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华鑫精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成都市温江区柳城镇两河路东段********iv>
法定代表人:黄永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增华,四川迪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四川恒创天启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成都华鑫精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鑫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2019)川0113民初9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恒创公司、**共同上诉请求:一、撤销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2019)川0113民初912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华鑫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二、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华鑫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1.本案中黄某出庭作证的程序违法,其证人证言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一审开庭过程中,法院传唤黄某出庭作证前,华鑫公司的代理律师与黄某在未休庭的情况下庭外进行沟通,明显有事先串供的嫌疑。2.本案遗漏重要事实。其一,**在华鑫公司与黄某签订《青白江区福洪镇新场镇改革示范多功能展示厅装修工程结算表》(以下简称《装修工程结算表》)前对于该结算表所载金额并不认可,华鑫公司亦明确知晓**不同意该结算金额;其二,黄某在签订该结算表时华鑫公司并未要求黄某出具授权,表明华鑫公司知晓黄某无权代表恒创公司进行结算,故黄某与华鑫公司签订《装修工程结算表》的行为不能真实反映华鑫公司实际施工工程量及工程价值,且双方的行为具有明显损害恒创公司权益的恶意;其三,根据华鑫公司提供的材料采购等票据汇总金额与结算金额相差18万元多,可以表明《装修工程结算表》的结算事项存在虚构或者载明单价与真实单价不符的情况。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黄某签订《装修工程结算表》的行为非职务行为,亦不构成表见代理,《装修工程结算表》不能作为恒创公司与华鑫公司之间的结算依据。华鑫公司取得黄某的社保明细等证据均是在一审开庭后,其无证据证明其在工程开工前即知道黄某与恒创公司之间的关系,表明华鑫公司在工程实施前并未核实黄某的具体权限,其没有理由相信黄某有权代表恒创公司与之进行结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恒创公司并未向华鑫公司出具过授权,且即便恒创公司向黄某出具过授权,其授权对象也系招标代理机构而非华鑫公司,本案亦无证据证明黄某是否为案涉项目总监,即使黄某为项目总监,其也不具有结算的权限,黄某的行为不构成职务代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在**明确表示不同意结算金额的情况下,华鑫公司并未要求恒创公司出具书面授权或恒创公司的书面认可,故华鑫公司不符合相对人善意且无过失的要件,黄某与华鑫公司进行结算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一审法院将《装修工程结算表》作为恒创公司支付案涉款项的依据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另,《装修工程结算表》形成时间为2018年4月25日,但黄某、唐某、赵凌云、黄永春四人于2018年5月就本案案涉工程结算金额进行过谈判,但当天双方并未达成结算,亦未签订任何结算表,故《装修工程结算表》系由黄某与黄永春倒签,其二人系恶意串通损害恒创公司的合法权益,该结算表应属无效,对双方不产生约束力。
华鑫公司辩称,1.黄某出庭作证系经过一审法院法官同意,由律师引导其进入法庭进行作证,不存在任何违法情况;2.黄某系涉案项目的项目总监,且恒创公司的投标文件中明确载明黄某具备大型展览项目的整体运营及实施能力,而未载明**为该项目的工作人员或负责人员,故华鑫公司通过黄某的日常管理以及黄某代表华鑫公司与业主方进行沟通等均可印证黄某系案涉项目的项目总监且负责项目的一切运营及实施建设,因此黄某代表恒创公司签字的结算表不存在任何法律瑕疵;3.恒创公司作为一人有限公司并非任何事项均需要经过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同意,恒创公司在混淆事实;4.华鑫公司提供的票据并非案涉项目在施工过程中形成的全部票据,因案涉项目金额小且工程量少,故现存保留的票据金额为7万多元,其并不能代表案涉项目的所有金额,且华鑫公司提供该票据的目的是为证明华鑫公司为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故黄某作为项目总监出具的结算表应当对恒创公司具有法律效力;5.社保明细的取得时间与黄某的权限无任何关系,黄某作为涉案项目的项目总监与业主方进行沟通联络、安排布置工作、办理结算,并代表恒创公司与华鑫公司进行工作安排的沟通交流与结算,根据社保明细可以证明黄某具有恒创公司的员工身份,故黄某代表恒创公司对外进行工作安排与结算系履行职务行为,其实施的法律行为符合有效法律行为的全部要件。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恒创公司与**的全部上诉请求。
