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云扬汇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中达钢模租赁站与某某,某某均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区人民法院 重庆市**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渝0109民初11216号   原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中达钢模租赁站,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石新路2号附12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00107MA5UBH157L。 经营者:***,女,汉族,1973年1月2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仁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省**汇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区***镇同华路78号2**6-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9MA5YW0PA2P。 负责人:***,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成学,重庆市**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四川省**汇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成都高新区天府二街138号3栋23楼23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0MA62QMDC2R。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环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92年4月14日出生,户籍地重庆市奉节县。 被告:**,男,汉族,1974年1月1日出生,住重庆市奉节县。 被告:**均,男,汉族,1977年2月5日出生,住重庆市奉节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渝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中达钢模租赁站(经营者***,以下简称中达租赁站)与被告四川省**汇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以下简称****分公司)、被告四川省**汇辰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被告***、被告**、被告**均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中达租赁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成学,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均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开庭审理,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中达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称:1、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物资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分公司、被告**公司在合同解除后五日内归还槽钢373.5米,钢管23669.2米,直接扣件1933套,转向(万向)扣件10569套,顶托2个,工字钢379米,卸料平台8个,如不能归还,则以槽钢300元/米,钢管20元/米,直接扣件9元/套,转向(万向)扣件9元/套,顶托18元/个,接头套管18元/个,工字钢200元/米,卸料平台3600元/个的标准支付赔偿金;3、判令被告****分公司、被告**公司支付截止2021年9月17日租金及费用共计2647867.39元,截止日后的租金按槽钢每天0.8元/米,钢管每天0.013元/米,十字扣件每天0.009元/套,直接扣件每天0.01元/套,转向(万向)扣件每天0.01元/套,顶托每天0.02元/个,接头套管每天0.015元/个,工字钢每天0.16元/米,4个卸料平台每天8元/个,12个卸料平台每天15元/个(计1349.95元/天)为标准计算至实际归还日或实际支付折价赔偿时止,并承担违约金(自2019年10月1日起至2020年11月5日为521289.56元;自2020年11月6日起,以2626459.57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之日止);4、判令被告****分公司、被告**公司支付原告下车费25465.81元,维修费33803.04元,零件赔偿金17708.4元,人工费1240元及运费10800元;5、判令被告***、被告**、被告**均对上述1-4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6、本案全部诉讼费由五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及理由:2018年8月27日,被告****分公司与原告签订《物资租赁合同》,向原告租赁各类建筑物资。