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神洲汇和重工有限公司

新疆华亿天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新疆神洲汇和重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新0103民初13033号
原告:新疆华亿天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德润街779号格林威治三期金谷小区15栋2层2单元202室。
法定代表人:刘志勇,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丹,新疆元正盛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育珍,新疆元正盛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神洲汇和重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三工镇区八钢工业园丘492栋三层(经七路2号)。
法定代表人:张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兵,新疆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伶艳,新疆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新疆华亿天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亿天成公司)与被告新疆神洲汇和重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洲汇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亿天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丹、张育珍,被告神洲汇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亿天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超付货款776,036.33元;2、请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21年7月21日至2021年8月20日期间的资金占用利息2,490元,及自2021年8月21日至实际偿清之日止期间的资金占用利息(利息以本金776,036.3元为基础,利率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资金占用利息计算方式:776036.33x3.85%÷12×1=2,490元);3、请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钢构结修复费用65,000元;4、请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供货违约金520,849.3元;5、请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索款律师费43,723元;6、请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保全费5,000元、保全担保费2,115元;7、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邮寄送达等费用。(以上共计:1415213.6)。事实与理由:2021年3月3日,原、被告签订《新疆塔什库尔干机场项目工程材料采购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提供钢构件,最终货物量以需方提供的图纸量为准,单价不因市场灵动变化,合同材料价格以2021年3月3日价格为依据,最终以预付款到账日材料价格为准,交货日期暂定为2021年5月30日前。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合同义务,配合被告提供图纸等,最终于2021年7月8日被告加工完成。严重逾期长达53天。期间原告向被告多次发出催货函并告知其的严重后果,但被告置若罔侧,同时单方面索要不合理款项,包括违反合同约定的单方加价、额外运输费用,且表示如不支付,财扣押加工货物、不予发票,为了不耽误上游公司的施工进度,原告只能被追支付,但同时发函表明不认同被告的核算数额要求结算时多退少补。自合同签订之日至2021年7月8日,原告向被告支付款项共计10,635,117.09元,超付金额778,036.33元,被告应当返还。另,就本案被告加工的钢构件,原告发现在使用过程中多次出现质量问题需要进行修复、调整。经多次口头及发函沟通,被告始终未能到场修复,无奈原告只能自行修复。截止2021年7月14日,经核算原告共计花费修复费用65,000元。被告的上述行为严重违反合同约定、有违诚信,给原告带来巨大的经济损失。经原告多次催款及要求最终结算未果,故迫于无奈向贵院起诉,请贵院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神洲汇和公司辩称,我方没有超收原告货款,具体理由待我方举证时详细陈述为准,另合同中约定的货款总价是暂定,最终合同总价以实际完成的理论重量乘以约定的单价为准。