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沙洋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0822民初299号
原告:***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昌区东湖西路116号东湖熙园3单元7层7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67257926741。
法定代表人:卢红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巍、李小珊,湖北灵均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汉江港物流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沙洋县洪岭大道南端农机管理局院内一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22MA48AEUR6L。
法定代表人:谢炳木,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艾俊、龚静,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南京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雨花台区阅城大道2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0134878759W。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开,国浩律师(南京)事务所专职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飞,该公司员工。
被告:南京龙威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云
锦路58号1幢20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555886166XE。
法定代表人:凌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容文磊,该公司员工。
被告:陈真,男,汉族,1985年8月20日出生,住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
被告:严若臣,男,汉族,1975年5月5日出生,住湖北省监利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希文、黄刚,湖北希文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原告***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实装饰公司)与被告汉江港物流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江港物流公司)、南京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工集团公司)、南京龙威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威劳务公司)、陈真、严若臣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5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昌实装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柳巍,被告汉江港物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艾俊,被告建工集团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开、龙飞,被告龙威劳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容文磊,被告陈真到庭参加诉讼。后原告申请追加严若臣为被告,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于2021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昌实装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柳巍,被告汉江港物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艾俊,被告建工集团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开,被告严若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希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威劳务公司、陈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中,原告撤回对被告汉江港物流公司、龙威劳务公司、严若臣的起诉,本院另行制作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陈真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74333元,自2018年1月13日至2021年1月12日支付逾期利息20083元(以174333元为本金,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4%计算),其他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陈真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昌实装饰公司法定代表人卢红平经人介绍,前往被告汉江港物流公司在沙洋县的园区进行金钢砂地坪的施工作业。案外人刘某与被告陈真自称是被告建工集团公司的项目经理,此工程是被告建工集团公司承包。2017年10月29日,刘某代表被告建工集团公司与原告签署了《工程承揽合同》,后刘某向原告借款5万元后不再负责该工地的施工,但原告在被告陈真的要求下继续履行合同。2017年底前述工程施工完毕,2018年1月12日,原告要求陈真对工程进行决算,但陈真下属田瑞在向原告索取1万元后才出具《分项工程完工结算单》,确认原告完成的工程合计款项为239333元。2018年5月13日,被告陈真与原告重签了《工程承揽合同》,在原告多次向陈真与建工集团公司催要工程款的情况下,被告龙威劳务公司先后多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共计45000元。后原告与建工集团公司沟通才得知陈真并不是其项目经理,考虑到被告龙威劳务公司多次支付工程款,而陈真因为个人没有承接相关工程的资质,所以原告认为被告汉江港物流公司为建设单位,将所有建设工程发包给被告建工集团公司,被告建工集团公司将其中的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龙威劳务公司,被告龙威劳务公司再转包给被告陈真,被告陈真再承包给原告施工。现工程早已施工完毕交付多年,而众被告却一再推延支付相关工程款项。为此,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汉江港物流公司辩称:本公司2017年将汉江港物流中心一期项目市政、土建及水电安装等工程发包给建工集团公司承建施工,期间因多种原因导致工程至今未竣工未办理决算,且建工集团公司于2018年6月撤离后,本公司又重新将工程发包给其他多家总包公司。目前,本公司尚未厘清工程款所对应的各总包方及施工人的相关具体情况。
