计是否能够被建设规划许可部门通过是需要建设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因此在没有该过程下所谓的施工图也仅仅是原告为了提起本案诉讼而杜撰的,毫无实际意义和价值的一个施工图。
被告汽车联营站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E236《建设工程设计合同》,该合同是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合同价款确定为196万元的包干总价;
第二组,E236-1《建设工程设计合同》、E236-2《建设工程设计合同》,证明E236的总价196万元分成两份合同后将其总价196万元平均为98万元;
第三组,2018年9月21日联营汽车站函,证明1.被告已按照合同约定付清了98万元的设计费;2.向原告方提出了E236合同终止;3.若有新的需要,双方再重新签订合同;
第四组,关于仁寿县综合交通枢纽站计费用及新增初设事宜的函(2018.9.21),证明1.原告认可合同约定的98万元设计费已全部付清,按合同交付设计成果;2.原告对新增加的工作提出了要求被告给付83,721元的设计费;3.原告要求被告就新增加的工作量签订补充协议;
第五组,关于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相关事宜复函(2018.9.21),证明因原告要求被告对新增加工程量给付设计费向被告发出的函,被告复函是不需要确认不属于增加的工作量,是原告应该履行的合同义务,所以没有同意对原告提出的增加费用的意见;
第六组,业务回单三张,证明被告已向原告履行合同约定的给付合同对价款98万元,完全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的付款是根据原告开具的98万元增值税发票付款的;
第七组,《补充协议》,证明E236合同是通过原、被告协商,原告同意将其一分为二变更签订的合同,所以E236-1和E236-2两份合同是完全覆盖了E236合同,且总价196万元也拆分为两个98万元;《补充协议》只是原告单方提出的,被告并未签字同意。
原告美厦公司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
对第一组证据E236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1.被告简单理解196万元的包干总价,这不是合同的本意,因为只是把税费做了一个包干,在合同第三页第二条对包干价是有说明的,我们的理解是在合同的第六条发包人责任中,从这些条款约定的内容来看,明确反映出包干价196万元并不是被告所陈述的是全部包干,是有边界的;2.我们认为该合同也没有终止,到目前的证据来看,均没有任何证据证实了该合同是终止了的,此后因为项目的变化签订的其他合同是新的合同,并不能否认原告已经完成的工作内容和工作量;对第二组证据,E236-1、E236-2两份合同确实是原、被告签订的,原告认为这两份合同不是对E236合同的覆盖,该两份合同是在2018年8月份签订的,两份合同的主体是不一样的,设计人都是原告,但发包方分别为被告与案外人“仁寿联运置业有限公司”,与本案被告有关的是E236-1合同,在该合同的项目名称与原合同都是不一致的,包括规模和面积都是不同的;美厦公司认可有这份合同的存在,并且承认被告仅支付了交通枢纽站的设计款98万元,但是并不影响原告主张按照E236合同已经完成的工作量主张剩余的价款98万元;对第三组证据,1.对于这份函件是被告单方终止合同的函,原告方对单方终止E236合同的事项是持有异议的;2.该函件也说明了在2018年9月份,原仁寿县联营汽车站工程项目后来已经划分成了两个项目,必然会导致设计人的工作量增加,出具新的设计成果;对第四组证据,被告未提交原件,其内容上仅表示仁寿县综合交通枢纽站项目而并不是E236合同原工程的项目,即便该函发过,也不是被告所理解的E236合同的设计费支付完毕,仅仅说的是拆分后的设计费;对第五组证据,1.我们没有看到过原件;2.这只是被告对合同单方的理解和认识,即便函是存在的,2018年9月美厦公司依旧还在履行该项目的设计,我们对E236及E236-1合同都进行了开展;对第六组证据,1.被告支付原告98万元款项无异议;2.被告认为是根据美厦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才具有付款义务,这是对合同的一个错误理解,在E236合同中并未约定开票及付款的先后顺序,但约定了被告应按原告各个阶段提交设计文件作为支付的节点;3.对于付款的业务回单就是被告实际支付款项的一个时间,被告也是没有持异议的,应当支付迟延付款的违约金,被告的抗辩不成立;对第七组证据《补充协议》,原告认为该协议充分说明被告与原告协商过关于标高调整及增加工作量的事项,对于增加的工作量原告方实际已经产生,原告方均已经提供了相应的配合和工作,被告方也实际接受了,所以被告应当支付相应增加量的费用。