华鑫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恒创公司、**支付华鑫公司工程款206684.18元;2.恒创公司、**支付华鑫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206684.18元为基数,按照每年6%的标准自2018年4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截至起诉之日利息为10644.24元;3.本案诉讼费由恒创公司、**承担。
一审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8月5日,**注册成立恒创公司,**系该公司的唯一股东、执行董事、总经理和法定代表人。2017年6月2日,恒创公司通过招投标成为成都市青白江区福洪镇人民政府新场镇改革示范多功能展示厅采购项目的中标供应商,随后恒创公司授权其员工黄某作为该项目总监与成都市青白江区福洪镇人民政府签订了书面合同。
中标后,恒创公司将该项目的室内装饰装修、外墙改造翻新等工程交给华鑫公司完成。双方未签订施工合同,没有约定工程价款的付款时间和利息计付标准。黄某于2017年6月17日通过QQ邮箱向华鑫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永春发送了项目设计方案和平面设计图,华鑫公司据此于2017年7月开始进行施工并于2018年3月完工交付,恒创公司于2017年8月31日向华鑫公司预付了工程款50000元。施工期间,华鑫公司就工程进度和结算等事宜与黄某、**进行过联系沟通。
2018年4月25日,黄某与华鑫公司签订《青白江区福洪镇新场镇改革示范多功能展示厅装修工程结算表》,确认工程造价和综合管理费及税金共计256684.18元。黄某在结算前与**进行了联系,结算后亦将结算情况告知了**。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黄某与华鑫公司签订的工程结算表对恒创公司是否有约束力。依据现已查明的事实,黄某系恒创公司员工和涉案工程项目总监,且在施工过程中实际代表恒创公司对工程进行了管理和指示安排,华鑫公司亦是根据黄某提供的设计方案和图纸进行施工,在恒创公司没有事先明确向华鑫公司告知黄某不具备结算权限的情况下,黄某的结算行为应当视为职务代理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规定,黄某与华鑫公司签订的工程结算表对恒创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华鑫公司据此要求恒创公司支付尚未支付的206684.18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的,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交付之日为应付款时间。涉案工程已经完工交付,结合华鑫公司的主张,该利息自2018年4月26日起,计至一审起诉之日即2019年3月5日为7817元(206684.18元×313天×4.35%/360天)。恒创公司为**设立的一人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华鑫公司主张**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恒创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华鑫公司支付工程款206684.18元;二、恒创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华鑫公司支付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至2019年3月5日的利息为7817元,2019年3月6日之后的利息以未付工程款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付清之日);三、**对判决第一至二项确定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华鑫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280元,由恒创公司、**负担。
二审中,恒创公司与**向本院举示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公证书一份,其中包含黄某、**、赵凌云的微信聊天记录;2.赵凌云通话录音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四川有限公司预收款专用收据;3.唐某出具的情况说明;4.司法鉴定申请书;5.调查取证申请书。上述证据拟证明:1.《装修工程结算表》并非在2018年4月25日形成;2.黄某向**明确表示25万元的结算金额与事实工程价值不符,**亦明确表示不同意该结算金额,2018年5月双方就案涉工程结算金额进行谈判但并未形成结算单;3.黄某在正式接受法庭询问前与华鑫公司代理人沟通属于串供行为,黄某的证人证言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华鑫公司发表质证意见认为,**与赵凌云的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无法核实,无法证明赵凌云与**的真实身份是否是其本人;黄某与**的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且与本案争议焦点无关联性,即便为真实的,仅能证明黄某作为项目总监代表公司对外进行结算后与公司内部进行的沟通;对于电话录音的三性不予认可;对唐某出具的情况说明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在黄某代表恒创公司进行结算并形成结算表的情况下,黄某与恒创公司的行为属于经营不诚信的一种表现;司法鉴定申请书与调查取证申请书均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请求法庭不予准许。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评述详见本院认为部分。