我方不应支付修复费用6.5万元,理由如下:合同约定原告在我场所验收后提货,我方按设计图纸加工,原告验收合格后提货,不存在质量问题,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应当以第三方专业鉴定结论为准。我方不存在逾期供货的违约行为,合同约定供货期限5月30日为暂定期限,最终以原告付款和提货的时间为准,同时约定先付款后提货,但在合同履行中,原告多次逾期付款,每次付款后即开始提货,我方没有耽误原告提货,且在合同约定的暂定供货期届满后,原告多次付款前已实际提走了或超过了已付货款对应的货物数量,我方多次书面催缴原告付款后提货,但原告要求先将货物提走后再付款,双方因此发生争执。我方不应当支付利息、律师费及保全担保费用,我方未超收货款,所以不应当承担利息。律师费及保全担保费用系原告主张权利支付的费用,均由原告自行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华亿天成公司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新疆塔什库尔干机场项目工程材料采购合同,用以证明2021年3月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本采购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提供钢结构产品,原告向被告提供钢构件设计图纸,被告进行加工制作,合同中双方对商品规格、数额、综合单价、原材料产地进行明确约定;同时约定以实际完成理论重量乘以约定单价为准,最终货物量以需方提供的图纸工程量为准。单价不因市场波动变化,本合同材料价格以3月3日价格为依据,最终以预付款到账日材料价格为准,乙方开具增值税发票,税率13%;提货方式为被告工厂验收合格后,由供方或需方联系车辆发货至工程所在地,成品构件运费由需方承担;交货日期为暂定2021年5月30日前,以需方实际需要供货时间及付款情况确定。如因被告原因导致原告无法正常提货,则有权要求被告承担每天千分之二的违约金。
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认可。
本院对于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2、中钢网当日行情价格表、明细表、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用以证明2021年3月5日,原告向被告支付货物预付款150万元。按照采购合同约定,本合同材料价格以3月3日价格为依据,最终以预付款到账日材料价格为准,即应以3月5日价格作为计算依据。经查询,3月5日材料价格相比3月3日的略低,故原告继续按照3月3日双方签订合同时确定的综合单价计算,属于利于被告行为。自2021年3月5日至7月20日,关于本案机场建设项目中原告向被告共计支付钢构件款项10,635,117.09元。经原告结算,应付9,858,597.676元,则原告已超付货款776,036.64元,被告应予返还。并应当在2021年7月21日起算被告向原告支付资金占有利息。
被告对价格表三性均不认可,认为本案中的材料是方矩管不是钢板,我方稍后举证证明方矩管的价格3月5号比3月3日上涨了330元/吨,此报价单不能作为依据,对于付款凭证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的问题不认可,合同约定的供货期内原告仅支付了15%的预付款及50万的进度款,其余货款均在供货期限届满后陆续支付,付款后原告即开始提货,付款金额与提货的总价值相符,不存在超付货款的情况。
本院对于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综合全案再作认定。
证据3、微信聊天记录、钢结构所有构件清单、现场型材照片、差重明细汇总,用以证明合同签订后,原告委托项目设计单位新疆建筑设计研究院工程师李志成将本案钢构件电子版设计图直接微信发送给被告业务人员巴根,设计图纸中明确标有钢构件类别及重量,以供被告加工使用及双方结算最终货物量,该份构件清单详细列明了本案项目所需要的构件以及规格数量、单个重量、总重、经汇总合同所涉的钢构件总重为1324.224吨,经过涉及变更,重量差16.612吨即合同实际总重量1307.612吨。本案钢构件存在设计变更:为了避免焊接箱型柱的变形和避免箱型柱的加工焊接质量的缺陷,则将工程钢柱的箱形截面改为型材截面,直接从钢厂采购。原告将变更情况告知被告后,被告按要求直接从钢厂采购型材钢柱提供于原告,并用于机场建设项目中。该份明细单,系被告公司陈月华向原告提供。因为设计变更,设计图纸中焊接箱型柱(方管)的重量与实际提供型材钢柱的重量存在差重,差额为16612.84千克。则原被告依据设计图纸计算货物量时应当核减差量。
被告对于微信聊天记录真实性认可,对钢结构所有构件清单三性均不认可,认为重量是成品构件的净重量,按照国家下发的工程量计价清单规范,应当以理论重量为准,不扣孔眼,所以不能以清单中的重量为结算依据。对现场型材照片真实性认可,认为被告从钢厂采购的材料为方矩管,所以应当以方矩管的价格为计价依据,不能以中钢网钢板的价格为准。对差重明细汇总表三性均不认可,认为该证据我方没有签字盖章。
本院对于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综合全案再作认定。