因双方当事人对对方所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据此对本案的事实进行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原告美厦公司与被告联营汽车站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国家及地方现行建筑设计技术规范、规定以及建设工程批准文件、项目设计规划条件等订立《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合同编号MS1612-NXF08-E236。合同约定联营汽车站委托美厦公司承担仁寿县新联营汽车站工程的设计。设计项目的分项名称、规模分别为:1.联营汽车站3层暂定14135.75平方米,2.商业楼3/4层19179.91平方米,3.联营汽车站及商业楼地下室7600.16平方米,4.其它配套用房1层1000.03平方米。总设计面积41915.85平方米;设计阶段及内容均为方案设计和施工图设计;估算总投资96,000,000元;设计费单价60元/平方米,包干总价1,960,000元;设计人应向发包人交付的设计资料及文件为:在方案确定10日内交付报规文本4份,报规文本通过提交地勘报告后45日内交付施工图8份;设计费支付进度为第一次在合同签订后3日内支付总设计费30%的定金588,000元,第二次在方案文本交付后3日内支付总设计费的20%即392,000元,第三次在施工图提交后3日内支付总设计费的45%即882,000元,第四次在工程竣工验收后3日内支付总设计费的5%即98,000元。同时说明,提交各阶段设计文件的同时支付各阶段设计费。
合同还约定,发包人应按合同约定的内容,在规定的时间内向设计人提交资料及文件,并对其完整性、正确性及时限负责;设计人在交付设计资料及文件后,按规定参加有关的设计审查,并根据审查结论负责对不超出原定范围的内容做必要调整补充;如果项目在设计人按合同约定交付设计资料及文件后一年内开始施工,设计人还应向发包人及施工单位进行设计交底、处理有关设计问题的参加竣工验收。如果项目在设计人按合同约定交付设计资料及文件后一年后才开始施工,设计人仍应完成上述工作,但应收取适当的费用。
在合同第七条违约责任中,7.1条约定,在合同履行期间,发包人要求终止或者解除合同,设计人未开始设计工作的,不退还发包人已付的定金;已开始设计工作的,发包人应根据设计人已进行的实际工作量,不足一半时,按该阶段设计费的一半支付;超过一半时,按该阶段设计费的全部支付。合同7.2条约定,如发包人未按合同约定的金额和时间向设计人支付设计费,每逾期支付一天,应承担支付金额千分之二的逾期违约金。逾期超过30天以上时,设计人有权暂停履行下阶段工作,并书面通知发包人。发包人的上级或设计审批部门对设计文件不审批或本合同项目停缓建,发包人均按合同7.1条规定支付设计费。如由于设计人自身原因延误合同约定的设计资料及设计文件的交付时间,则每延误一天,则应减收该项目应收设计费的千分之二。
合同经双方签章并在发包人向设计人支付定金后生效。后联营汽车站向美厦公司提供工作联系邮箱672×××@qq.com。
2017年1月13日,联营汽车站向美厦公司支付588,000元。
2017年3月12日,联营汽车站通过短信回复美厦公司,表示已经收到美厦公司发送的总平图;
2017年7月9日,美厦公司通过电子邮箱362×××@qq.com向联营汽车站发送“仁寿县综合交通枢纽站初步设计”;
2017年10月17日,联营汽车站通过电子邮件向美厦公司发送了“2017.214关于2017-53号地块规划设计条件的函”及“2017.215关于2017-54号地块规划设计条件的函”,提示系“最终仁寿县城市交通枢纽站最新用地”,并要求按标注仔细核实修改、提供电子版本,经审查没有问题后再出图。
2017年11月6日,美厦公司向联营汽车站提交的总平图通过仁寿县规划局的审查;
2017年11月21日,联营汽车站向美厦公司支付设计费392,000元;
2017年12月27日,美厦公司向联营汽车站指定的电子邮箱发送了仁寿县综合交通枢纽站施工图。同日,联营汽车站通过短信向美厦公司提供了审图公司杨总的联系电话。2018年1月2日,美厦公司将“仁寿县综合交通枢纽站施工图纸”发送至审图公司四川智力建筑技术咨询有限公司127×××@qq.com电子邮箱,后者同日回复收到邮件并要求提供地勘报告及建设单位全称;
