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川羌族自治县禹通路桥有限责任公司

马友连、***、***、***与北川羌族自治县禹通路桥有限责任公司、文正松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川0726民初129号
原告:***,女,回族,生于1952年2月22日,住北川羌族自治县。
原告:***,男,回族,生于1997年9月16日,住北川羌族自治县。
原告:***,男,汉族,生于1971年6月25日,住北川羌族自治县。
原告:***,女,回族,生于2010年12月24日,住北川羌族自治县。
被告:北川羌族自治县禹通路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川羌族自治县。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汉族,生于1973年6月15日,住北川羌族自治县。
原告***、***、***、***与被告北川羌族自治县禹通路桥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北川禹通路桥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1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北川禹通路桥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北川禹通路桥公司向原告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623900元,丧葬费24908.5元;2、判令被告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支付原告***供养亲属抚恤金1245.43元/月(自2016年9月1日起至失去供养亲属抚恤金领取条件之日止);3、判令被告***对本诉讼请求一、二项中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补助金、原告***和***供养亲属抚恤金与被告北川禹通路桥公司向原告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事实与理由:原告***为***之母亲,原告***为***之子,原告***为***丈夫,原告***为***与***之女。被告北川禹通路桥公司将其所承包的26公里的山东大道路面养护工程非法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被告***,被告***招用***从事该路段的路面养护工程工作,被告一直未依法为***购买社会保险(含工伤保险)。
2016年8月26日8时20分左右,*青春驾驶川J20597号重型货车由北川羌族自治县擂鼓镇往曲山镇方向行驶,行至北川羌族自治县擂鼓镇陡石桥路段时,***驾驶川J20597号重型货车失控撞到了正在进行路面养护工作的***及其他行人,造成了包括***在内的四人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后经北川羌族自治县交警大队认定,***承担全部事故责任,***不承担责任。
2017年1月11日,原告***向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认定***死亡为工伤的申请。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据被告北川禹通路桥公司提供的《公路养护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及***的证言,以被告北川禹通路桥公司将山东大道违法承包给***养护,***聘请了***为养护工,***与被告北川禹通路桥公司劳支关系为确立为由,不予受理***的工伤认定申请。《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623900元,丧葬补助金24908.5元,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各1245.43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依据该条例支付上述费用,被告一直拒绝。请求支付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北川禹通路桥公司、***辩称:***的侵权责任人应承担的全部责任,应由商业保险公司承担,不足的应由侵权人承担;因***未做工伤认定,不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认定;省高院的解答不具有法律约束力。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本院审理查明以下案件事实:原告***为***母亲,原告***为***之子,原告***为***丈夫,原告***为***与***之女。被告北川禹通路桥公司将其所承包的26公里的山东大道路面养护工程非法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被告***,被告***招用***从事该路段的路面养护工程工作,被告北川禹通路桥公司一直未依法为***购买社会保险(含工伤保险)。
2016年8月26日8时20分左右,*青春驾驶川J20597号重型货车由北川羌族自治县擂鼓镇往曲山镇方向行驶,行至北川羌族自治县擂鼓镇陡石桥路段时,***驾驶川J20597号重型货车失控撞到了正在进行路面养护工作的***及其他行人,造成了包括***在内的四人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后经北川羌族自治县交警大队认定,***承担全部事故责任,***不承担责任。
2017年1月11日,原告***向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认定***死亡为工伤的申请。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被告北川禹通路桥公司将山东大道违法承包给***养护,***聘请了***为养护工,***与被告北川禹通路桥公司劳支关系为确立为由,不予受理***的工伤认定申请,该认定书同时载明: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或绵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6个月内向涪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现原告起诉请求:被告北川禹通路桥公司向原告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623900元,丧葬费24908.5元;2、判令被告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支付原告***供养亲属抚恤金1245.43元/月(自2016年9月1日起至失去供养亲属抚恤金领取条件之日止)。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另查明,2016年1月被告北川禹通路桥公司、***签订《公路养护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被告北川禹通路桥公司将山东大道长26公里的公路养护工作承包给被告***,合同期限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后原告聘请***从事山东大道陡石桥路段的路面养护工作。事故发生后,交通事故责任人***赔偿了***的亲属各项费用35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常住人口登记卡,被告工商营业执照,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工伤不予受理通知书,《公路养护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等证据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主张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赔偿原告各项损失的问题。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已经作出了《认定工伤不予受理通知书》,同时告知了原、被告双方对通知书不服的救济途径,但原告不行使相应的救济权利,本院无法认定***系因工伤死亡,本案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处理范围,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工伤保险条例》等法律法规处理,原告请求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赔偿各项损失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不受本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的限制,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指定举证期限”的规定,本院向原告释明要求其变更诉讼请求,但原告坚持不变更诉讼请求。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