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铭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96民终4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3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潜江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7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潜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靳奇,湖北楚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审被告:蔡河,男,1990年6月10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潜江市人,住湖北省潜江市。
原审被告:恩杰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潜江市园林办事处紫月西路9号。
法定代表人:聂杰,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审被告:湖北铭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潜江市泰丰办事处红梅东路99号光彩江汉城1期1幢301-306号。
法定代表人:文代政,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蔡河、恩杰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恩杰公司)、湖北铭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酷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2019)鄂9005民初14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与客观事实不符。受害人***应承担主要责任。***在工作场所与他人聊天,忘记了身边的排水沟,自身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导致掉落沟中受伤,自身应承担主要责任。***尽到了安全管理义务。2、***雇请***用工时,在支付的工资中含有意外保险费用,***受伤后,意外伤害保险报销了医药费7029.13元。一审判决***全部赔偿***医药费,则应将报销所得返还给***。否则***对该款构成不当得利。3、一审判决支持***的误工费违背法律规定。***事发时已年满63周岁,且已办理并享受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待遇。***只是临时雇请***,其受伤后不应支持误工费。4、***对***的损害程度鉴定结论有异议,不予认可,应依法提请重新鉴定。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予以改判。
***辩称,1、***与***间形成个人劳务关系。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尽到了合理的安全注意义务,对损害后果不存在过错。2、***报销的医疗费,系其自己投保的农村居民合作医疗报销,并非意外伤害保险。***未为***购买任何意外保险。3、张工甫在为***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依法应赔偿误工费。4、***一审时对鉴定意见不持异议。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蔡河、恩杰公司、铭酷公司未向本院陈述意见。
***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蔡河、恩杰公司、铭酷公司连带赔偿***各项经济损失计121805.80元;2、案件诉讼费由***、蔡河、恩杰公司、铭酷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2月,恩杰公司将其开发的恩杰·名筑仕嘉二期消防系统工程发包给铭酷公司,铭酷公司又将该工程项目分包给蔡河,蔡河遂转包给***施工。***自2017年12月底起受雇于***,在***承包的安防工程项目为其提供劳务,双方约定劳务报酬为150元/天。2018年11月14日上午8时许,***受***安排与工友郝玉全在恩杰·名筑仕嘉工地地下车库牵照明电线以便后续施工,因地下车库内较暗,***在牵线过程中不慎踩到室内排水沟上的薄铁皮,薄铁皮上翻致使***倒地受伤。事发后,***被送至潜江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5天,出院诊断为右髌骨骨折。期间,***为***预付医疗费14000元,***实际开支医疗费13455.19元。***的伤情经潜江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1、***右髌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2、建议伤后休息误工时间为半年,护理时间为90天,后期内固定弃除费用10000元。双方多次协商赔偿事宜未果。审理中,***主张***退还其先行垫付的医疗费14000元。
恩杰公司具备房地产开发资质;铭酷公司具备消防设施工程专业承包二级资质;蔡河、***均为不具备消防设施工程专业承包施工资质或安全生产条件的自然人;***受伤前系湖北省总口农场退休职工,已办理并享受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其不具消防设施工程专业劳务施工资质。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因提供劳务者受害产生的纠纷,***雇请不具施工资质的***为其提供劳务活动,且在组织、指挥、安排其劳务活动中忽视安全管理,存在主要过错,铭酷公司将其承包安防建设工程项目分包给不具消防设施工程专业承包施工资质及安全生产条件的蔡河施工,蔡河又将其承包工程转包给不具消防设施工程专业承包施工资质及安全生产条件的***施工,均存在选任过错,应对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并相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在提供劳务活动中,明知施工地设有排水沟且视线不佳,而不注重自身安全防犯,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存在一定过错,可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恩杰公司将涉案工程发包给具备消防设施工程专业承包二级资质的铭酷公司并无不当,故不应对***承担民事侵权责任。