2018年1月3日至2018年1月22日期间,审图公司一直与美厦公司进行审图意见的沟通;
2018年8月,原被告再次订立《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合同编号MS1612-NXF08-E236-1。合同约定联营汽车站委托美厦公司承担仁寿县综合交通枢纽站工程的设计。设计项目的分项名称、规模分别为:1.主站房3层12877.17平方米,2.其它附属用房1层1004.76平方米,总设计面积13881.74平方米;设计阶段及内容均为方案设计和施工图设计;设计费包干总价980,000元;设计人应向发包人交付的设计资料及文件为:在方案确定10日内交付报规文本4份,报规文本通过提交地勘报告后45日内交付施工图8份;设计费支付进度为第一次在合同签订后3日内支付总设计费30%的定金294,000元,第二次在方案文本交付后3日内支付总设计费的20%即196,000元,第三次在施工图提交后3日内支付总设计费的45%及441,000元,第四次在工程竣工验收后3日内支付总设计费的5%即49,000元。同时说明,提交各阶段设计文件的同时支付各阶段设计费。合同其它内容的约定与E236合同基本相同。
2018年8月,原告与仁寿联运置业有限公司订立《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合同编号MS1612-NXF08-E236-2。合同约定仁寿联运置业有限公司委托美厦公司承担仁寿县综合交通枢纽站•天府万泰广场工程的设计。设计项目的分项名称、规模分别为:1.商业楼3/4层19438.10平方米,2.地下室10237.48平方米,总设计面积29675.58平方米;设计阶段及内容均为方案设计和施工图设计;设计费包干总价980,000元;设计人应向发包人交付的设计资料及文件为:在方案确定10日内交付报规文本4份,报规文本通过提交地勘报告后45日内交付施工图8份;设计费支付进度为第一次在合同签订后3日内支付总设计费30%的定金294,000元,第二次在方案文本交付后3日内支付总设计费的20%即196,000元,第三次在施工图提交后3日内支付总设计费的45%即441,000元,第四次在工程竣工验收后3日内支付总设计费的5%即49,000元。同时说明,提交各阶段设计文件的同时支付各阶段设计费。合同其它内容的约定与E236合同基本相同。
2018年8月24日,联营汽车站签收了美厦公司设计号为MS1612-NXF08-E236-1的仁寿县综合交通枢纽站总平图10套;又于2018年8月30日签收了设计号为MS1612-NXF08-E236-1的仁寿县综合交通枢纽站报规文本4份;于2018年9月10日签收了设计号为MS1612-NXF08-E236-1的仁寿县综合交通枢纽站工程总平面图11份、报规文本4份。
2018年8月30日,美厦公司签署《仁寿县新联营汽车站建设工程设计合同补充协议(一)》,就与联营汽车站于2016年12月签订的《仁寿县新联营汽车站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即E236合同)补充协议,具体内容为建设单位主体由联营汽车站变更为联营汽车站和仁寿联运置业有限公司两个,施工图设计增加地铁留出入口开井,更改设计及增加效果图,增加设计费150,000元等。联营汽车站并未在合同上签字盖章。
2018年9月3日,美厦公司重新提交的报规文本、总平图获仁寿县规划局审查通过。
2018年9月17日,被告联营汽车站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2018年9月20日,美厦公司与联营汽车站通过微信沟通关于补充协议涉及的设计费用增加、设计文件提交时间等问题时发生争议。
2018年9月21日,被告联营汽车站向原告美厦公司发函,称根据仁寿县人民政府及国土、规划部门相关要求,原仁寿县联营汽车站建设工程项目划分为两个项目(仁寿县综合交通枢纽站和仁寿县综合交通枢纽站•天府万泰广场),之前联营汽车站向美厦公司支付的980,000元设计费用作为仁寿县综合交通枢纽站项目的全部设计费用,原合同终止。剩余仁寿县综合交通枢纽站•天府万泰广场的设计费用由美厦公司与仁寿联运置业有限公司重新协商签订。同日,美厦公司回函,称联营汽车站来函收到,且知悉联营汽车站所支付的设计费980,000元全部为仁寿县综合交通枢纽站项目的设计费,按合同已全部付清,并表示将积极开展工作,按合同交付设计成果。同时,美厦公司还请求确认“仁寿县综合交通枢纽站”是否需要增加初步设计,如需要,则需增加设计费83,721元。联营汽车站于同日复函称按合同第二条约定,“初步设计”属美厦公司工作范围,不属于增加内容;联营汽车站在复函中再次提及已经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支付了980,000元包干设计费,并要求美厦公司在2018年9月25日前交付“初步设计”。