被告建工集团公司辩称:1、原告诉请支付工程款174333元,其数额不准确。2、与案涉工程相关的工程,本公司已通过内部承包协议承包给公司内部员工严若臣,本公司与刘某、陈真无承包关系,原告称刘某、陈真代表本公司与原告签订承包合同,本公司不清楚,不予认可。3、原告请求本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4、案涉工程未通过竣工结算,且本公司经核算发现工程量并没有原告主张的那么多,故具体工程量应待决算后才能确认。
被告龙威劳务公司辩称:本公司与建工集团公司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系受建工集团公司委托向原告转付工程款的。本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合同上的法律和利益关系,也不是施工方,本公司不是本案被告的适合主体。
被告陈真辩称:本人与原告签订合同的行为,系受建工集团公司和严若臣的委托对工程施工进行管理,本人在合同上签字只是为了见证原告是否在施工该工程,本人并非案涉工程的分包人,不是适格的被告主体,建工集团公司委托龙威劳务公司向原告支付部分工程款的行为,表明建工集团公司才是与原告合同关系的相对方,原告称刘某向原告借款的事情本人不能确认,原告称给付田瑞1万元的事情本人不清楚,原告称欠付174333元工程款其核实不准确。
被告严若臣辩称:本案案涉工程系陈真实际投资、施工,由其自负盈亏,自我负担。建工集团公司所有工程款均是支付给陈真的,故原告的工程款应由陈真支付,本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本人的诉讼请求。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及主张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交换和质证。对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各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原告证据一、《工程承揽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陈真借用建工集团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该合同,合同约定了案涉工程所在地为沙洋汉江港物流中心,及工程结算单价的事实。被告建工集团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认为陈真是借用建工集团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的合同本公司不予认可,而是陈真本人与原告所签订的合同。陈真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合同虽然是其签订的,但是其是受严若臣委托才在合同上签字,只是想证明合同的真实性,承认其合法性。严若臣认为该合同系陈真与原告签订的,与其无关。其他被告未发表意见。经审查,原告该份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故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至于该合同是否系陈真借用建工集团公司名义所签订及该合同与建工集团公司和严若臣是否有关,在下文中阐述。
原告证据二、分项工程完工结算单一份,拟证明陈真的下属员工田瑞与原告完成了结算,结算的原告施工的工程价款为239333元。被告建工集团公司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承包方卢红平与田瑞无直接关系。陈真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田瑞并不是其代理人,田瑞与原告所签的结算单,其不予认可。其他被告未发表意见。经审查,该结算单有双方在结算单上签名,建工集团公司与陈真认为田瑞不能代表分包方项目负责人,也不能代表陈真,而田瑞系陈真的员工,并在“项目负责人”栏签名,即使不能确定田瑞能否代表项目负责人,但至少可以证明原告已提交结算报告,即使合同相对方长期不予结算,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应依法认定该结算款有效。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证据三、证人(杨某、祝某)书面证言二份,拟证明诉争工地工程为汉江港物流公司发包给建工集团公司。被告建工集团公司认为证人未出庭作证,故不予认可。本案第二次开庭时证人祝某出庭作证,同时证明其参与了案涉工程的施工,案涉工程C1、C7仓库地坪和内墙图料及办公楼顶平整工程均系原告施工。被告建工集团公司对祝某的证言有异议,认为其是否参与了案涉工程的施工,无从得知。其他到庭被告未发表意见。经审查,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和事实分析,证人证言所述事实属实,故对该证人证言所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证据四、付款凭证打印件4份,拟证明建工集团公司委托龙威劳务公司先后四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共计65000元。建工集团公司对原告该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向原告共计支付的款额应是95000元。被告龙威劳务公司认为其受建工集团公司委托共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为95000元。严若臣认为该证与其无关,未发表意见。经审查,原告在庭审中也认可收到95000元工程款,故对该证所要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但同时认定被告建工集团公司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95000元的事实属实。
被告建工集团公司证据、(沙洋)汉江港物流园土建及水电安装内部承包协议(并出示电子文档)一份,拟证明建工集团公司将包含本案案涉工程的项目工程承包给其内部职工严若臣施工。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协议第一条第三项载明是完成沙洋汉江港物流中心一期工程,故严若臣履行的只是职务行为。严若臣对该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案涉工程已转包给陈真承包,陈真应直接与建工集团公司进行结算。其他到庭被告未发表意见。经审查,该份内部承包协议载明有建工集团公司(甲方)在项目现场设立项目管理部,负责业主、监理、设计、建设主管部门等外部关系协调及事务处理;负责工程竣工验收及移交工作。严若臣(乙方)认可甲方项目部制定的项目现场管理制度为本内部承包协议的附件,并承诺切实遵守执行甲方项目部制定的项目现场管理制度等内容,且结合严若臣并无施工资质的问题,建工集团公司称严若臣系其公司内部职工,系内部承包,所以严若臣不需要施工资质的意见,同时结合建工集团公司多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行为,本院认为该协议只对该公司内部有效,不能认定严若臣对该协议中的工程行使完全独立承包权。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严若臣证据一、陈真与严若臣微信记录并附打印件二页,拟证明严若臣将案涉工程转包给陈真承建施工,责任应由陈真承担。建工集团公司对该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即使是真实的,也是严若臣与陈真内部的一个约定,与本公司无关;其次微信中是否系陈真本人也无法确认。汉江港物流公司未发表意见。龙威劳务公司和陈真未到庭质证,后本院将该证用手机转发给陈真进行质证,陈真认可该微信记录的真实性,但其称微信中所述工程并非本案案涉工程,系以前有些工作严若臣要其帮忙落实预算资料的事情,且其未与严若臣签订实际性的承包合同。经审查,该微信记录虽然属实,但对其内容并未说明具体工程名称,微信发送具体准确时间也不能确定,同时严若臣也未提供与陈真签订承包合同的依据,而陈真又不予认可,故对该证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对其要证明已将案涉工程承包给陈真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至于案涉工程是否与建工集团公司有关,在下文中阐述。
