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122民初239号
原告:安徽佳成架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东县牌坊回族满族乡人民政府大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627840241。
法定代表人:张新荣,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敏,安徽佳成架业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安徽舜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国庆西路安成镇安成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400740878847G。
法定代表人:梁华俊,总经理。
被告:安徽省金鸿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工业园区站北社区合磨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9010054XC。
法定代表人:方其,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蓉蓉,安徽皖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佳成架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成公司)诉被告安徽舜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舜耕公司)、安徽省金鸿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鸿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任倩独任审判,于2019年3月21日、5月2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佳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敏、被告金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蓉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舜耕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佳成公司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舜耕公司向原告支付3号厂房架业分包工程款263096.63元,1号厂房架业分包工程款34500元,合计297596.63元;二、判令被告舜耕公司支付超期费234591.30元(3号厂房自2018年3月10日起,建筑面积为7015.91平方米,暂计200天,超期费为210477.30元;1号厂房自2018年4月17日起,建筑面积为920平方米,按0.15元/平方米/天计算超期费,暂计算至2018年9月22日,暂计153天,超期费为21114元);三、判令被告舜耕公司以263096.63元工程款为基数自2018年3月10日起、以34500元工程款为基数自2018年4月15日起,均按月0.5%向原告支付利息,暂计算至2018年9月22日,3号厂房工程款利息为9208.36元,1号厂房工程款利息为1552.5元,利息合计10760.86元,以后的利息继续计算至本清息止;四、判令被告舜耕公司支付3号厂房人工接料平台人工费、材料费补偿4500元、1号厂房办公三层西侧槽钢租赁费及安装人工费2200元,合计6700元;五、判令被告金鸿公司在上述一、二、三、四项欠付款项的范围内对被告舜耕公司的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六、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12日,原告与被告舜耕公司在其承建的被告金鸿公司厂房项目部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被告舜耕公司将其承建的位于肥东县经济经济开发区龙脊山路与相西河路口的金鸿公司厂房工程厂房及1号厂房办公框架结构中的外钢管脚手架搭设和拆除以及提供内堂脚手架材料分包给原告组织施工,约定工期180天,跨春节延长20天,按照建筑面积计算,合同约定工期内包干价37.5元平方米;如超期按建筑面积每天0.15元每平方米计算超期费;以开始搭设外架至开始拆除日期为施工期,新增款项单价金额以现场负责人签字为准,每层封顶付工人生活费5000元,结构封顶付总工程款的75%,拆架前付余款50%,下剩款在外架拆完后三个月内付清所有款项(以上所有款项不含税金)等等。《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签订以后,原告积极组织人力、材料,3号厂房外架搭设日期为2017年8月23日,1号厂房外架搭设日期为2017年10月9日。外架、内架搭设以后,直至2018年9月25日,被告舜耕公司现场负责人章新电话通知原告可以拆除脚手架,至此,3号厂房搭设的脚手架已超期196天,1号厂房搭设的脚手架已超期162天。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被告舜耕公司应当按照建筑面积3号厂房公三层实际建筑面积7015.91平方米、1号厂房建筑面积920平方米)向原告支付超期费和相应利息损失,被告金鸿公司应当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被告舜耕公司向原告所欠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支付责任。脚手架拆除至今已近二个月时间,被告舜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只向原告支付了30000元,余下的工程款均没有支付,给原告造成了沉重的经济损失,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合法诉请。
被告舜耕公司未到庭,亦未发表答辩意见。
被告金鸿公司答辩称:金鸿公司与原告并无直接的合同关系,不是合同相对人,无需承担合同项下的还款义务;二、原告系合法成立的劳务公司,在工商部门登记并领有营业执照,其并不是实际施工人,因此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向无合同关系的金鸿公司主张;三、2017年3月16日,金鸿公司与舜耕公司签订施工协议书一份,约定将金鸿公司的三栋厂房交由舜耕公司施工建设,合同包干价1600万元,舜耕公司自2017年3月开工至今,仅完成部分框架结构,工程未竣工验收,且未经金鸿公司同意擅自撤场,至今未予以结算,现工程款已支付超70%,已经超额支付进度款,现金鸿公司就此已经另案诉至法院,案件正在审理中。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金鸿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12日,原告与被告舜耕公司在其承建的被告金鸿公司厂房项目部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被告舜耕公司将其承建的位于肥东县经济经济开发区龙脊山路与相西河路口的金鸿公司厂房工程厂房及1号厂房办公框架结构中的外钢管脚手架搭设和拆除以及提供内堂脚手架材料分包给原告组织施工,约定工期180天,跨春节延长20天,按照建筑面积计算,合同约定工期内包干价37.5元/平方米;如超期按建筑面积每天0.15元每平方米计算超期费;以开始搭设外架至开始拆除日期为施工期,新增款项单价金额以现场负责人签字为准,每层封顶付工人生活费5000元,结构封顶付总工程款的75%,拆架前付余款50%,下剩款在外架拆完后三个月内付清所有款项(以上所有款项不含税金)等等。