2018年10月28日,联营汽车站与四川盛泰建筑勘察设计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合同编号STMS2018-022,合同约定设计人承担仁寿县综合交通枢纽站工程的设计。设计项目的分项名称、规模分别为:1.多层3层及地下室1层建筑面积15370.96平方米;设计阶段及内容均为方案设计、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设计费584,096.48元;设计人应向发包人交付的设计资料及文件为建筑、结构、水、电、暖、钢结构、幕墙等全部设计内容(施工图)8份;设计费支付进度为第一次在合同签订后3日内支付100,000元,第二次在施工图审查合格交付给甲方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300,000元,第三次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余下的设计费。同时说明,提交各阶段设计文件的同时支付各阶段设计费。合同其它内容的约定也与美厦公司签订的E236合同基本相同。
2018年10月28日,仁寿联运置业有限公司与四川盛泰建筑勘察设计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合同编号STMS2018-023,合同约定设计人承担仁寿县综合交通枢纽站•天府万泰广场工程的设计。设计项目的分项名称、规模分别为:1.多层4层及地下室1层建筑面积28366.56平方米;设计阶段及内容均为方案设计、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设计费437,360元;设计人应向发包人交付的设计资料及文件为建筑、结构、水、电、暖、钢结构、幕墙等全部设计内容(施工图)8份;设计费支付进度为第一次在合同签订后3日内支付100,000元,第二次在施工图审查合格交付给甲方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250,000元,第三次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余下的设计费。同时说明,提交各阶段设计文件的同时支付各阶段设计费。合同其它内容的约定也与美厦公司签订的E236合同基本相同。
2018年11月22日,美厦公司向联营汽车站发函,向联营汽车站主张美厦公司已经完成了E236合同的设计工作,联营汽车站应支付全部设计费用,对联营汽车站单方终止E236合同持有异议,联营汽车站应支付增加的设计费用。
2018年11月22日,联营汽车站向仁寿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申请对仁寿县综合交通枢纽站项目初步设计进行审查,提交审查的初步设计文件为四川盛泰建筑勘察设计有限公司编制。2019年2月3日,审图公司四川智力建筑技术咨询有限公司出具仁寿县综合交通枢纽站•天府万泰广场工程审查合格的报告。
另查明,根据《眉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进一步规范全市房屋建筑工程勘察设计及审查工作的通知》(眉建发[2018]42号)规定,建设单位委托设计单位完成初步设计编制后,应按规定组件初步设计文件资料,并向项目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初步设计审查;初步设计文件的编制应以项目批准文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作为设计依据;在项目施工图设计阶段,工程设计单位应按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初步设计评审意见及相关技术规范、标准进行设计;施工图设计完成后,设计单位按照《眉山市房屋建筑施工图设计审查材料清单》准备材料,送审图机构进行施工图设计审查。
根据四川智力建筑技术咨询有限公司的施工图审查流程,送审施工图时应提供全套施工图、地勘报告、结构计算书、规划许可证、规划通过的总平图照片、地勘的现场见证表、初步设计批复等资料。
