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南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川19**民初744号
原告:***,男,生于1982年8月29日,汉族,住四川省南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孝聪,南江县赶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南江县北极乡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该乡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南江县大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生于1974年12月5日,汉族,住四川省南江县。
被告:***,男,生于1970年8月15日,汉族,住四川省南江县。
被告:南江金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巴中市南江县南江镇米仓山大道南磷段***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922210550289U。
法定代表人:税荣华,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男,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与被告南江县北极乡人民政府(简称北极乡政府)、被告**、被告***、被告南江金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简称金元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吕孝聪、被告北极乡政府的法定代表人***、诉讼代理人***、被告金元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被告***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四被告给付原告欠款38.68万元,违约金7.77万元;判令四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及理由:2012年6月,被告北极乡政府在建设南江县北极乡至通江县*河乡公路(简称北*公路)时,与被告金元公司(原名南江县鑫源建筑建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北*公路工程承包给被告金元公司承建,被告**为工程承包负责人,被告***为工程施工人员。原告***为该工程组织沙石,共应获得材料款123.58万元。2013年7月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下欠工程款75.58万元欠条。经北极乡政府、***、***三方协商,北极乡政府同意在工程款中付给原告***。事后,北极乡政府先后支付***30余万元,还下欠38.68万元未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北极乡政府辩称:原告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由提起诉讼案由错误,主体错误,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对北极乡政府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北*公路建设工程分为三个标段,通过全承包方式分别发包给南江县鑫源建筑建材公司、南江县交通建筑安装公司、四川南江鹏达有限公司承建,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2、工程结束后,是被告***向原告书立的75.58万元欠条,究竟欠多少材料款,北极乡政府不知情。3、北极乡政府作为国家机关,依法不得为担保人,原乡长在条据上签署“同意在项目资金到位的情况下,按所有债务比例担保支付”的行为不合法,也并非原告在诉状中所称的“同意在工程款中给付原告***”的意思。4、北极乡政府在签署意见后,已经履行了告知义务,使原告的债务从75万元降到了38万余元。5、被告***与被告北极乡政府无任何关系,***向原告所立的欠条,被告北极乡政府没有支付义务。
被告**、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答辩。
被告金元公司辩称:1、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是运输合同,原告却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起诉,诉讼方向错误。2、被告金元公司不是运输合同的主体,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3、原告诉称所供沙石是整个北*公路使用,而北*公路共三家建筑施工企业,金元公司只是其中的一家,原告只起诉金元公司属于漏列诉讼主体。4、**和***均与金元公司无任何关系,原告诉请金元公司给付沙石材料款无证据支持,也不符合法律规定。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3年7月3日***向***出具的“***在北*公路运材料清单”,用以证实原告在北*公路供沙的品种、方量、单价以及总金额为123.58万元;2、被告***2013年7月4日向原告出具的75.58万元“欠条”,用以证实***欠原告沙石款金额及北极乡政府承诺在项目资金到位的情况下按所有债务比例担保支付。3、被告***2012年11月24日与原告签订的《运输合同》,用以证实原、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及违约金计算方法。4、2012年6月28日,被告北极乡政府与被告金元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用以证实北极乡政府为北*公路的业主、金元公司为北*公路的施工企业。5、(2016)川1922民初1246号民事裁定书,用以证实法院已经查明的案件事实。被告北极乡政府对原告所提交的来源和内容没有意见,但认为原告与***签订的运输合同、出具的结算清单和欠条与北极乡政府没有关系;北极乡政府原乡长***在***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上签署的意见不能理解为同意担保。被告金元公司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本身没有异议,但认为运输合同是原告与***之间签订的,与金元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沙石款结算清单和欠款金额金元公司不知情;原告无证据证实***与金元公司有何关系,金元公司对欠款无给付义务。
被告北极乡政府针对其抗辩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北极乡政府与南江县鑫源建筑建材公司、南江县交通建筑安装公司、南江县鹏达建筑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用以证明北*公路工程分为A、B、C三个标段,分别发包给上述三个具有资质的施工企业,北极乡政府与原告***、被告***均没有合同关系;2、资金结算表,用以证明北*公路已实际支付工程款575.5万元;3、民事诉状和民事裁定书一份,用以证明法院已经查明***与***之间是沙石购销合同关系。原告***质证认为,法院裁定书认定的事实属实;资金结算表未加盖印章且与有关领导的*述不一致,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被告金元公司对法院的裁定书无异议,对资金结算表内容不清楚。
本院审查认为,原告***、被告北极乡政府提交的上述证据均具备民事诉讼证据的特性且与本案有一定关联,遂依法予以认定。
根据到庭当事人的*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1月24日,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运输合同》,内容如下:“甲方承包的北极乡村道路硬化工程(共计9公里),由乙方供应沙石料,经甲、乙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订立如下条款:一、运输费用:1、石子120.00元/立方米(料场北极车站);2、沙160.00元/立方米(料场北极车站);3、此价格根据沙石厂价格上下浮动。二、甲方责任。三、乙方责任。四、费用结算:1、运输沙石满1000立方米,甲方必须结清此1000立方米的运输款及材料款。2、此工程所需沙石运输完后一周内尾款必须全部付清。五、违约责任:单方违约需承担此工程总造价20%的违约金。此合同签字之日起生效”。2013年7月3日,原告与被告***进行了沙石款结算,共计人民币123.5805万元。次日,***向***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条,今欠到***在北*公路运沙石材料款柒拾伍万伍仟捌佰元正(755800.00元),(此款在项目款到后,由政府监督支付),此据,***”。北极乡政府原乡长***在欠条上签署“同意在项目资金到位的情况下,按所有债务按比例担保支付”并加盖了北极乡政府印章。签署意见后,北极乡政府在支付北*公路下余工程款时,督促或配合被告***向原告***付款三次合计金额36.9万元。现北*公路建设工程尚未通过财政评审,项目资金尚未拨付完毕。同时查明,南江鑫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30日更名为南江县金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庭审中,原告***当庭表示放弃要求被告金元公司承担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合同具有相对性,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运输合同》实为沙石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仅对***和***具有法律约束力,不能约束合同以外的其他人。***按照合同约定向***提供沙石后,***就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沙石款。因***已与***办里了沙石款的结算手续并向***出具了欠款条据,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金额清楚。***诉请***给付沙石欠款的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与***在签订的《运输合同》中约定“此工程所需沙石运输完后一周内尾款必须全部付清”,“单方违约需承担此工程总造价20%的违约金”,***至今未付清欠款,已明显违约,***诉请***给付违约金的请求亦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国家机关不能为他人的债务提供担保,即使提供担保,该担保行为也无效。被告北极乡政府时任乡长在欠条上签署“同意在项目资金到位的情况下,按所有债务按比例担保支付”的意见,是基于北极乡政府是北*公路的建设主体,掌握该工程项目资金的拨付信息和支付比例,基于该工作便利为该债务的履行作出的一种工作承诺,并非设定了法律义务,更不能理解为对该笔债务提供了担保。北极乡政府也不是《运输合同》的当事人,对***向***出具的欠条没有给付义务。因此,原告***诉请北极乡政府承担欠款给付责任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诉讼过程中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与合同签订人和欠条出具人***是何种关系;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也无法查明二人之间到底是何关系,原告***诉请被告**承担欠款给付责任的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光荣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下欠沙石款38.68万元、违约金7.77万元,合计46.45万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950元,减半收取297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