第二组证据:1.外墙照片;2.微信聊天记录;3.银行转账凭证。以上证据拟证明华鑫公司施工的外墙存在质量问题,华鑫公司拒绝整改,但却将整改价款加入结算金额中,且恒创公司因聘请第三人进行整改而支付8500元,结算表中载明的金额为19500元,明显过分高于市场价,该部分费用应予扣减。华鑫公司发表质证意见认为,对于外墙照片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微信聊天记录未显示聊天记录形成时间,聊天记录记载的工程款合计为8500元,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银行转款凭证涉及**对外转款,可侧面印证**作为一人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是混同的,其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评述详见本院认为部分。
华鑫公司向本院举示证据:1.黄某与成都市青白江区福洪镇人民政府签订的《合同》以及投标文件;2.黄某与福洪镇政府工作人员的电子邮件截图。以上证据拟证明黄某系代表恒创公司,且黄某为案涉项目的项目总监、管理人员,其职业能力为具备展览项目的整体运营与实施能力。恒创公司及**发表质证意见认为,对《合同》以及投标文件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该投标文件中明确恒创公司对黄某的授权限于投标期间,且该授权的出具对象为招标代理机构;该合同的调取时间为2019年7月,说明华鑫公司与黄某在结算单上签字时并未核实黄某的职能及权限,故在投标文件已明确**为总经理的情况下,无论黄某是否为项目总监,其均无权在**已经明确否定华鑫公司结算金额的情况下,仍与黄永春签署案涉结算表属于恶意倒签。对黄某与福洪镇政府工作人员的电子邮件截图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该份证据不能证明黄某有权与黄永春签订结算表。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能否达到证明目的将结合全案予以评述。
二审中,恒创公司、**申请证人唐某出庭作证,拟证明《装修工程结算表》并非是在2018年4月25日签订,而是黄永春和黄某恶意签订,且属倒签。同时申请对案涉工程进行造价鉴定。唐某到庭陈述,其在案涉项目中负责工程管理,并简单画过施工图,据其测算案涉项目的金额大概为十几万元,2018年5月,其与黄某、黄永春、赵凌云就结算问题进行协商,因争议较大没有达成一致意见,协商当天其给**打电话沟通,**没有同意,黄永春也知道**不同意,另**没有授权唐某或黄某代表恒创公司与华鑫公司进行结算。华鑫公司质证认为对唐某所做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唐某陈述其负责工程管理,但无法提供与福洪镇政府工作人员进行工作联络及工作安排的相关证据,唐某主张结算金额过高也是不真实的。关于2018年5月的谈判,系黄某与华鑫公司进行结算后,恒创公司不愿意支付,黄永春遂联系恒创公司提出可以重新谈判一下,但最终没有形成任何书面及口头确认。
华鑫公司申请证人黄某出庭作证,拟证明黄某是案涉项目的项目总监,与福洪镇政府及华鑫公司进行交接并结算,是履行职务的行为。黄某到庭陈述,其是案涉项目工程管理的具体负责人,与福洪镇政府的日常工作联系均是由其对接。2018年4月25日与华鑫公司办理结算时,其与**进行过联系,**的回复是让其与黄永春接洽,其作为案涉项目的总负责人有义务和权利代表恒创公司做结算,由于恒创公司认为2018年4月25日的结算金额有点高,2018年5月其与唐某、黄永春、赵凌云又进行了谈判,当天没有达成一致。2018年5月其与**通过微信聊过结算的事情,恒创公司所举《公证书》中的微信聊天记录是其发送。恒创公司质证认为对黄某所做证言的三性均不予认可。根据恒创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可知黄某在2018年4月未与黄永春签订结算表,且不管黄某职务为何,其在没有**及恒创公司授权的情况下,没有任何权利代表恒创公司进行结算。
本院认为,唐某、黄某所做证言能否达到双方当事人的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
另查明,黄某代表恒创公司与福洪镇政府就案涉项目签订合同,相关投标函件中恒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处签名均为黄某,《投标文件》“九、投标人本项目管理、服务、其他人员情况表”中载明黄某为投标项目的管理人员,其职务为项目总监;《投标文件》“十二、具备履行合同所必需的设备和专业技术能力的证明材料”载明黄某的执业能力为“作为项目总监,具备博物馆、展览馆等一体化大型展览展示项目的整体运营及实施能力”。
再查明,一审庭审中,针对审判人员关于如何承接案涉工程的提问,华鑫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永春陈述,系经黄某与之联系。并称与甲方签合同也是黄某,黄某和政府接洽,整个过程都是黄某与之接洽。现场恒创公司没有其他人,后期**去过,但是都是通过微信联系,后来黄永春与**电话联系要工程款,华鑫公司的项目经理通过微信将结算单发给**,**对结算单有意见,让找黄某,说与之无关。一审庭审中,黄某出庭并承认《装修工程结算表》上的签字确系其本人所签。