被告**公司指定**、***为其委托班里人。同时,合同约定**、**均为合同担保人。另,***、**均又分别于2018年9月30日、2018年10月13日向原告出具《担保书》,自愿对本合同承担连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被告****分公司作为承租人至今未按约支付租金等费用,也未归还剩余租赁物等,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严重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决。 被告****分公司辩称,原告所诉物资租赁合同与我司无关,租赁合同承租方没有我司人员签字。我公司并不之情,不应当承担责任。 被告**公司辩称,承租方***不是我方法人签订。原告诉状称**和***是公司指定,对此公司并不知情,不是公司指定。合同责任与我司无关。我公司没有参与过巴南华府项目建设,是****分公司负责人**明在不知情情况下,被告**以不正当方式加盖的**。***、**、**均、***等人都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合同责任应由他们承担。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均辩称,1、物资租赁合同并没有写明承租人为****分公司,合同中的委托代理人***、**,担保人**均与****分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原告没有向**公司或****分公司交付过任何租赁物,没有主张过任何权利。本案的实际承租人为**、***、**均等;2、受新冠疫情影响,建筑行业直到2020年4月才逐步恢复,故2020年1月28日至2020年4月1日期间的租金应扣减;3、原告所交付的租赁物少于诉状中请求的数量,且租金总额计算所依据的单价与合同约定不符,时间也与实际情况不符。 被告**答辩称,答辩意见与上述被告一致。 经审理查明,2018年8月27日,《物资租赁合同》出租方加盖中达租赁站**,承租方加盖****分公司**,担保人栏由**署名,**均署名。此合同约定,第一条,标的、数量、价款等。标注了租用物资名称,每日租金、一次性返修价,物资赔偿价,小计赔偿等。第二条,租用期限,自2018年8月27日起至2019年8月26日按时计天至承租方物资归还日止。租赁期限不得小于一个月,不足一个月的,一律按一个月(30天)计算,超过一个月的按实际天数计算。第三条租金计租金的支付方式,从租赁的当月起,每月25-31日一次性结清当月的租金。第四条押金(略)。第五条出租方的权利义务,出租方依据本合同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按时向承租方收取租金,承租方工程未完工前,只要没有违反本合同规定,出租方不得借故向承租方索收回租赁的物资,单承租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时,出租方有权终止合同,强行收回所出租的物资,因此所造成的一切费用由承租方负责。第六条承租方的权利义务,按第一、二、三条规定,每月25日至30日,承租方必须配合出租方办理相关结算手续,并结算当月租金,付款开票,租赁期内,对所租赁物资负责保管和维修。若有丢失或损失,按相关规定照价赔偿。承租方在送还租赁物资时必须向出租方付清一次性返修费,承租方负责返还运输及装卸堆码费用,如需出租方装修,必须付劳务费。第七条违约责任,承租方不按时支付租金,从违约之日起,出租方按应收取租金总额的3%向承租方收取违约金,若有物资丢失或损坏,照价赔偿,且必须在办理手续后七日内付清赔偿金,否则按日计算租金,另按日息3%作为违约损失赔偿金,直到结清赔偿金为止。第八条保证人,在本合同中为乙方担保,担保方式:负连带责任。本担保为不可撤销担保,担保时间自本合同担保人签章之日生效,从乙方欠付租金、赔偿金日起至付清租金、赔偿金之日止。担保人栏有**署名,由**均署名。第九条、租赁物资交接地***,运输方式为承租方自运。第十条略,第十一条其他约定事项,租期届满继续使用,乙方应办理延期手续。如不办,作不定期租赁。对未归还的物品成本费调增50%,租金调增8%按日计收租金至物品归还或赔偿款付清日为止。第十二条补充条款:20#槽钢租金0.8元/米每天,上下车费各1元/米,第十三条略。庭审中,被告****分公司、被告**公司**,****分公司**是被告***、被告**、被告**均以不正当手段加盖的,该合同实际交货地是巴南华府项目,这一事实原告第一次开庭也认可,巴南华府工程与被告****分公司、被告**公司没有任何关系,被告**公司举示2019年中建五局三公司《重庆分公司巴南华府EPC项目基础主体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一份;以及2019年1月22日,合伙人为**、***、**均、**的《工程投资合伙协议》一份;被告****,合伙协议真实,**公司没有参与,**是我私自**,**明以前是****分公司公司法人,当时**均认识**明,他们是自家人,他知晓**明有建筑公司章,我通过他们的情况,原告段总要求盖建筑公司章,我和**均就把**明车上的章拿去盖了,**明不知晓这个事情,是最后传票来了,才知道这个事情。