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京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0821民初800号
原告:京山亿力能源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京山经济开发区绿林世纪广场7栋1**21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21780910071N。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惠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5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京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京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京山亿力能源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力公司)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及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亿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偿还借款本金7万元、利息61332元,共计131332元,并从2020年1月1日起以7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2‰支付利息至本金付清时止;2.由**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29日,**向亿力公司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据一份,**指示将借款汇入***账户,借款由**偿还,借期约定月利率12‰。至2019年12月31日,经双方对账,确认**欠付本金7万元,利息61332元,**为此出具一份**书,同意将借款本息131332元分期付清,首期付款时间2020年12月31日,金额为31332元。首期付款届期时,亿力公司已联系不上**。**的行为已表明其不履行还款**,亿力公司特具状起诉。
**辩称,1.亿力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向亿力公司还款系代他人向亿力公司偿还借款,2015年9月29日亿力公司向***汇款20万元,由**代***偿还该20万元。2.**代***偿还亿力公司借款的义务已于2019年12月21日由亿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电话通知免除**的代***偿还借款的义务,具体以***与**之间的通话录音为准。因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亿力公司的诉讼请求。
围绕诉讼请求,亿力公司向本院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A1.原、被告身份信息;A2.借据;A3.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二份;A4.**、银行电子回单及利息计算表各一份。**向本院依法提交了**与***的电话录音。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证认为,亿力公司与**提交的证据均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本案案件事实,本院均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29日,**向亿力公司出具借据一份,约定“今借到亿力公司人民币贰拾万元整,月息12‰,该款拟于2015年11月1日前归还公司,请公司财务将此款直接汇入***工行账户,账户号:9558××××6728,由此产生的经济责任由**本人全部承担”。同日,亿力公司通过其会计***向**指定的银行账户转款20万元。2016年9月22日,**向亿力公司偿还本金13万元。2019年12月31日,**出具**一份,内容为“本人与2015年9月29日向亿力公司借款20万,于2016年9月22日归还本金13万元,截止2019年12月31日尚欠亿力公司本息合计¥131332元,本人拟用3年归还,自本日起不再计算利息,2020年12月31日前归还31332元,2021年12月31日前归还5万元,2022年12月31日前归还5万元”。此后,**未按**履行还款义务,亿力公司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本案适用本案法律事实发生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处理。亿力公司提交的借据、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等证据可以证明其与**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且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守,本院对**关于其与亿力公司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亿力公司向**指定的账户出借借款,已履行了出借义务,**未按约偿还,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偿还下欠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提供的通话录音形成于亿力公司提交的**之前,不能证实案涉债务已免除,**仍应当偿还下欠借款本息。亿力公司主张的月利息12‰符合约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6号)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京山亿力能源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借款本金7万元及利息(分别从2015年9月29日起以20万元为基数计算至2016年9月22日,从2016年9月23日以7万元为基数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均按照年利率14.4%的标准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64元(已减半),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 丹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