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华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商贸有限公司与云南华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芒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云3103民初126号 原告(反诉被告):****商贸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3103MA6PDF6X0U,住所地云南省德宏州芒市丰华路9号附***3栋。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坤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坤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反诉原告):云南华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064257841Y,住所地云南省德宏州芒市榕树小区南路12号。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被告(反诉原告):***,男,1978年1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江西省贵溪市,现住云南省德宏州芒市。 被告(反诉原告):***,男,1979年6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现住云南省德宏州芒市。 三被告(反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太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三被告(反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太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云南华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南华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三被告于2023年2月17日提起反诉,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2月24日对本案本诉、反诉合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反诉原告)云南华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反诉原告)云南华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钢材购销款1934830.58元、资金占用费25797.74元,两项合计1960628.32元,并按照《诉讼和解协议书》约定支付自2022年12月16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2.判令三被告按照《诉讼和解协议书》第一条的约定支付违约金580449元;3.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50000元;4.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保险公司财产保全保险费、律师费等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上述款项合计2591077.32元。审理过程中,原告当庭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钢材购销款1481541.68元,并按月利率1%支付自2023年1月1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事实与理由:2020年4月10日,原告和被告云南华齐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合同》,约定自2020年4月10日起,由原告向被告云南华齐公司提供仙福三级盘螺和三级螺纹钢供下属的芒市和泰壹家小区建设工程项目部(没有在市场监督管理局注册)承建芒市和泰壹家小区使用,合同总价款约为16000000元,供货付款方式为先货后款,货到之日起3日内付清全部货款,如未付清则按每吨每日3元的标准支付资金占用费,且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由被告云南华齐公司承担。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被告未按时支付货款,原告将被告诉至芒市人民法院,经原、被告诉前协商,双方于2022年5月25日签订《诉讼和解协议书》,约定,一、由被告云南华齐公司给付原告钢材购销款2449589.34元,资金占用费796121.46元,合计并约定上述款项分四期支付,若被告按时支付,则原告自愿减让216479.83元,若被告云南华齐公司未按照上述任一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原告不减让此款项,且被告云南华齐公司应该依法增加给付以未支付全部款项为基数计算的30%的违约金;二、被告支付的费用优先清偿资金占用费、其次货款,最后律师费;三、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一切合理费用由被告承担;四、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和解协议书》签订后,被告云南华齐公司分别于2022年5月31日、8月30日、11月4日支付500000元、700000元、200000元,共计支付1400000元,截止今日,被告尚需支付各项款项(货款、资金占用费、律师费)2591077.32元。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云南华齐公司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原告按照约定按质、按量、按时给被告供货,但被告云南华齐公司背弃合同约定,迟迟不完全履行给付货款的合同义务。