被告严若臣证据二、证人刘某出庭作证,拟证明其与陈真系合伙人(因双方发生矛盾纠纷故其中途退出),其与陈真将包含本案案涉工程的工程项目从严若臣手中承包后,又将本案案涉工程转包给了原告施工。原告和汉江港物流公司无异议。建工集团公司称不清楚。龙威劳务公司及陈真未到庭质证。经审查,证人刘某称严若臣将工程项目承包给刘某和陈真,但未提供书面承包合同予以佐证,且证人刘某与陈真存有矛盾纠纷利害关系,同时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和事实分析,对证人刘某证明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对陈真在其与原告签订的合同上签字及案涉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龙威劳务公司、陈真未提供证据。
根据当事人诉辩陈述,结合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汉江港物流公司将沙洋汉江港物流中心园区建设工程发包给被告建工集团公司承建施工,被告建工集团公司又与被告严若臣签订(沙洋)汉江港物流园土建及水电安装内部承包协议,将土建及水电安装工程承包给该公司内部员工严若臣施工,此后刘某又与原告签订施工合同,原告施工完工后,被告陈真又以建工集团公司(甲方)的名义与原告(乙方)于2018年5月13日补充重新签订工程承揽合同,“工程名称为沙洋汉江港物流中心金刚砂耐磨地坪工程”,“工程地点为沙洋汉江港物流中心”,“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期限为30天”,“工程保修期为1年”,“工程造价单价每平方米15元,工程总造价约肆拾捌万元(150000.00)。”“工程款项支付:工程完工,3日内办理完毕工程验收移交,甲、乙双方办理完移交手续后30天内,甲方付至工程决算款项95%,剩余5%为质保金,质保期为一年,保修期满后30天内甲方一次性无息退还。”原告于2017年底将工程施工完毕后,于2018年11月12日提交分项工程完工结算单,载明“施工单位:南京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工程名称:中国基建江汉沙洋港物流园项目,分项工程精钢砂地坪,承包内容精钢砂地坪每平方米15元,仓库内墙涂料每平方25元,C1仓库6245平方93675元,C7仓库5733平方85995元,C1、C7内墙涂料2386.52平方59663元,合计239333元。”“承包人原告方法定代表人卢红平”与“项目负责人田瑞”在结算单上签名,落款时间为“2018年1月12日”。此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建工集团公司和陈真催讨工程款,被告建工集团公司于2019年至2020年期间先后四次委托被告龙威劳务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共计95000元,下欠144333元未付。对剩余工程款,原告经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法院。
另查明,严若臣和陈真均不具有建筑工程施工资质。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告履行了合同施工义务,合同相对方被告应当全面履行工程款给付义务,故对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剩余工程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本案应履行给付义务的被告即合同相对方如何认定的问题。被告汉江洪物流公司将相关工程发包给被告建工集团公司承建施工,建工集团公司又以“内部承包”的方式将工程转包给内部员工被告严若臣(内部承包人),此后被告陈真又将本案案涉工程转包给原告承建施工。严若臣称已将案涉工程转包给了陈真施工,但未提供合同佐证依据,陈真称其与原告签订承包合同,系受严若臣委托,也未提供委托佐证依据,且原告与被告陈真所签订的工程承揽合同,虽然甲方载明为建工集团公司,但该公司并未盖章,也无该公司人员签名。故建工集团公司、严若臣与陈真之间究竟是承包关系,还是委托关系,双方均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双方系何种法律关系不予确认。而从建工集团公司(甲方)与严若臣(乙方)签订的《(沙洋)汉江港物流园土建及水电安装内部承包协议》中载明有如下内容:“经内部竞标,乙方中标。”“甲方的主要权利和义务6.1甲方在项目现场设立项目管理部,代表甲方履行以下主要职责:6.1.8负责业主、监理、设计、建设主管部门等外部关系协调及事务处理;6.1.11负责工程竣工验收及移交工作。7.1乙方认可并承诺切实遵守和执行甲方项目部制定的项目现场管理制度……”等来看,该协议属于建工集团公司内部承包协议,有关包含本案案涉工程的权利主体只能是建工集团公司,且严若臣并不具有施工资质,双方签订的协议也属于无效合同,故本院认为严若臣应当为该项工程的管理负责人,严若臣与陈真关于案涉工程的恰谈交接,其履行的只是职务行为,且从建工集团公司已多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行为来看,案涉原告所施工的工程与建工集团公司有关,故本案应当承担责任的被告为建工集团公司和陈真,应由其共同承担连带责任。至于建工集团公司与陈真是何种法律关系及关于本案案涉工程款由谁承担责任,双方可另行主张权利。
关于工程款利息给付问题。本案合同相对方被告向原告支付部分工程款后,对剩余工程款长期不予给付,致使原告受到损失,应当依法承担支付利息的责任。至于利息的起算时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的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下列时间为应付款时间:(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故应以欠付本金144333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原告主张从2018年1月13日起至2021年11月12日止按年利率3.84%计息符合法律规定。但该利息应为16627.16元,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京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陈真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
十日内向原告***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44333元,并支付从2018年1月13日起至2021年1月12日止的利息16627.16元。上述二被告共同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南京龙威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严若臣的
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88元,由原告***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21元,由被告南京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陈真共同负担346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正文
人民陪审员 周森林
人民陪审员 郭家富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徐旋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