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旭泰建设有限公司

金小改与枣阳市鹿头镇吉河初级中学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683民初4853号
原告:金小改,女,1977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枣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卫山,枣阳市中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枣阳市鹿头镇吉河初级中学。住所地:枣阳市鹿头吉河文化街**。
法定代表人:葛金涛,该校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毅,该校老师。
第三人:湖北旭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枣阳市新市镇新一村赤眉街**。
法定代表人:金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金小改与被告枣阳市鹿头镇吉河初级中学(以下简称吉河中学)、第三人湖北旭泰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泰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小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卫山,被告吉河中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旭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小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欠款861524.46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延迟付款期间的利息(自2018年4月23日起算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0月,枣阳市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室、枣阳市教育局为迎接国家义务教育整体验收工作,加强学校基本条件建设,对全市学校基础设施进行维修改造。根据上级精神,2018年3月9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建筑施工合同,约定由第三人包工包料施工建设被告方书香园后教师宿舍楼改造工程,付款方式为工程完工经被告验收合格后结算支付工程款。工程验收后2018年4月23日经审计决算,被告方应支付工程价款861524.46元。上述工程均由第三人与原告以内部责任制的方式签订工程项目施工责任书,并由原告实际施工承建并垫付工程款项。工程经验收、交付并经决算后,第三人怠于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也未履行付款义务,导致原告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经原告多次催索工程款未果。故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履行上述请求之义务。
被告吉河中学辩称:欠工程款属实,金额和利息认可。
第三人旭泰公司辩称:原告诉称的案涉建设工程合同,系我公司与被告枣阳市鹿头镇吉河初级中学签定,我公司因内部管理与原告签订工程项目施工责任书,案涉工程款项由原告实际投入、施工承建,现案涉工程已完成经建设方验收合格、交付完毕并经审计决算。上述工程经决算工程款861524.46元,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我公司同意由原告金小改以实际施工人向被告主张权利,该工程款由被告向原告支付,我公司不再另行主张权利。我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8年3月9日,吉河中学作为甲方,旭泰公司作为乙方,双方签订《合同书》,主要约定:乙方以包工包料方式承建甲方校园书香园后教师宿舍楼改造工程,工程总造价877647.61元;工期自2018年3月9日至2018年4月18日;工程完工经甲方验收合格后,支付竣工结算工程款总造价的95%,余款5%作为质保金一年之后付清。同日,旭泰公司又作为甲方,金小改作为乙方,双方签订《工程项目施工责任书》,主要约定:吉河中学校园书香园后教师宿舍楼改造工程由乙方组织施工;乙方在本工程项目的财务管理上,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甲方收取管理费为工程总造价(最终结算款)的1%。其他事项管理:乙方应遵守甲方工程项目管理的有关制度,随时接受甲方的监督、检查,承担甲方检查人员的食宿,差旅费用;中标项目使用集团公司建造师中或项目经理证书的,按以下方式收费:一级建造师或一级项目经理证书交费为3000元/月,二级建造师或二级项目经理证书为2000元/月,甲方派员有权对工程施工及管理上存在的问题提出整改措施和处罚意见,严重的问题征得甲方领导同意有权代表甲方,解除本协议,乙方应无条件接受,但不免除乙方在协议中商定的各项责任。应乙方或业主要求甲方派建造师、五大员到现场,由乙方承担差旅费及相关费用。上述合同签订后,金小改组织人员对上述工程进行施工。2018年4月20日,建设单位吉河中学、施工单位旭泰公司、监理单位红城国际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三方共同签署《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2018年4月23日,经吉河中学委托,中建华阳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中建华阳价字(2018)第0423号《基本建设工程结算编制报告》,结论:该工程编制结算金额为861524.46元。双方认可该结算金额,但对欠付工程款利息未进行约定。
另查明:旭泰公司建筑企业资质证书上资质类别及等级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
还查明:吉河中学知晓并认可金小改为其工程项目实际施工人,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并已交付使用,但无力支付工程款。金小改为此诉至本院,请求解决。
诉讼过程中,经本院核实,针对金小改与旭泰公司签订的《工程项目施工责任书》中约定的管理费及其他项目应交的费用,金小改、旭泰公司均陈述称未支付。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开庭笔录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企业名义的;……”。具体到本案,金小改与旭泰公司签订的《工程项目施工责任书》约定金小改组织施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旭泰公司只收取管理费,金小改应为实际施工人,其借用(挂靠)旭泰公司资质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该条文并未规定挂靠情形下的实际施工人能否起诉发包人。对于挂靠情形下实际施工人能否向发包人主张权利,最重要的衡量标准应是“实际施工人与发包人之间是否形成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本案中,吉河中学知晓并认可金小改对工程自主组织施工,双方之间形成事实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在这种情况下,如果不允许实际施工人向发包人主张权利,不利于对实际施工人利益的保护。因此,金小改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直接向发包人吉河中学主张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该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吉河中学应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双方认可结算金额为861524.46元,故金小改诉请吉河中学支付工程款,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工程竣工结算后,吉河中学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故金小改请求吉河中学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工程款利息,应予支持。因从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中国人民银行不再发布贷款基准利率。本院结合质保金的支付和原告金小改主张权利的时间,确定金小改请求的利息自2019年4月24日起计算。故本案工程款利息从2019年4月24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第三人旭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枣阳市鹿头镇吉河初级中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金小改工程款861524.46元及利息(利息以861524.46元为基数,从2019年4月24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金小改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416元,减半收取6208元,由被告枣阳市鹿头镇吉河初级中学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艾 斌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陈一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