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以及双方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诉讼和解协议书》之约定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判决。另,原告起诉后三被告又支付了500000元,优先偿还所欠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已经付清,剩余抵扣货款,即截止2023年1月18日,三被告实际尚欠钢材欠款总金额为1481541.68元。 被告云南华齐公司、***、***辩称:一、答辩人无欠付被答辩人货款的事实。相反答辩人已超额向被答辩人支付钢材货款,不存在拖延支付情况,被答辩人应当予以返还答辩人超额支付部分196554.38元。根据《供货钢筋重量(***)明细表》,自2020年4月11日至2021年2月27日,答辩人合计收到被答辩人供货1859321kg,应付货款共计8061984.93元。根据《***钢筋款支付明细(2020年4月—2023年1月)》《云南农信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云南华齐公司已向被答辩人支付钢筋款共计8258539.31元,超额支付196554.38元,被答辩人应当予以返还。二、被答辩人主张资金占用费所依据的《诉讼和解协议书》具有重大误解的情形,显失公平应当予以撤销。1.2022年5月25日,被答辩人与答辩人签订《诉讼和解协议书》时,云南华齐公司已向被答辩人支付钢材购销款6358539.31元,按照《供货钢筋重量(***)明细表》,答辩人共计采购金额8061984.93元,扣减已支付6358539.31元,欠付钢材款为1703445.62元,退一步讲,即使按照被答辩人单方记录的《云南华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泰壹家)钢筋合计单》8258539.31元来计算尚未支付的货款,也仅欠付1903691.95元。《诉讼和解协议书》对钢材货款总价及已付金额的统计全部错误,并在协议中毫无依据记录欠付货款为2449589.34元与事实不符,答辩人***、***为避免诉累在没有实际对账情况下签字发生重大误解,依据此协议直接主张货款对答辩人显失公平,协议应当予以撤销,对答辩人不发生效力。2.对于《诉讼和解协议书》中资金占用费,(1)被答辩人主张截止2022年5月30日的资金占用费为766479.83元,计算的基数及起始时间是什么均没有,缺乏依据;(2)协议中自2022年5月31日起算的资金占用费,因被答辩人主张的钢材款与实际不符,且在协议中对已付和欠付的款项计算错误,资金占用费计算基数错误,被答辩人以错误的未付款基数计算资金占用费,严重损害答辩人的财产利益也不符合事实及法律依据。3.《诉讼和解协议书》对云南华齐公司并不发生效力。“云南华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章”仅用于项目工程,不能签署合同或者代表公司约定发生债权债务,在没有得到云南华齐公司授权的情况下,***等单方与被答辩人协商并签署的《诉讼和解协议书》未经云南华齐公司同意,对云南华齐公司不发生效力。综上,该《诉讼和解协议书》存在民法典第147条中可撤销合同的情形中重大误解情形,请法院依法审查其合法性,并对其撤销。三、被答辩人主张违约金、律师费、保全费等由答辩人承担无法律依据。1.被答辩人主张的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答辩人无违约行为,已超额196554.38元向被答辩人支付货款,答辩人不存在违约行为则无违约金一说,且被答辩人主张违约金过高无依据。2.被答辩人无权向答辩人主***费。首先答辩人并无违约行为,被答辩人恶意诉讼产生的律师费应由其自行承担,其次仅提供一份普通发票,未提供付款凭证等,并不能证实被答辩人已支付这一款项。另被答辩人在提起诉讼的同时申请查封、冻结了答辩人的不动产和账户,恶意损害答辩人合法权益,由此产生的律师费等应由被答辩人自行承担,同时,答辩人保留追诉被答辩人恶意诉讼、查封答辩人财产行为的权利。综上,向法院提起反诉,请求:1.撤销反诉原告与被反诉被告签署的《诉讼和解协议书》;2.判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返还多付款项196554.38元;3.本案正、反诉诉讼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 原告****公司针对反诉辩称:请法庭依法判决驳回反诉原告云南华齐公司、***、***的诉讼请求。 综合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本诉部分的争议焦点为:1.三被告是否应当连带支付原告钢材购销款1481541.68元,并按月利率1%支付自2023年1月1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2.三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违约金580449元;3.三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律师费50000元;4.本案财产保全费、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是否应当由三被告承担。本案反诉部分的争议焦点为:1.反诉原告与被反诉被告签订的《诉讼和解协议书》是否应当撤销;2.反诉被告是否应当向反诉原告返还196554.38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即:原告(反诉被告)****公司针对本诉及反诉一并提交的第2组证据《钢材购销合同》复印件。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反诉被告)****公司针对本诉及反诉一并提交的第1组证据原、被告身份信息复印件、第6组证据云南华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钢筋结算单复印件、销货清单复印件、收据复印件、云南华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钢筋结算单统计复印件具备证据的三性,本院对其三性及证明内容予以采信;对第3组证据《诉讼和解协议书》复印件的三性采信,对证明内容部分采信;第4组证据中国农业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复印件、委托代理合同复印件、云南省增值税普通发票复印件的三性采信,对资金占用费计算表不予采信,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内容部分采信;对第5组证据原告代理人***与被告***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打印件的三性采信,对证明内容不予采信。 