《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签订以后,原告积极组织人力、材料,履行合同义务。2018年5月31日,舜耕公司现场负责人章新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明确了3号厂房外架搭设日期为2017年8月23日,1号厂房外架搭设日期为2017年10月9日。同时承诺搭设3号楼接料平台人工费、材料费合计补偿4500元,1号楼三层西侧钢槽租赁费即人工费补偿2200元。外架、内架搭设以后,直至2018年9月25日,被告舜耕公司现场负责人章新电话通知原告可以拆除脚手架。至此,3号厂房搭设的脚手架已超期196天,1号厂房搭设的脚手架已超期162天。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被告舜耕公司应当按照建筑面积结算。根据建筑设计规划图,3号厂房建筑面积7015.91平方米,已经全部完工;1号厂房为三层办公楼与厂房连体的建筑结构,其总建筑面积为11281平方米,但是实际办公楼的1、2层搭设了脚手架,配套的厂房仅完成基建。根据项目负责人章新通过短信发送给原告的工程量计价单上显示,3号厂房共六层,脚手架搭设面积6726平方米、1号厂房办公楼1、2层的脚手架搭设面积920平方米。对于合同期间内的租赁费和超期之后的超期租赁费及被告允诺的相关补偿费用,被告舜耕公司至今未能履行,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2017年3月16日,舜耕公司与金鸿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协议书》一份,约定金鸿公司将公司1#、2#、3#厂房建设项目交给舜耕公司总承包施工。该合同落款处章新签名,舜耕公司加盖了公司的合同专用章。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一份、章新于2018年5月31日出具的证明一份、原告与章新的电话录音三份、脚手架拆除现场的照片12张、12张照片拍摄日期的截屏照片12张、章新通过短信发送给丁敏算账短信截屏照片6张,被告金鸿公司提交的《建筑工程施工协议书》一份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载卷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原告佳成公司与被告舜耕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实际为脚手架的租赁合同,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合同约定,被告舜耕公司从原告处租赁脚手架,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间为180天,自外脚手架的搭设之日起开始起算至外脚手架拆除之日,若期间跨越春节,则再延长20天。租赁期间内,按照37.5元/平方米计算,若超期则0.15元/天/平方米计算超期租赁费;根据金鸿公司提交的《建筑工程施工协议书》中章新代表舜耕公司签订合同、且原告提交的施工现场的工程概况上,章新亦公示为舜耕公司的技术负责人。根据章新出具的证明,显示3号厂房的外脚手架搭设日期为2017年8月23日,因为期间跨越春节,故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间应当延长20日,即租赁期间应当是200天,即2018年3月11日租赁期满,根据章新发送给原告的结算短信中的《班组工程量计价单》中显示,3号厂房共六层,脚手架搭设面积6726平方米、1号厂房办公楼1、2层的脚手架搭设面积920平方米,对此原告方丁敏收到短信后并未对面积提出异议,仅对章新工程量计价单上的超期单价按照0.1元/天/平方提出异议,故本院认定3号厂房的外脚手架搭设面积为6726平方米,1号厂房外脚手架搭设面积为920平方米。故该租赁期间3号厂房产生的租赁费为252225元(37.5元/平方米×6726平方米);1号厂房为2017年10月9日开始搭设,中间跨越春节,租赁期延长20日为200天,即2018年4月27日租赁期满,根据章新发送给原告的结算短信中的《班组工程量计价单》中显示,1号厂房的外脚手架搭设面积为920平方米,故1号厂房的租赁期间内的租赁费应当为34500元(37.5元/平方米×6726平方米)。关于超期部分的租赁费,根据原告提交的与章新的通话录音及脚手架拆除现场的照片,均能证明章新通知的是2018年中秋节后农历八月十六(2018年9月25日)开始拆除脚手架。至此,3号厂房超期197天(2018年3月12日至2018年9月25日),1号厂房超期150天(2018年4月28日至2018年9月25日),超期期间的租赁费根据约定按照0.15元/天/平方米计算,即3号厂房的超期租赁费为198753.3元(0.15元/天/平方米×6726平方米×197天);1号厂房的超期租赁费为20700元(0.15元/天/平方米×920平方米×150天)。综上,截至2018年9月25日,3号厂房产生租赁费252225元、超期租赁费198753.3元,1号厂房产生租赁费34500元、超期租赁费20700元,以上合计被告舜耕公司应当支付原告佳成公司租赁费506178.3元。原告在诉状中自认,被告舜耕公司仅支付了30000元,故对于下欠的476178.3元,被告理应继续支付。双方在《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中约定,被告应当在脚手架拆完后3个月内付清全部租赁费用,故原告于2018年9月25日开始拆除脚手架,故被告应当在2018年12月25日前付清全部租赁费,逾期付款利息亦应当自该日起算。鉴于双方并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标准,原告诉请按照月利率0.5%(即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较为合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此外,根据章新于2018年5月31日向原告出具的证明,其允诺补偿3号楼接料平台人工费、材料费4500元、1号办公楼钢槽租赁费及安装人工费2200元,对于该笔补偿的6700元,被告舜耕公司亦理应予以支付。
关于原告诉请要求被告金鸿公司对被告舜耕公司的上述欠付的款项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因金鸿公司与原告并无直接的合同关系,其并不是本案租赁合同的相对人,故原告诉请要求金鸿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舜耕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舜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佳成架业有限公司租赁费476178.3元,并自2018年12月25日起按照月利率0.5%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款清之日止;
二、被告安徽舜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佳成架业有限公司人工费、材料费等合计6700元;
三、驳回原告安徽佳成架业有限公司对被告安徽舜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原告安徽佳成架业有限公司对被告安徽省金鸿电线电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28元,减半收取为5764元,由被告安徽舜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任倩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龚媛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