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9005民初1426号
原告:***,男,1957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潜江市人,退休职工,住潜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靳奇,湖北楚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3年8月1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潜江市人,自由职业,户籍登记地为湖北省潜江市,经常居住于潜江市。
被告:蔡河,男,1990年6月10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潜江市人,自由职业,住潜江市,经常居住地潜江市园林办事处湖滨路香堤小筑A1栋904室。
被告:恩杰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潜江市园林办事处紫月西路9号。
法定代表人:聂杰,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勇军,该公司员工。
被告:湖北铭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潜江市泰丰办事处红梅东路99号光彩江汉城1期1幢301-306号。
法定代表人:文代政,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与被告***、蔡河、湖北恩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3日立案后,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委托潜江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等进行了鉴定,通知湖北铭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酷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湖北恩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9年9月3日变更登记为恩杰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恩杰公司)。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靳奇,被告***,被告恩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勇军,被告蔡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铭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文代政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蔡河、恩杰公司、铭酷公司连带赔偿***各项经济损失计121805.80元;2、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事实和理由:***自2017年12月底受雇于***,在其承包的潜江市城市1号、新妇幼医院、恩杰·名筑仕嘉小区等建筑安防通风管道工程项目务工。2018年11月14日上午8时许,***受***安排与工友郝某在潜江市××·××小区地下车库牵照明电线以便后续施工,因地下室较暗,***踩到排水沟上的薄铁皮,薄铁皮上翻导致***倒地受伤。事发后,***被送至潜江市中心医院治疗。经过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时间为半年,后期治疗费用10000元。在与***、蔡河协商过程中,***了解到事发地恩杰·名筑仕嘉小区的建设单位系恩杰公司,该公司将安防工程发包给铭酷公司,铭酷公司发包给蔡河,蔡河又将项目中的通风管道施工发包给***。蔡河与***均不具有承包及施工资质,且各被告间均未签订发包合同。***在此次事故中蒙受了巨大伤痛和精神痛苦,作为雇主***对***的损失应予赔偿,铭酷公司将承包恩杰公司开发的工程发包给不具有资质的自然人蔡河,蔡河又转包给同样不具有资质的自然人***,应对***的损失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但***支付了部分医疗费用后便以各种理由不再予以赔偿,双方多次协商未果。特具此状,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所述的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是事实,但认为***的损害结果与其无任何关联,损失也不应由***承担,应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系***雇佣的安装工,从事轻体力活动。2018年11月14日上午8时许,***来到***施工的潜江市恩杰名筑仕嘉小区场地准备报到上班,在与工友郝某牵照明电线过程中,因未注意脚下早已形成的一条排水沟而不慎掉下,将***腿扭伤。事发后,***之子及郝某及时叫车将***送往医院治疗。以上事实表明,***是由于自己的不慎,且明知该场地早已形成一条固定的排水沟,而且经常在此做事,应该可预见的危险,却忽略了应该注意的风险。故此,***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此造成的损失结果应当承担主要责任,***不应承担***所受到的损失。***受伤后,由于其经济困难,为了不延误治疗,***给***垫付了14000元的住院费是出于人道主义,不能说明***认可承担***的损失。***医治出院后,实际医治费用13455.19元,在医院结算过程中,因***在雇请***工作中已在支付工资里含有意外保险,故以意外伤害险报销了近50%的费用,即7029.13元,退款给***6970.87元,报销所得应无条件返还给***。***的诉求违背客观事实,其行为完全是为了不当得利,侵害***的利益。人民法院应查明事实,驳回***的诉讼请求。
被告蔡河辩称其不认识***,其承包工程以后,就发包给***。对***变更诉讼请求121805.80元有异议,认为***私下与蔡河和***协商要求赔偿50000元,蔡河作为人道主义考虑,愿意赔偿5000-6000元。双方未能协商一致,***就对蔡河提起诉讼。
被告恩杰公司辩称其系将工程发包给具有施工资质的铭酷公司,不应当是本案被告,也不应当承担责任。
被告铭酷公司在法定答辩期内未递交答辩状。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关于***提供证据。(1)其代理人对***及证人郝某的调查笔录,具有真实性,能够证明***在为***提供劳务活动中受到损害的事实,予以采信;(2)交通费发票,结合其因治疗伤情住院时间及鉴定往返于其家庭与医疗机构及鉴定机构需要开支交通费等实际情况,可以作为认定***开支交通费的参考依据。2、关于***提供的证据。(1)事发地点照片具有真实性,能够证明事发地点的现实状况,予以采信;(2)借记卡账户明细清单复印件,结合***受伤住院时间及***住院医疗费收费收据,可作为证明***在***住院期间先行预付医疗费用14000元事实的依据;(3)门诊收费收据系***交给***,而***以不属医疗机构正规医疗费用收费收据不予认可,因部分票据显示时间为2019年2月22日,与***受伤住院治疗时间不一致,且无门诊医疗病历佐证,故不予采信。3、关于恩杰公司提供的证据。恩杰·名筑仕嘉二期消防系统工程合同,系该公司与铭酷公司签订,虽存在无公司经办人签名及签订时间等瑕疵,但加盖有两公司公章,具有真实性、证明恩杰公司将其开发的恩杰·名筑仕嘉二期消防系统工程发包给铭酷公司的事实与本案有关联,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2月,恩杰公司将其开发的恩杰·名筑仕嘉二期消防系统工程发包给铭酷公司,铭酷公司又将该工程项目分包给蔡河,蔡河遂转包给***施工。***自2017年12月底起受雇于***,在***承包的安防工程项目为其提供劳务,双方约定劳务报酬为150元/天。2018年11月14日上午8时许,***受***安排与工友郝某在恩杰·名筑仕嘉工地地下车库牵照明电线以便后续施工,因地下车库内较暗,***在牵线过程中不慎踩到室内排水沟上的薄铁皮,薄铁皮上翻致使***倒地受伤。事发后,***被送至潜江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5天,出院诊断为右髌骨骨折。期间,***为***预付医疗费14000元,***实际开支医疗费13455.19元。***的伤情经潜江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1、***右髌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2、建议伤后休息误工时间为半年,护理时间为90天,后期内固定弃除费用10000元。双方多次协商赔偿事宜未果。审理中,***主张***退还其先行垫付的医疗费14000元。