证据4、新疆神州汇合重工出库单、巴州巨龙公司出库单、塔什库尔干机场航站楼钢结构结算单,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交货时间自2021年5月19日至2021年7月23日,根据合同该约定被告存在严重逾期供货,应当承担违约金,根据发货清单及设计图纸及重量参数被告向原告提交的钢构件,总重1324.22吨,核减设计变更差重16.612吨,实际供货为1307.612吨,根据合同约定综合单价名义被告图纸及工程量重量合同总价为9,858,597.676元,原告支付10,634,634.3元,超付货款被告应当返还并支付该利息。
被告对于出库单真实性认可,对于出库单上备注中的重量不认可,认为系原告自行添加。复印件上比原件增加了重量,复印件上后增加的重量我方不认可,原件与复印件不相符。出库单少了5月19日和20日的出库单。对于结算单三性均不认可,是原告自行打印计算的。原告主张的重量为净重,合同约定以理论重量为准,理论重量为1360.038吨,上次开庭双方均认可净重及理论重量的数据是对的,关键是是以哪个数据为结算依据。
本院对于出库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其关联性综合全案再作认定,对于结算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综合全案再作认定。
证据5、短信记录、微信聊天记录、催货函、邮件寄送单、违约金计算清单,用以证明2021年5月29日至2021年7月21日被告存在逾期供货情况,原告多次向相关人员催促供货,被告逾期供货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金,经计算违约金为520,849.3元,原告已超付的情况下,被告要求原告按期支付否则不予发货,为了赶工期原告无奈已支付,后期结算时多退少补。催货函发送时间通过微信方式,于2021年7月17日向被告公司员工发送的。通过书面邮寄送达形式于2021年7月17日向被告邮寄,被告签收时间为2021年7月26日。
被告对于短信和微信记录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的问题不认可。认为被告并没有认可逾期供货的事实,合同约定的交货日期是暂定,合同没有约定付款后多少日内交货,但合同与约定先付款后提货,因原告未付款,就想提货被我方拒绝,原告付款后,于次日就开始提货,不存在逾期交货的违约行为。对催货函真实性认可,证明的问题不认可。认为显示的时间是7月16日,我方是于7月26日收到,收到前已全部交货。催货函通过微信方式于2021年7月17日收到,同日我方即回函,因原告未付款所以不存在逾期交货的违约行为。对于违约金计算的清单三性均不认可。认为是原告自行计算,我方无违约行为。违约金计算明显过高。
本院对于短信记录、微信聊天记录、催款函、邮件寄送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其关联性综合全案再作认定,对于违约金计算清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综合全案再作认定。
证据6、函件、邮件信息,微信聊天记录、原告自行修复照片,用以证明被告加工制作的钢构件存在多项质量问题,如打孔数量不够、高强螺栓孔位置偏移,翼缘板长度偏长,经原告向被告反映,被告未派人修复,原告无奈只能自行修复,就费用问题被告表示承诺承担费用,修复费用共计65,000元,被告应当承担该费用。
被告对于函件真实性认可,证明的问题不认可。认为原告催货之前我方已向对方发出了催款通知,原告未付款的情况下要求提货,违反合同约定。对于聊天记录真实性认可,证明的问题不认可。认为该聊天记录不能证明我方存在质量问题。证明是原告的施工人员未按规范施工我方知道原告现场施工人员正确操作。对于维修照片三性均不认可,认为部分照片视频未显示拍摄的时间及地点。被告认为上述证据只能证明工人在施工,不能证明是在维修质量不合格的构件。另加工的构件是否合格应由第三方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上述照片、视频不能证明质量不合格。
本院对于函件、邮件信息,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认可,对于其关联性综合全案再作认定,对于照片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综合全案再作认定。
证据7、结算函、邮寄单、律师函、网页截屏、被告公司邮箱信息、被告联系函、微信记录,用以证明由于被告始终未能配合原告进行结算,原告通过公司函件律师函向被告发出催告,要求其按照合同约定与原告进行结算并返还超付款支付资金占用利息、逾期供货违约金、修复费用,否则将承担包括并不限于相关索款费用。被告对原告函件及内容已经接受并回复,但仍旧不予配合。故原告无奈起诉。被告应当承担原告的索款损失,包括本案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等相关费用。
被告对于该组证据真实性认可。认可函件收到了,认为该函是我方7月12日给原告发送的结算函的回复,该函件原告的单方意思表示我方并不认可。律师函我方收到,内容不认可,我方于8月17日回复了。
本院对于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关联性综合全案再作认定。
