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113民初912号
原告:成都华鑫精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柳城镇两河路东段18号6幢1层23号。
法定代表人:黄永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增华,四川迪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恒创天启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青羊大道99号37栋2层203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雪,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8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雪,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成都华鑫精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鑫公司)与被告四川恒创天启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4月17日、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华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永春和委托诉讼代理人颜增华、恒创公司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鑫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恒创公司支付华鑫公司工程款206,684.18元;2.恒创公司支付华鑫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206,684.18元为基数,按照每年6%的标准自2018年4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截至起诉之日利息为10,644.24元;3.本案诉讼费由恒创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2日,恒创公司取得成都市青白江区福洪镇人民政府新场改革示范多功能展示厅采购项目的中标通知书,由恒创公司承建福洪镇人民政府新场改革示范多功能展示厅。后恒创公司找到华鑫公司,由华鑫公司对该工程装饰装修部分进行施工,该工程于2018年3月全部完工并交付使用。2018年4月25日双方办理了工程结算。后恒创公司一直拖延支付工程款,截止起诉之日,仍欠华鑫公司工程款206,684.18元。
恒创公司、**辩称,双方没有形成结算单,恒创公司从来没有见过华鑫公司提交的结算单,也没有授权他人与华鑫公司进行结算,该结算不发生法律效力。华鑫公司并未施工结算单中载明的项目,其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恒创公司已支付的5万元不仅涵盖华鑫公司已经完成的项目而且存在超付,恒创公司不欠付华鑫公司工程款。**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不应该承担本案任何责任。故请求法院驳回华鑫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恒创公司的名称核准通知书和股东决定书、中标通知书、社保缴费明细、银行转账回单、设计方案、平面设计图、施工日志、材料采购票据、装修工程结算表、增值税普通发票等证据,华鑫公司还申请黄杨出庭作证,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经审查,本院认为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以及黄杨当庭所作的证言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8月5日,**注册成立恒创公司,**系该公司的唯一股东、执行董事、总经理和法定代表人。2017年6月2日,恒创公司通过招投标成为成都市青白江区福洪镇人民政府新场镇改革示范多功能展示厅采购项目的中标供应商,随后恒创公司授权其员工黄杨作为该项目总监与成都市青白江区福洪镇人民政府签订了书面合同。
中标后,恒创公司将该项目的室内装饰装修、外墙改造翻新等工程交给华鑫公司完成。双方未签订施工合同,没有约定工程价款的付款时间和利息计付标准。黄杨于2017年6月17日通过QQ邮箱向华鑫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永春发送了项目设计方案和平面设计图,华鑫公司据此于2017年7月开始进行施工并于2018年3月完工交付,恒创公司于2017年8月31日向华鑫公司预付了工程款50,000元。施工期间,华鑫公司就工程进度和结算等事宜与黄杨、**进行过联系沟通。
2018年4月25日,黄杨与华鑫公司签订《青白江区福洪镇新场镇改革示范多功能展示厅装修工程结算表》,确认工程造价和综合管理费以及税金共计256,684.18元。黄杨在结算前与**进行了联系,结算后亦将结算情况告知了**。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黄杨与华鑫公司签订的工程结算表对恒创公司是否有约束力。依据现已查明的事实,黄杨系恒创公司员工和涉案工程项目总监,且在施工过程中实际代表恒创公司对工程进行了管理和指示安排,华鑫公司亦是根据黄杨提供的设计方案和图纸进行施工,在恒创公司没有事先明确向华鑫公司告知黄杨不具备结算权限的情况下,黄杨的结算行为应当视为职务代理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规定,黄杨与华鑫公司签订的工程结算表对恒创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华鑫公司据此要求恒创公司支付尚未支付的206,684.18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的,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交付之日为应付款时间。涉案工程已经完工交付,结合华鑫公司的主张,该利息自2018年4月26日起,计至起诉之日即2019年3月5日为7,817元(206,684.18元×313天×4.35%/360天)。恒创公司为**设立的一人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华鑫公司主张**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四川恒创天启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成都华鑫精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06,684.18元;
二、四川恒创天启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成都华鑫精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至2019年3月5日的利息为7,817元,2019年3月6日之后的利息以未付工程款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付清之日);
三、**对本判决第一至二项确定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成都华鑫精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80元,由四川恒创天启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江铮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周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