本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主要争议焦点为:一、黄某在一审中出庭作证的程序是否违法;二、黄某与华鑫公司签订的《装修工程结算表》对恒创公司是否具有约束力;三、恒创公司关于外墙工程整改费用8500元应予扣除的主张是否成立。本院分别认定如下:
一、关于黄某在一审中出庭作证的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恒创公司上诉主张黄某在正式出庭接受询问前与华鑫公司的代理人在庭外进行沟通,有明显串供嫌疑,故黄某的证人证言不得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认为,我国民事诉讼关于证人出庭作证的相关规定中并未有关于证人出庭作证前不得与当事人或委托诉讼代理人进行言辞交流的禁止性规定,本案中亦无证据证明黄某与华鑫公司代理人于庭前的交流即恶意串通行为,且一审法院在结合黄某的证人证言与本案其他证据后作出综合认定亦无不当,故本案证人出庭作证程序不存在违法的情形,对于恒创公司提出调取一审开庭庭审视频的申请,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黄某与华鑫公司签订的《装修工程结算表》对恒创公司是否具有约束力的问题。华鑫公司在诉讼中始终主张黄某有权代表恒创公司,鉴于其并非业主方与恒创公司签订合同的当事人,其于二审中方才取得恒创公司与业主方签订合同的证据是其举证能力问题,不能据此反推华鑫公司与黄某结算前不清楚黄某的身份。华鑫公司在一审中的主张与黄某的证言、在案证据相互相符,结合本案中黄某系恒创公司的员工身份及其在案涉项目中项目总监的身份,能够证实在案涉合同履行过程中始终由黄某代表恒创公司与华鑫公司联系沟通,而黄某作为恒创公司的代表与业主方签字等行为,也能够让华鑫公司相信黄某有权与之结算。虽恒创公司抗辩其并未授予黄某结算权利,但黄某是否系超越职权与华鑫公司进行结算属于恒创公司的内部管理问题,恒创公司对黄某结算权利的限制亦不得对抗华鑫公司,故经黄某签字的《装修工程结算表》对于恒创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二审中,恒创公司抗辩主张其于2018年5月仍在与华鑫公司就案涉工程款额进行协商谈判,双方此时亦未就结算金额达成合意,故黄某系恶意与华鑫公司倒签《装修工程结算表》,并同时提出对《装修工程结算表》的签字日期申请鉴定。本院认为,即使通话录音的对象是赵凌云本人,但因赵凌云未能到庭,不能证实赵凌云是在何种情况下与**发生通话,故对该录音内容不予采信。唐某虽然到庭,但其身份为恒创公司工作人员,与恒创公司有利害关系,且其关于**不同意与恒创公司结算金额的证言系针对2018年5月的协商而言,并不影响本院对黄某与华鑫公司先前所做结算效力的评判。本案中,黄某明确表示案涉《装修工程结算表》系由其本人签字确认,即应当视为其系代表恒创公司对《装修工程结算表》所载结算金额的认可,而在该次结算后,恒创公司与华鑫公司、**与黄某是否就结算金额另进行讨论或协商,亦不影响该结算表的效力,况且本案中,恒创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华鑫公司就案涉工程结算金额进行协商后达成新的合意,故在双方未就结算金额进行变更的情形下,恒创公司仍应当按照《装修工程结算表》所载结算金额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若恒创公司认为黄某确实存在倒签《装修工程结算表》从而致使恒创公司权益受损的情形,属于恒创公司内部管理问题,应当由其他程序解决。但黄某对外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的后果仍应当由恒创公司承担,故对恒创公司提出的对结算表形成时间以及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黄某与华鑫公司签订的《装修工程结算表》对恒创公司具有约束力。
三、关于恒创公司关于外墙工程整改费用8500元应予扣除的主张是否成立的问题。二审中,恒创公司提出案涉项目外墙整改工程系由其聘请第三方实施完成,故结算单中所载的外墙整改工程所涉费用应当在结算价额中予以扣减。本院认为,如前所述,《装修工程结算表》已经黄某代表恒创公司签字确认,故应视为恒创公司对该结算表所载的各项费用的认可。并且,从恒创公司提交的证据来看,恒创公司所谓的漆工周后康并未在二审中出庭进行质证,故其与漆工周后康的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本院无法确认。因此,本案在无其他证据对恒创公司是否聘请第三方实施外墙整改以及实施整改所产生的具体费用数额等事实予以佐证的情形下,恒创公司的该项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鉴于恒创公司已于2017年8月31日向华鑫公司预付工程款50000元,一审法院依据《装修工程结算表》的金额最终认定恒创公司尚欠付206684.18元正确,另因**作为恒创公司的一人股东无法证明其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故一审法院认定由**对恒创公司欠付款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上诉人恒创公司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60元,由四川恒创天启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田 笛
审 判 员 王 果
审 判 员 李 玲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刘方祺
书 记 员 李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