根据四川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启用四川省勘察设计行业管理信息平台的通知》(川建勘设科发[2015]554号)文件要求,自2016年1月1日起,建设单位委托施工图审查机构开展施工图审查业务时必须提供以下程序性资料:1.施工图审查合同;2.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该项目初步设计文件审查的批复。因联营汽车站未提供以上程序性资料,故至2018年11月30日,未正式对仁寿县综合交通枢纽站开展施工图审查工作。
再查明,因项目拆分,联营汽车站于2017年8月12日通过短信告知美厦公司,车站部分的业主为联营汽车站,工程名称为仁寿县联营汽车站项目工程;配套商业楼部分的业主为仁寿联运置业有限公司,工程名称为仁寿天府•万泰广场项目工程。在2017年11月6日获审查通过的总平图中,使用的工程名称为仁寿县综合交通枢纽站。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有:1.在双方当事人发生争议时,E236合同是否已经履行完毕或者已经解除或者变更?原告是否可以据此合同主张权利?2.联营汽车站是否还应当支付美厦公司的设计费?如应支付,又该支付多少?3.联营汽车站是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4.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调整标高产生的设计费15万元?
对于争议的焦点1,被告认为,因为原E236合同设计的工程项目拆分为两个,原告已于2018年8月20日与被告重新签订了《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且已经于2018年9月21日发函给美厦公司,双方已经协商解除了E236合同。对此,本院认为,首先,E236是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法有效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双方均应严格遵守合同约定。设计合同签订后,被告分别于2017年1月13日向美厦公司支付588,000元,于2017年11月21日向美厦公司支付392,000元,共计980,000元,履行了合同约定的第一次和第二次支付设计费的义务;原告也向被告提交了合同约定的报规文本和施工图,且按照E236和E236-1合同提交的总平面图均已获得主管部门审查通过,双方均已经部分履行了合同义务;其次,因为案涉项目拆分,原被告重新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由美厦公司对折分后的项目进行设计,虽然项目拆分后与美厦公司签订设计合同的主体由原联营汽车站一个,增加了仁寿联营置业有限公司,变为两个,但从重新签订的两份合同E236-1、E236-2约定的设计项目的分项名称、规模来看,基本还是原E236合同的内容,E236合同的设计包干价都是E236-1、E236-2合同之和,三份合同的编号也极具关联性。因此,实际上是美厦公司与联营汽车站、仁寿联营置业有限公司三方约定将原来美厦公司与联营汽车站签订的E236合同变更为美厦公司分别与联营汽车站和仁寿联营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E236-1、E236-2两份合同。当然,变更之后,原E236合同即不需要再履行。这一点从联营汽车站与美厦公司在2018年9月21日的函件往来也可以得到印证。在函件中,联营汽车站表示终止E236合同的履行,将已支付的980,000元作为E236-1合同的价款,美厦公司也表示将积极开展工作,按合同交付设计成果。同时,美厦公司还请求确认“仁寿县综合交通枢纽站”是否需要增加初步设计,如需要,则要增加设计费用;再结合2018年8月30日,美厦公司在其签署的《仁寿县新联营汽车站建设工程设计合同补充协议(一)》中,提出因合同主体变更为两个,施工图设计增加地铁留出入口天井,更改设计及增加效果图,要求增加设计费150,000元的事实,可以看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是变更合同,美厦公司也以因为项目拆分,增加了工作量为由,要求增加设计费。
本院认定当事人重新签订E236-1和E236-2合同系对E236合同的变更的另外一个理由是在双方的所有函件往来中,美厦公司也从来没有以E236合同已经履行完毕为由,要求联营汽车站重新履行E236-1合同的意思表示。如果E236-1和E236-2合同得以顺利履行,对于美厦公司来说,就是完成仁寿县新联营汽车站项目所包含的仁寿县综合交通枢纽和仁寿县综合交通枢纽•天府万泰广场两个子项目的设计工作,得到的对价就是包干设计费1,960,000元,不会是E236与E236-1、E236-2三份合同约定的设计费之和3,920,000元。而委托设计单位所得到的劳动成果也是两个子项目的设计图纸。这与E236合同的内容也高度契合。