对三被告(反诉原告)针对本诉及反诉提交的1组证据《供货钢筋重量(***)明细表》《云南农信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复印件、《***钢筋款支付明细(2020年4月—2023年1月)》复印件的三性采信,对证明内容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以下法律事实: 2020年4月10日,原告****公司(甲方、供货方)与被告云南华齐公司(乙方、采购方)签订了《钢材购销合同》,对供货产品名称、规格、单价、生产厂家、交货、计量、验收、货款结算方式、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并载明结算付款方式为,先货后款;乙方应于货到之日起3日内付清全部货款,如未付清则按每吨每日3元支付资金占用费;若发生诉讼,违约一方除承担违约责任之外,还应负担对方因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实际费用,包含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云南华齐公司提供钢材。2020年4月23日2022年1月30日期间,被告云南华齐公司共向原告支付6358539.31元。2022年5月25日,原告****公司(甲方)与被告云南华齐公司(乙方)、***、***(丙方)签订了《诉讼和解协议书》,载明《钢材购销合同》签订后,原告****公司依约被告云南华齐公司供货,经双方结算,截止2021年2月27日,甲方共向乙方供货1905.521吨,总货款为8262231.26元,乙方通过实际施工人丙方已支付5812641.92元,尚欠2449589.34元,截止2022年4月10日,共产生资金占用费1307025.04元,乙方通过丙方已支付545897.39元,甲方自愿让步70000元的资金占用费,尚欠691127.65元;以上货款及资金占用费3140716.99元;同时甲方为维权,支付律师费50000元;现甲、乙、丙三方达成如下协议:一、由乙方给付甲方钢材购销款2449589.34元,并支付截止2022年5月30日的资金占用费766479.83元,且应该支付自2022年5月31日至7月30日以未给付货款为基数,以月利率1%计算的资金占用费,其中2022年5月31日至2022年6月15日的资金占用费10397.80元;2022年7月1日至2022年7月30日的资金占用费为10495.89元,上述款项合计3245710.8元,该款项共分四期支付,第一期于2022年5月30日支付500000元,第二期于2022年6月15日支付200000元,第三期于2022年6月30日支付700000元,余款1845710.8元于2022年7月30日之前一次性付清;若乙方按照上述约定期限按时足额向甲方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甲方自愿减让乙方216479.83元,即在第四期款项中,乙方只需要给付甲方货款1629230.97元,若乙方未按照上述任一期限向甲方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甲方不减让乙方216479.83元,且乙方应该依法增加给付以未支付全部款项为基数计算的30%的违约金,且甲方有权向芒市人民法院一次性将所欠全部货款、资金占用费和违约金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二、由乙方给付甲方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50000元,律师费和前述第四期款项同时支付,如果乙方按照约定履行前述第一条所列债务,则甲方免除乙方支付律师费的义务,反之,则不免除;本案法院诉讼费由乙方承担;三、甲、乙、丙三方一致约定前述乙方向甲方支付款项的顺序首先是资金占用费,其次为钢材货款,最后为律师费;四、由丙方为本协议所列第一条、第二条所列债务的履行为乙方向甲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等内容。综上,原告与三被告在《诉讼和解协议书》中签字确认,截止2022年5月30日,被告云南华齐公司尚欠原告货款2449589.34元,尚欠资金占用费766479.83元。《诉讼和解协议书》签订后,被告云南华齐公司于2022年5月31日向原告支付500000元,于2022年8月30日向原告支付700000元,于2022年11月4日向原告支付200000元,于2023年1月19日向原告支付500000元。根据《诉讼和解协议书》第三条关于还款顺序的约定,计算本案货款的本息及还款如下: 1、2022年5月30日至2022年5月31日,共1天,钢材款为2449589.34元,当期应付资金占用费2449589.34元×(12%÷365天)×1天=805.34元,尚欠资金占用费766479.83元+805.34元=767285.17元,扣减2020年5月31日被告支付的资金占用费500000元后,尚欠资金占用费267285.17元(767285.17元-500000元),尚欠钢材款2449589.34元; 2、2022年6月1日至2022年8月30日,共90天,钢材款为2449589.34元,当期应付资金占用费2449589.34元×(12%÷365天)×90天=72481元,尚欠资金占用费267285.17元+72481元=339766.17元,2022年8月30日被告支付700000元,其中支付资金占用费339766.17元,支付钢材款360233.83元(700000元-339766.17元),尚欠钢材款2089355.51元(2449589.34元-360233.83元); 3、2022年8月31日至2022年11月4日,共65天,钢材款为2089355.51元,当期应付资金占用费2089355.51元×(12%÷365天)×65天=44649.24元,2022年11月4日被告支付200000元,其中支付资金占用费44649.24元,支付钢材款155350.76元(200000元-44649.24元),尚欠钢材款1934004.75元(2089355.51元-155350.76元); 4、2022年11月5日至2023年1月19日,共75天,钢材款为1934004.75元,当期应付资金占用费1934004.75元×(12%÷365天)×75天=47687.79元,2023年1月19日被告支付500000元,其中支付资金占用费47687.79元,支付钢材款452312.21元(500000元-47687.79元),尚欠钢材款1481692.54元(1934004.75元-452312.21元)。 