恩杰公司具备房地产开发资质;铭酷公司具备消防设施工程专业承包二级资质;蔡河、***均为不具备消防设施工程专业承包施工资质或安全生产条件的自然人;***受伤前系湖北省总口农场退休职工,已办理并享受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其不具消防设施工程专业劳务施工资质。
本院认为,本案是因提供劳务者受害产生的纠纷,***雇请不具施工资质的***为其提供劳务活动,且在组织、指挥、安排其劳务活动中忽视安全管理,存在主要过错,铭酷公司将其承包安防建设工程项目分包给不具消防设施工程专业承包施工资质及安全生产条件的蔡河施工,蔡河又将其承包工程转包给不具消防设施工程专业承包施工资质及安全生产条件的***施工,均存在选任过错,应对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并相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在提供劳务活动中,明知施工地设有排水沟且视线不佳,而不注重自身安全防犯,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存在一定过错,可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恩杰公司将涉案工程发包给具备具备消防设施工程专业承包二级资质的铭酷公司并无不当,故不应对***承担民事侵权责任。
***主张的合理损失,本院依据本案认定的事实和相关的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并参照《2019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予以认定如下:1、后期治疗费10000元,有鉴定机构作出鉴定意见为据,予以认定;2、***主张的护理费,比照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按一人护理,结合鉴定机构评定的伤后护理时间90天计算,认定为9591.04元(38897元/年÷365天×90天);3、***主张误工费按其实际误工150元/天标准,结合鉴定机构鉴定意见,从***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其定残前一日计180天,计算为27000元(150元/天×180天),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认定;4、***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符合法定的赔偿范围和标准,予以认定;5、***主张残疾赔偿金,因其系湖北省总口农场退休职工并居住在该场,且已办理并享受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待遇,故***主张按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年)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结合其实际年龄及鉴定机构评定的十级伤残等级的意见计算,认定为65464.50元[34455元/年×(20年-1年)×10%];6、***主张交通费900元,结合其因治疗伤情住院时间及鉴定往返于其家庭与医疗机构及鉴定机构需要开支交通费等实际情况酌情认定为300元;7、***主张精神抚慰金,结合其的伤残程度及当事人的负担能力等因素酌定为4000元;8、***主张的营养费750元,因未提供医疗机构的医嘱或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证明,不予认定;9、***主张的鉴定费1900元属于诉讼费的范畴,应由人民法院决定负担,不予认定为其损失。上述认定***主张的合理损失合计117555.54元。鉴于***在审理中主张***退还其先行垫付的医疗费,因与本案审理***主张其提供劳务受害而遭受经济损失具有关联性,应与本案一并进行处理为宜,故***受伤住院实际发生的医疗费13455.19元,应计入其合理损失内。为此,***因提供劳务受害而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为131010.73元。
综上,根据本案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并考虑行为后果,经济能力及获利情况等因素,对***的合理损失,确定由***自行承担30%计39303.22元(131010.73元×30%),由***、蔡河、铭酷公司连带赔偿***70%计91707.51元(131010.73元×70%),抵扣***已先行支付***14000元,还应赔偿***77707.51元。在连带责任内部:由***承担70%计64195.26元(91707.51元×70%),抵扣***已先行支付***14000元,还应赔偿***50195.26元;由蔡河承担20%计18341.50元(91707.51元×20%);由铭酷公司承担10%计9170.75元(91707.51元×10%)。***主张超过本院确认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主张诉讼费用的负担不属于当事人诉争范围,除当事人自愿负担或能够协议负担外,应由本院决定负担。***抗辩主张***无条件返还以意外伤害险理赔所得,因该保险属商业保险范畴,与本案审理的侵权责任纠纷也不属同一民事法律关系,加之***理赔所得并不当然减轻***侵权责任,故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蔡河、湖北铭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91707.51元,抵扣被告***已先行支付原告***14000元,还应赔偿原告***77707.51元。在连带责任内部:由被告***赔偿原告***64195.26元,抵扣被告***已先行支付原告***14000元,还应赔偿原告***50195.26元;由被告蔡河赔偿原告***18341.50元;由被告湖北铭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9170.7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事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20元,减半收取1460元,法医鉴定费1900元,共计3360元,由原告***负担1008元,被告***负担1646元,被告蔡河负担470元,被告湖北铭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书勤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康 敏
陈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