被告**均**,在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原告没有向****分公司、**公司交付过任何租赁物,也没有向其主张过任何权利,本案的实际承租人为**、***、**均,**均愿意与**、***共同支付经过核算后的合理的租金。原告中达租赁站**,合同签订是**和**均与原告方协商一致,原告要求明确其代表的法人单位,然后二人称代表****分公司签订,我方要求公司**以后才能合同生效发放租赁物资,因此由**为经办人将**合同交付给原告方。 还查明,2018年9月30日,***向中达租赁站出具担保书注明,***自愿为**公司在中达租赁站租赁钢管、顶托、工字钢、扣件、槽钢租金作为租赁合同中的担保人,负连带责任。本担保为不可撤销担保,担保时间自本合同担保人签章之日生效,从乙方欠付组今年、赔偿金日起至付清租金、赔偿金日止。2018年10月13日,**均向中达租赁站出具担保书注明,**均自愿为**公司在中达租赁站租赁钢管、顶托、工字钢、扣件、槽钢、租金作为租赁合同中的担保人,负连带责任,本担保为不可撤销担保,担保时间自本合同担保人签章之日生效,从乙方欠付租金、赔偿金日起至付清租金、赔偿金日止。 还查明,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方陆续提供租赁物,并陆续回收租赁物。2019年9月30日,原告方出具租金结算单、被告**署名并签署“以最终结算为准”,此后双方对归还租赁物陆续出具收料单。经2021年9月17日庭审核对账目,详述如下: 1、槽钢尚欠3.5米。2019年9月30日结算单显示为318米,原告方自认2018年11月17日归还槽钢370米,2019年10月31日归还7.5米,故槽钢尚欠3.5米。 2、涉案钢管尚欠23669.2米,2019年9月30日结算单显示为162855.3米,扣减原告方以及被告**的收料单记载后,尚欠23669.2米,此外在庭审中,被告**举示2020年1月22日,2020年11月28日,2021年5月17日***签字寄放条三张,并*****是段方中媳妇,应分别扣减钢管1213米,1133米、195.6米,原告方对此**,被告方只是寄放东西而不是归还,被告可以将寄放的东西拿回去且寄放的钢管规格与应当归还租赁物的规格不一致。 3、涉案十字扣件,2019年9月30日结算单显示为79619个,扣减原告方以及被告**的收料单记载后,截止2020年11月28日收料单,十字扣件为零。 4、涉案直接扣件尚欠1933个,2019年9月30日结算单显示为15448个,扣减原告方以及被告**的收料单记载后,截止2021年6月30日收料单,尚欠1933个。 5、涉案转向(万向)扣件尚欠10569个。2019年9月30日结算单显示为11000个,扣减被告**的收料单记载后,截止2021年6月30日收料单,尚欠10569个。 6、涉案顶托尚欠2个,2019年9月30日结算单显示为5634个,扣件原告以及被告**的收料单记载后,截止2021年1月22日收料单,尚欠2个。 7、涉案工字钢尚欠379米,2019年9月30日结算单显示为11193米,扣减原告方以及被告**的收料单记载后,截止2020年9月9日收料单,尚欠379米。 8、涉案卸料平台尚欠8台。2019年9月30日结算单显示为20台,扣减原告方以及被告**的收料单记载后,截止2021年1月30日收料单,尚欠8台。此外在庭审中,被告**举示2020年1月4日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送货单一张,并**此证据证明还归还了卸料平台一台,原告方对此**,不认可此系归还原告方的卸料平台。 9、涉案接头套管。2019年9月30日结算单显示为1000个,品迭原告方以及被告**的收料单记载后,截止于2021年5月18日收料单,被告方已多归还接头套管,截止2021年9月17日,被告方多归还原告方接头套管59个。 还查明,经2021年9月17日庭审中核对账目,承租方尚欠涉案租赁的各自对应的租金合计为2657867.39元。具体明细为,截止2019年9月30日累计欠付租金等1385286.83元;2019年10月1日到2019年10月31日当期租金为157602.22元;2019年11月1日到2019年11月30日当期租金为137147.15元;2019年12月1日到2019年12月31日当期租金为134733.51元;2020年1月1日到2020年1月31日当期租金为96565.14元;2020年2月1日到2020年2月29日当期租金为75454.04元;2020年3月1日到2020年3月31日当期租金为80657.77元;2020年4月1日到2020年4月30日当期租金为77037.03元;2020年5月1日到2020年5月31日当期租金为67683.61元;2020年6月1日到2020年6月30日当期租金为54409.16元;2020年7月1日到2020年7月31日当期租金为47681.72元;2020年8月1日到2020年8月31日当期租金为38784.52元;2020年9月1日到2020年9月30日当期租金为32354.57元;2020年10月1日到2020年10月31日当期租金为32672.52