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渝01民特148号
申请人:重庆潘婆婆莼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黄水镇万胜坝村莫家坳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400756543590。
法定代表人:潘慧中,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益,重庆渝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重庆泽众园林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李家沱融汇大道**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3660871928M。
法定代表人:曹钊铭,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树邨,上海市建纬(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梅,上海市建纬(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重庆潘婆婆莼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潘婆婆公司)与被申请人重庆泽众园林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泽众园林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5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潘婆婆公司请求:确认申请人潘婆婆公司与被申请人泽众园林公司之间的《石柱县莼菜优质种苗繁育基地生态建设景观工程零星附属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事实和理由:申请人潘婆婆公司(甲方)与被申请人泽众园林公司(乙方)于2017年5月8日签订《石柱县莼菜优质种苗繁育基地生态建设框架合同》(以下简称《建设框架合同》),合同约定了工程项目概况、总金额、建设费用、双方权利及义务等,合同第九条“违约和争议的解决”约定:“…(三)双方对合同条款变更时必须另签补充合同条款,补充合同条款作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主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四)合同履行期间发生争议时,可以和解或者要求有关部门调解。一方不愿和解、调解或和解、调解不成的,双方均可向工程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7年5月28日,双方签订《石柱县莼菜优质种苗繁育基地生态建设景观工程零星附属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施工承包合同》)。合同对同一工程概况价款等作出约定,合同第十条“争议解决”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甲乙双方应及时协商,协商不成时,双方均可向重庆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第十一条“附则”11.1约定:本合同未尽事宜,甲乙双方应另订补充协议。2018年1月30日,双方签订《石柱县莼菜优质种苗繁育基地生态建设景观工程零星附属工程补充协议(一)(户外营地)》(以下简称《补充协议一》)。本补充协议对之前合同之工程项目内容作出补充,并约定“第十条争议解决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甲乙双方应及时协商,协商不成时,双方均可向甲方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同日,双方还签订《石柱县莼菜优质种苗繁育基地生态建设景观工程零星附属工程补充协议(二)(产业扶贫培训基地)》(以下简称《补充协议二》)。该补充协议对原工程内容进行补充,并约定:“第十条争议解决: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甲乙双方应及时协商,协商不成时,双方均可向甲方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2019年1月17日,被申请人泽众园林公司以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为由向重庆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重庆仲裁委员会受理此案并于2019年1月31日向申请人潘婆婆公司发出(2019)渝仲字第257号《重庆仲裁委员会参加仲裁通知书》,至今尚未首次开庭。申请人认为,双方在施工承包合同及其补充协议中,即约定有以仲裁方式解决争议内容,也约定了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内容,根据我国《仲裁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双方在合同中仲裁协议的约定应属无效。
被申请人泽众园林公司称,《建设框架合同》系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为石柱县莼菜优质种苗繁育基地的生态建设签订的框架合同,总金额在1200万元;《施工承包合同》系为落实该生态建设园,双方签订的附属施工承包合同,总金额在300万元。《补充协议一》、《补充协议二》合同的总金额为23万元,两份合同的签订时间都为2018年1月30日,目的在于以合同的形式固定潘婆婆公司应在2018年春节前归还泽众园林公司23万元欠款的事实,该两份合同并未实际履行。故关于申请人潘婆婆公司与被申请人泽众园林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实际履行的合同为《施工承包合同》,该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合法有效。
经审查查明:2017年5月8日,潘婆婆公司(甲方)与泽众园林公司(乙方)签订《建设框架合同》,该合同约定了工程项目概况、总金额、建设费用、双方权利及义务等,载明“…合同内容:石柱土家族自治县莼菜园区生态建设工程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养护、环境治理及保护…暂定总金额:人民币12000000.00元…一方不愿和解、调解或者和解、调解不成的,双方均可向工程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7年5月28日,双方就石柱县莼菜优质种苗繁育基地生态建设景观工程零星附属工程的建设施工进行了约定并签订《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为潘婆婆公司(甲方),承包人为泽众园林公司(乙方),合同载明“工程内容:基地内挡墙、地面基础、面层铺装、花池、道路、管网等零星工作内容…合同暂定总价为3000000元…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甲乙双方应及时协商,协商不成时,双方均可向重庆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
后,潘婆婆公司与泽众园林公司发生纠纷,泽众园林公司依据《施工承包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向重庆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重庆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4月10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仲裁开庭通知书。
申请人潘婆婆公司另向本院提交了两份关于石柱县莼菜优质种苗繁育基地生态建设景观工程零星附属工程的补充协议,其中,《补充协议一》显示,“工程内容:建设甲方户外营地,包括帐篷平台16个及户外营地绿化,合同包干总价为30000.00元”,合同尾部落款时间为2017年5月16日;《补充协议二》显示,“工程内容:建设集装箱培训教室10个,包括采购9个集装箱,并对集装箱进行箱与箱之间的连接(包括但不限于地面、屋面、墙面和隔断等;刷漆、安装等项目全部工程),合同包干总价为200000.00元”该合同尾部落款时间为空白。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施工承包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是否有效。现分析评判如下:
申请人潘婆婆公司认为,其与泽众园林公司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及其补充协议,属于即约定了争议解决方式为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情形,根据仲裁法司法解释的规定,涉案仲裁条款无效。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的“当事人约定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协议无效”,应当理解为,双方当事人在同一合同中对同一事项的争议解决方式即约定了可以向仲裁机构提起仲裁,又约定了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就是《仲裁法》第十八条所指的约定不明的情况。具体到本案中,首先,就《施工承包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甲乙双方应及时协商,协商不成时,双方均可向重庆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的内容来看,双方有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明确的仲裁事项和选定仲裁委员会。符合仲裁协议成立的三要素。其次,从合同内容上看,《施工承包合同》系对石柱县莼菜优质种苗繁育基地生态建设景观工程零星附属工程的建设施工的整体约定。《补充协议一》、《补充协议二》系对石柱县莼菜优质种苗繁育基地生态建设景观工程零星附属工程中帐篷或者集装箱的细化约定;再次,从合同约定金额来看,《施工承包合同》的合同金额为3000000元,《补充协议一》的合同总金额为30000元,《补充协议二》的合同总金额为200000元,约定的总金额相差甚大,补充协议从内容上看是对前面合同的部分项目的具体细化,其效力范围仅限于该合同项下的部分项目,不能当然溯及整体建设工程项目。因此,即便《补充协议一》、《补充协议二》中争议解决方式由仲裁变更为向人民法院诉讼,但《施工承包合同》中除《补充协议一》、《补充协议二》涉及的工程项目以外的内容,仍然应当以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作为争议解决方式。
综上,《施工承办合同》合同中的仲裁协议不属于双方当事人在同一合同中对同一事项即约定了仲裁又约定了诉讼的情形。申请人潘婆婆公司申请确认案涉《施工承包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无效的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重庆潘婆婆莼科技有限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重庆潘婆婆莼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志强审判员谭颖
审 判 员 张 琰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陆 书 瑶
书 记 员 谭 友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