***主张的合理损失,依据本案认定的事实和相关的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并参照《2019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予以认定如下:1、后期治疗费10000元,有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为据,予以认定;2、***主张的护理费,比照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按一人护理,结合鉴定机构评定的伤后护理时间90天计算,认定为9591.04元(38897元/年÷365天×90天);3、***主张误工费按其实际误工150元/天标准,结合鉴定机构鉴定意见,从***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其定残前一日计180天,计算为27000元(150元/天×180天),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认定;4、***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符合法定的赔偿范围和标准,予以认定;5、***主张残疾赔偿金,因其系湖北省总口农场退休职工并居住在该场,且已办理并享受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待遇,故***主张按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年)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结合其实际年龄及鉴定机构评定的十级伤残等级的意见计算,认定为65464.50元[34455元/年×(20年-1年)×10%];6、***主张交通费900元,结合其因治疗伤情住院时间及鉴定往返于其家庭与医疗机构及鉴定机构需要开支交通费等实际情况酌情认定为300元;7、***主张精神抚慰金,结合其的伤残程度及当事人的负担能力等因素酌定为4000元;8、***主张的营养费750元,因未提供医疗机构的医嘱或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证明,不予认定;9、***主张的鉴定费1900元属于诉讼费的范畴,应由人民法院决定负担,不予认定为其损失。上述认定***主张的合理损失合计117555.54元。鉴于***在审理中主张***退还其先行垫付的医疗费,因与本案审理***主张其提供劳务受害而遭受经济损失具有关联性,应与本案一并进行处理为宜,故***受伤住院实际发生的医疗费13455.19元,应计入其合理损失内。为此,***因提供劳务受害而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为131010.73元。
综上,根据本案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并考虑行为后果,经济能力及获利情况等因素,对***的合理损失,确定由***自行承担30%计39303.22元(131010.73元×30%),由***、蔡河、铭酷公司连带赔偿***70%计91707.51元(131010.73元×70%),抵扣***已先行支付***14000元,还应赔偿***77707.51元。在连带责任内部:由***承担70%计64195.26元(91707.51元×70%),抵扣***已先行支付***14000元,还应赔偿***50195.26元;由蔡河承担20%计18341.50元(91707.51元×20%);由铭酷公司承担10%计9170.75元(91707.51元×10%)。***主张超过依法确认的部分,不予支持;***主张诉讼费用的负担不属于当事人诉争范围,除当事人自愿负担或能够协议负担外,应由法院决定负担。***抗辩主张***无条件返还以意外伤害险理赔所得,因该保险属商业保险范畴,与本案审理的侵权责任纠纷也不属同一民事法律关系,加之***理赔所得并不当然减轻***侵权责任,故不予采纳。判决:***、蔡河、铭酷公司连带赔偿***经济损失91707.51元,抵扣***已先行支付的14000元,还应赔偿77707.51元。在连带责任内部:由***赔偿***64195.26元,抵扣***已先行支付的14000元,还应赔偿***50195.26元;由蔡河赔偿***18341.50元;由铭酷公司赔偿***9170.75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事项,应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2920元,减半收取1460元,法医鉴定费1900元,共计3360元,由***负担1008元,***负担1646元,蔡河负担470元,铭酷公司负担236元。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一审判决***承担70%的赔偿责任是否正确;2、***因购买意外保险报销的医药费用应否返还给***;3、一审判决支持***误工费是否正确;4、一审判决将鉴定意见作为定案依据是否正确。对于上述争议焦点,本院分别评判如下:
一、关于一审判决***承担70%的赔偿责任是否正确的问题。
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接受劳务的一方,应为提供劳务者创造和提供基本的安全而有保障的工作环境、工作条件等,尽到法定的安全管理和保障义务。作为提供劳务的一方,亦应尽到必要的安全防范、保护等谨慎注意义务,以防止损害事故的发生。本案中,***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明知工作场所为阴暗的地下车库,且存在室内排水沟,仅在排水沟上加盖一层薄铁皮,无形中给提供劳务一方在提供劳务过程中的安全保障问题埋下了深深的隐患。也正是该隐患的存在导致了本案损害事故的发生。如果在排水沟上加盖的铁皮或者其他设施,能够足以保证提供劳务者不会因失足而掉落排水沟,本案的损害事故就有可能得到避免。而***在提供劳务过程中造成自己损害,其自身显然并无重大过失和故意,其过错体现在明知工作场所光线阴暗且存在排水沟,虽然沟上加盖了薄铁皮,但却疏忽大意轻信能够避免损害发生,故此,一审判决认定***对损害事故的发生承担70%的主要责任,***自身承担30%的过错责任,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认为一审判决其承担主要责任错误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
二、关于***因购买意外保险报销的医药费用应否返还给***的问题。
本案中,虽然***主张其为***支付的劳务报酬中包含了意外伤害保险费用,但是否实际购买意外伤害保险的决定人仍为***并非***。即便***用该报酬购买了意外伤害保险,也系其自身作为投保人与保险公司之间建立的保险合同关系,与***间不具有任何法律上的关联性。故此,***认为***因意外保险而报销的部分医药费应返还给***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
三、关于一审判决支持***误工费是否正确的问题。
***虽超过60周岁,但仍然具有劳动的能力,且事实上也被***雇佣为其提供劳务,其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到损害,一审判决采信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赔偿***因误工减少的误工费收入,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认为一审判决不应支持误工费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
四、关于一审判决将鉴定意见作为定案依据是否正确的问题。
一审审理过程中,***申请一审法院对其损害程度对外委托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潜江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潜江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鉴定人员具有相应的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意见交由各方当事人质证,当事人均不持异议,一审判决将该鉴定意见予以采信作为定案依据,适用法律正确。***一审时对鉴定意见不持异议,现上诉时对该鉴定意见不予认可,要求重新鉴定,违反了诉讼禁止反言的基本规则,其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31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苏 哲
审判员 汪丽琴
审判员 赵湘湘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刘如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