因为E236合同部分履行后变更为E236-1和E236-2合同,且本案现有证据显示合同变更之后美厦公司履行的也是E236合同及从E236合同变更而来的E236-1合同的部分义务。因此,美厦公司基于E236及变更后的E236-1合同的履行情况向相对人联营汽车站主张合同相关权利是适格的。
在E236-1合同的履行中,当事人因发生争议而未再继续履行,联营汽车站又将该项目的设计发包给了四川盛泰建筑勘察设计有限公司,并已完成部分设计工作。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事实上已经不能再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的规定,当事人不能再要求对方继续履行,E236合同以及据此变更而来的E236-1合同的权利义务已经终止。在本案中,实际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也是基于E236和变更后的E236-1合同。E236合同及变更后的E236-1合同双方已经部分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当事人也有权根据已经履行的情况主张权利。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八条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的规定,原被告签订的E236合同第7.1条中“在合同履行期间,发包人要求终止或者解除合同,设计人未开始设计工作的,不退还发包人已付的定金;已开始设计工作的,发包人应根据设计人已进行的实际工作量,不足一半时,按该阶段设计费的一半支付;超过一半时,按该阶段设计费的全部支付。”的约定,就属于结算和清理的条款,合同解除后应按该条的约定及合同履行情况进行结算。
对于争议焦点2,如前所述,E236合同已经由当事人协商变更为E236-1和E236-2合同,在变更之前,E236合同已经部分履行,原告有权依据E236合同及变更后的E236-1合同的履行情况,按照合同的结算条款主张权利。联营汽车站单方面发函称E236合同已经变更为E236-1合同,E236-1合同约定的设计费为980,000元,已经向美厦公司支付的设计费980,000元是将E236-1合同的设计费支付完毕,但美厦公司回复只是知晓,双方并没有达成合意;而且即使如此,联营汽车站的此项主张1.忽略了双方需要将E236合同已经履行部分进行结算的主要矛盾;2.此项主张是基于把E236合同的权利义务也拆分到E236-1和E236-2合同中这一前提,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八条规定,合同的概括转让须经对方即美厦公司同意。E236合同的相对人为联营汽车站,因美厦公司也未实际与仁寿联运置业公司履行E236-2合同即已终止,在当事人没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美厦公司无法依据E236-2合同向仁寿联运置业有限公司主张E236合同上相应部分的权利,只能向E236合同的相对人联营汽车站主张。否则将损害美厦公司的权益。故联营汽车站的该辩解主张不予支持。
因为建设工程设计成果具有独创性及专属性,设计合同解除后,根据其性质不适用返还财产的处理方式。可以参照合同约定的设计费包干价与完成的设计工作量所占比例,综合考虑合同约定的各阶段设计费用标准、美厦公司实际完成的设计成果、对合同终止的过错责任等因素确定联营汽车应支付的设计费金额。考虑到:1.美厦公司已经完成了E236合同及E236-1合同约定的方案设计;2.虽然合同中没有约定但美厦公司也提交了初步设计;3.美厦公司向联营汽车站提交了E236合同的施工图,而且提交时间在合同约定的提交时间之后,不存在美厦公司已经知道项目变更而故意提前提交,恶意促成设计费支付条件成就的情形;4.施工图未能通过审查系联营汽车站未取得土地使用权证、未提请审批及未与审图公司签订审图合同等原因导致;5.原被告签订的设计合同中约定了提交施工图的份数,可以推断出应当提供为纸质图纸,但美厦公司仅发送了电子版本,履行存在瑕疵;6.合同约定的第四阶段的工作,美厦公司尚未进行;7.根据当事人变更设计合同的事实,美厦公司还应完成E236-1和E236-2合同约定的变更设计,但未完成;8.虽然合同约定了支付设计费的时间节点及支付金额,但合同同时也约定了美厦公司在提交设计资料文件后,还有按规定参加有关的设计审查、必要的调整补充等工作,还有向发包人及施工单位进行设计交底、处理有关设计问题和参加竣工验收等工作。发包人签订设计合同追求的利益是取得可以施工的设计成果,设计单位取得合同约定的设计费是因为提供了完整的设计成果,对设计单位未完成的部分工作,应扣减相应的对价。综上理由,本院酌情认定美厦公司完成的设计为合同约定的70%,因此,联营汽车站除已经支付美厦公司的980,000元外,还应支付美厦公司设计费392,000元。