综上,截止2023年1月19日,被告尚欠原告钢材款1481692.54元。经审理查明,原告因本次诉讼产生诉讼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云南华齐公司经协商一致后,自愿签订《钢材购销合同》;原告与三被告经协商一致后,自愿签订《诉讼和解协议书》,上述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三被告主张《诉讼和解协议书》对钢材款总价及已付金额全部统计错误,被告***、***是在未实际对账的情况下签订的,《诉讼和解协议书》具有重大误解情形,显失公平应当予以撤销,原告应当返还三被告已经超额支付钢材款196544.38元,但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其主张,故本院对三被告(反诉原告)请求判令撤销原告(反诉被告)与三被告(反诉原告)签订的《诉讼和解协议书》,判令原告(反诉被告)向三被告(反诉原告)返还多付款项196544.38元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被告云南华齐公司主张《诉讼和解协议书》上加盖的系“云南华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芒市和泰壹家小区建设工程项目部”章,该项目部章不能签署合同或者代表公司约定发生债权债务,故《诉讼和解协议书》对被告云南华齐公司不发生效力,但结合诉讼过程中,被告云南华齐公司对同样加盖该项目部章的《钢材购销合同》的认可,以及在签订《诉讼和解协议书》后,被告云南华齐公司均从公司账户向原告付款的事实,本院对该主张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六条、六百二十八条的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时间支付价款,结合原告的诉讼主张,故被告云南华齐公司应支付原告钢材款1481541.68元。对于资金占用费和违约金,因资金占用费和违约金均系基于被告云南华齐公司逾期支付货款的同一行为产生,且逾期付款的损失主要表现为利息损失,故本院支持被告云南华齐公司以实际所欠钢材款为基数,按月利率1%向原告支付自2023年1月20日起至货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580449元不予支持。对于律师费50000元,根据原告与被告云南华齐公司在《钢材购销合同》中的约定以及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诉讼和解协议书》中对该笔费用金额50000元的再次确认,故本院予以支持。诉讼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属于诉讼费用,由原告负担1374元,由被告负担3626元。对于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7000元,原告与被告云南华齐公司在《钢材购销合同》,原告与三被告在《诉讼和解协议书》中均未对该费用的承担问题进行明确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三被告的责任承担问题,被告***、***在《诉讼和解协议书》自愿对被告云南华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八条、六百九十一条、第六百九十二条的规定,原告提起诉讼时并未超出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故被告***、***应当对上述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云南华齐公司追偿。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本诉的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对原告本诉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反诉的全部诉讼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第六百八十八条、六百九十一条、第六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云南华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商贸有限公司钢材款1481541.68元,并支付自2023年1月20日起至钢材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以实际所欠钢材款为基数,按月利率1%计付); 二、由被告云南华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商贸有限公司律师费50000元; 三、由被告云南华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商贸有限公司诉讼财产保全申请费3626元; 四、由被告***、***对本判决第一、二、三项所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云南华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进行追偿; 五、驳回原告****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本诉请求; 六、驳回被告(反诉原告)云南华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11848元,由原告****商贸有限公司负担3257元(已付),由被告云南华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591元(未付)。反诉案件受理费2116元,由被告(反诉原告)云南华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觉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许 敏 二〇二三年四月四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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