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北民初字第335号
原告***,男,出生于1976年2月6日,住四川省北川羌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安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北川羌族自治县禹通路桥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理人:**,住所地:北川羌族自治县安昌镇山东大道。
委托代理人***,北川羌族自治县永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诉被告北川羌族自治县禹通路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禹通路桥)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2月10日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之父苟某某与被告签订了合同,在被告处从事公路养护工作,后苟某某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原告为苟某某申请工伤认定,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要求确认劳动关系并中止认定。原告遂向北川羌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确认劳动关系,该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原告认为其父苟某某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起诉至法院请求确认苟某某与被告劳动关系成立。
被告辩称:原告之父苟某某与被告签订合同时已满61周岁,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劳动合同终止,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经审理查明:原告之父苟某某于2012年4月25日与被告禹通路桥签订了《公路养护合同》,合同约定苟某某在被告处从事公路养护工作,后苟某某于2012年10月29日驾驶摩托车因交通事故死亡。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3年10月15日向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为其父苟某某申请工伤认定,2013年10月18日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原告发出《工伤认定时效中止通知书》,认为苟某某发生事故时已年满60周岁,建议申请人通过劳动争议仲裁裁决劳动关系与否,再进行工伤认定程序。2014年3月3日,原告向北川羌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申请。2014年3月3日北川羌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北劳人仲不(2014)1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认为原告父亲苟某某已超过退休年龄,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受案范围。另查明,原告之父苟某某于2009年7月开始领取社保发放的养老保险金。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公路养护合同》,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时效中止通知书》,《北劳人仲不(2014)1号通知书》,北川羌族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个人退休信息单》等证据证明,经庭审质证,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劳动过程中所形成的社会关系。而劳动者具体指达到法定年龄,具有劳动能力,以从事某种社会劳动获得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依据法律或合同的规定,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从事劳动并获取劳动报酬的自然人;劳动者的主体资格始于劳动者最低用工年龄,终于法定退休年龄。本案中,原告之父苟某某与被告禹通路桥签订《公路养护合同》时已年满61周岁,而我国劳动者的法定退休年龄为60周岁,且苟某某于2009年7月开始领取养老保险待遇,因此苟某某已经不具备劳动者的主体资格,其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终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俺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之父苟某某与被告北川羌族自治县禹通路桥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不成立。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