对于争议焦点3,首先,按原被告合同的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为按应付未付金额每日2‰计算,折算后相当于年利率73%,该违约金标准明显过高,被告要求进行调整,应予支持。本院对于被告的以下违约事实予以认定:1原告根据合同约定的联营汽车站应在合同签订后3日内支付定金588,000元,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却没有举证证明E236合同签订时间为2016年12月的具体哪一天,应承担于己不利的后果,故本院认定E236合同签订的时间为2016年12月31日。按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2017年1月3日前支付定金588,000元,而被告到2017年1月13日才支付,逾期10日付款;2.合同约定方案文本交付后3日内支付392,000元,原告主张以总平图通过审查的2017年11月6日作为方案文本交付日,应予支持。按合同约定,被告就应于2017年11月9日前支付,而被告至2017年11月21日才支付,逾期12日付款。因为在2017年8月时,双方均已知晓案涉设计项目会发生变更,虽然原告美厦公司在双方没有达成新的合意以前仍按原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交施工图,并与审图公司进行了一定的沟通,属积极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但客观上该施工图在何时能够正式提交审查存在较大变数,这一点美厦公司也是明知的。虽然原被告在设计合同中明确约定的支付第三阶段设计费的时间节点为施工图提交后3日内,但在该施工图是否可用尚未可知的情况下,双方协商变更设计合同,并于2018年8月重新签订了新的设计合同,新的合同中也对支付时间重新进行了约定。如果再按原E236合同的约定自提交施工图时起按日计算逾期款违约金,对被告明显不公平,应予调整。综上,本院酌定本案被告应给付原告违约金50,000元。
此外,至于联营汽车站是否实际使用美厦公司在履行E236合同中向其提供的设计成果,因审查未能通过系其自身原因所致,且是否申请审查、是否使用也属联营汽车站对自己依合同取得的权利的处分,不能成为其不履行合同及相关义务的理由。
对于焦点4,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项目发生了标高调整所增加的具体工作量,原被告之间也没有对此项有过约定,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调整标高产生的设计费150,0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省仁寿县联营汽车站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成都美厦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设计费392,000元;
二、被告四川省仁寿县联营汽车站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成都美厦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违约金50,000元;
三、驳回原告成都美厦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368元,由成都美厦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负担12438元,被告四川省仁寿县联营汽车站有限公司负担79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伦强
审 判 员 陈 琳
人民陪审员 李 梅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黄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