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鄂0381民初2173号
原告:丹江口新鹏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丹江口市三官殿办事处安乐河村六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3810606939539。
法定代表人:陈娟,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办公室主任。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参与调解,代为签收法律文书等。
被告:湖北虹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门市竟陵人民大道东13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90063097091655。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原告丹江口新鹏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虹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7日立案后,原告丹江口新鹏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于2022年7月29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丹江口新鹏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丹江口新鹏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387元,减半收取计1694元,由丹江口新鹏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彭 琳
书 记 员 刘 晨
本裁定所适用的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信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