元;2020年11月1日到2020年11月30日当期租金为31300.81元;2020年12月1日到2020年12月31日当期租金为29245.02元;2021年1月1日到2021年1月31日当期租金为26501.18元;2021年2月1日到2021年2月28日当期租金为17858.21元;2021年3月1日到2021年3月31日当期租金为23180.35元;2021年4月1日到2021年4月30日当期租金为22432.59元;2021年5月1日到2021年5月31日当期租金为21537.33元;2021年6月1日到2021年6月30日当期租金为19062.33元;2021年7月1日到2021年7月31日当期租金为19102.19元;2021年8月1日到2021年8月31日当期租金为19102.19元;2021年9月1日到2021年9月17日当期租金为10475.39元。 还查明,经2021年9月17日庭审核对账目,承租方尚欠上下车费为25461.09元,维修费33803.64元,零件赔偿金17708.4元,代付人工费1240元,代付运费9900元。 以上事实有书证、当事人**等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就本案而言,涉案2018年8月27日物资租赁合同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涉案合同出租方为中达租赁站,承租方为****分公司,担保人为**、**均、***,担保人为承租人提供担保,应当按照担保合同约定承担相应担保责任。庭审中,被告****分公司、被告**公司均**,****分公司不是租赁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此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理由如下:一、合同具有相对性,合同相对方以审查对方单位**确定合同交易方,符合合同的交易惯例。合同当事人审查对方单位**印文真实性,即可确定合同交易的对方当事人。涉案2018年8月27日合同,承租方加盖****分公司真实**,出租方即可确定合同交易方为****分公司。二、无足够证据证明,出租方段方中与**、**均等恶意串通以不正当方式获取****分公司加盖**。三、****分公司、**公司、**、**均**,系**、**均利用**明偷盖****分公司**,鉴于****分公司、**公司、**、**均系与本案的处理结果有直接利害关系,对上述当事人**的事实,本院对此不予确认。****分公司、**公司、**、**均若就此发生争议,可采取其他合法途径解决。 涉案2018年8月27日租赁合同,约定租期为2018年8月27日到2019年8月26日,租期到期后为不定期租赁合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承租方欠付巨额租金,出租方无法实现合同目的,故原告方(出租方)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承租方应返还租赁物,继续使用租赁物,应按原合同约定标准支付占用使用费。故本院酌情确定,涉案合同于2021年9月17日庭审日(注:即双方当事人各自全部举示合同履行单据之日)予以解除。 关于涉案租赁物的返还,承租方应返还出租方(原告方),槽钢3.5米,钢管23669.2米,直接扣件1933个,转向(万向)扣件10569个,顶托2个,工字钢379米,卸料平台8台。不能归还租赁物,则槽钢本院确定价格为250元/米,钢管按双方约定价格20元/米,直接扣件按双方约定价格9元/个,转向(万向)扣件按双方约定价格9元/个,顶托按双方约定价格18元/个,工字钢按双方约定价格200元/米,卸料平台按双方约定价格3600元/台,相应折价赔偿,涉及**交付***寄存钢管系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一并处理;涉及**举示2020年1月4日送货单载明卸料平台,不足以证明已交付原告方;涉及承租方多交付原告方(出租方)接头套管59个,双方当事人可自行协商,不纳入本案租赁合同审理范围,双方协商不成,可另案诉讼解决。 关于涉案租金。承租方应按合同约定支付截止于2021年9月17日租金2657867.38元,庭审中,被告**均提出,遇新冠疫情应扣减四个月租金,鉴于新冠疫情,属于不可抗力,本院酌情确定,扣减2020年1月、2月、3月当期租金分别为96565.14元,75454.04元,80657.77元。即承租方应付租金为2405190.43元。承租方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相应当期租金,应按照合同约定(含原告方主张的期限)支付相应违约金,鉴于合同约定租金标准过高,本院酌情确定以同期LPR的1.3倍,计算相应的违约金(注:已扣减新冠疫情期间的租金不计付违约金)。 关于涉案租赁物的占用使用费。承租方自2021年9月18日起,至涉案租赁物归还之日或折价赔偿之日止,计付相应租赁物占用使用费,具体明细为:槽钢3.5米,每天每米0.8元;钢管23669.2米,每天每米0.013元;直接扣件1933个,每天每个0.01元;转向(万向)扣件10569个,每天每个0.01元;顶托2个,每天每个0.02元;工字钢379米,每天每米0.16元;卸料平台,每天每台8元计付。 关于涉案下车费、维修费、零件赔偿金、人工费及运费,经2021年9月17日庭审核对账目,承租方尚欠上下车费为25461.09元,维修费33803.64元,零件赔偿金17708.4元,代付人工费1240元,代付运费9900元。 另,****分公司系**公司设立,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分公司承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方撤回对被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一条、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二十二条、第七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中达钢模租赁站(经营者***)与被告四川省**汇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于2018年8月27日签订的《物资租赁合同》于2021年9月17日解除; 二、由被告四川省**汇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归还原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中达钢模租赁站(经营者***)槽钢3.5米,钢管23669.2米,直接扣件1933个,转向(万向)扣件10569个,顶托2个,工字钢379米,卸料平台8台,如不能归还,则按槽钢250元/米,钢管20元/米,直接扣件9元/个,转向(万向)扣件9元/个,顶托18元/个,工字钢200元/米,卸料平台3600元/台,相应折价赔偿; 三 、由被告四川省**汇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中达钢模租赁站(经营者***)截止于2021年9月27日的租金2405190.43元; 四、由被告四川省**汇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中达钢模租赁站(经营者***)违约金,违约金计算利率均为同期LPR的1.3倍,计算本金及起止期限分别为:从2019年10月1日到2020年11月5日,本金1385286.83元;从2019年11月1日到2020年11月5日,本金157602.22元;从2019年12月1日到2020年11月5日,本金137147.15元;从2020年1月1日到2020年11月5日,本金134733.51元;从2020年5月1日到2020年11月5日,本金77037.03元;从2020年6月1日到2020年11月5日,本金67683.61元;从2020年7月1日到2020年11月5日,本金54409.16元;从2020年8月1日到2020年11月5日,本金47681.72元;从2020年9月1日到2020年11月5日,本金38784.52元;从2020年10月1日到2020年11月5日,本金32354.57元;从2020年11月1日到2020年11月5日,本金32672.52元; 五、由被告四川省**汇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中达钢模租赁站(经营者***)租赁物占用使用费。从2021年9月18日起至租赁物相应归还折价赔偿之日止,槽钢以3.5米,每天每米0.8元,钢管23669.2米,每天每米0.013元,直接扣件1933个,每天每个0.01元,转向(万向)扣件10569个,每天每个0.01元,顶托2个,每天每个0.02元,工字钢379米,每天每米0.16元,卸料平台,每天每台8元分别计付; 六、由被告四川省**汇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中达钢模租赁站(经营者***)上下车费25461.09元,维修费33803.64元,零件赔偿金17708.4元,代付人工费1240元,代付运费9900元; 上述二、三、四、五、六项给付内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七、由被告***对上述二、三、四、五、六项给付内容承担连带责任; 八、由被告**对上述二、三、四、五、六项给付内容承担连带责任; 九、由被告**均对上述二、三、四、五、六项给付内容承担连带责任; 十、驳回原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中达钢模租赁站(经营者***)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873.76元,由原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中达钢模租赁站(经营者***)负担3873.76元,由被告四川省**汇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被告**、被告**均负担29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邬  瑾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均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日   法 官 助 理     *** 书  记 员    *** - 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