证据8、代理合同、发票、保险费发票、保全费收据,用以证明产生的律师等相关费用。
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合同没有约定律师费由败诉方承担,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保全由法庭决定承担问题。保全保险费应由原告承担。
本院对于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关联性综合全案再作认定。
证据9、价格行情表,用以证明基于原被告约定的原材料产地为天津,原告查询2021年3月3日、3月5日大邱市场、方矩管价格行情,内容表示3月5日钢铁价格并未涨价,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计算总价合理有据,同时原告查询河北行情,2021年3月3日及3月5日方矩管价格行情也没有价格变化。
被告对于该组证据三性均不认可。认为证据来源不清。该证据显示的材料与本案中的材料在规格、型号、材质均不相同。
本院对于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综合全案再作认定。
证据10、原告举证邹琳娜的证人证言,用以证实本案双方采购合同明确约定计价标准,可以直接适用,无需再适用建设工程清单计价规范,同时说明了原告提供图纸的真实性、重量、钢构件重量在设计中仅有唯一数据。被告提供的报价单已经包含了损耗,再计算成品总重时,当然不应计算切边损耗。证人的回答均是在其造价专业的基础上,并非我方图纸的前提下。
被告对于证人证言的三性均不认可。认为邹琳娜是专家辅助人不属于证人。证人回答的问题是法官应该裁判的问题,超越越权。证人回答问题的前提是图纸上只有一个重量,但我方收到的图纸上存在理论重量和净重两个数据,基于的前提错误所以回答的内容也是错误。
本院对于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综合全案再作认定。
被告神洲汇和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采购合同,用以证明最终合同总价款以实际完成理论重量乘以约定单价为准,最终货物量以华亿天成公司提供的图纸工程量为准。
原告对于采购合同三性均认可,对证明的问题不认可。就合同本身内容无异议,但对被告表示,原告迟延付款,双方未进行再次交货时间。合同履行中原告每次是整体概括付款。经核算原告没有迟延结算。被告加工能力不足逾期供货原告已多种方式多次催促。关于运输费、原材料的运输在双方综合单价中已经包含,原告仅需按照综合总价付款。运输费仅承担钢构件成品,自加工完毕到工程所在地费用,原材料的运输费用应由被告承担。合同约定最终以工程量计算货款,在第一次开庭时原被告是对图纸的工程量确认的。
本院对于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关联性综合全案再作认定。
证据2、钢结构报价单、方矩管材料报价单、订货款凭证、其他材料供应商微信报价单,用以证明合同约定的单价(详见《钢结构报价单》)是按材料供应商燕泰钢管公司2021年3月3日材料报价计算的。华亿天成公司应付的150万元预付款,实际于2021年3月5日下午6点到账,故根据合同约定,最终材料价格应以燕泰钢管公司2021年3月5日材料报价为准,计算合同单价。2021年3月初,钢材原材料价格日涨幅较大,燕泰钢管公司的涨幅较其他供应商相对较小,但3月5日仍比3月3日上涨了330元/吨。
原告对钢结构报价单真实性认可,证明的问题不认可。原告认为根据双方于3月3日签订的采购合同,原材料场地为天津、包钢、八钢,3月3日提供的报价单的原材料场地,被告认为报价单依据河北沧州燕泰,证明的内容明显与采购合同指定的原材料产地互相矛盾。且该报价单包含原材料运费及损耗。对于方矩管材料报价单三性均不认可。该份证据从未发给原告。根据全国企业公示信息网上显示,沧州燕泰公司经营范围为批发零售,是经销商而不是生产商。被告系与沧州燕泰单方议价,沧州燕泰不具备市场定价行为。对于订货款凭证真实性、合法性认可,证明的问题不认可。合同原材料价款应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款为准,且3月3日、3月5日在天津市场钢结构的市场价格并未发生变动。对于其他材料供应商微信报价单真实性、合法性认可,证明的问题不认可。该微信记录内容不具备足以证明市场价格变动,被告提供的天津市场的钢结构市场价格,合同约定为天津市场价格为标准,但被告向原告提供3月5日的天津报价单。
本院对于钢结构报价单、订货款凭证、其他材料供应商微信报价单的真实性认可,对于关联性综合全案予以认定,对于方矩管材料报价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综合全案再作认定。
证据3、产品购销合同、付款凭证、发票,用以证明为履行涉案合同,神洲汇和公司按燕泰钢管公司2021年3月5日的报价(比3月3日上涨了330元/吨),购买了方矩管材料723吨。2、经对2021年3月3日、3月5日材料报价对比后,材料价格上涨后的差价为:723吨×涨幅330元/吨=238,590元。根据合同约定,上述差价款应计入合同单价中,由华亿天成公司支付给神洲汇和公司。河北燕泰的方矩管材料单价低于天津材料商的单价。
原告对于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证明的问题不认可。认为该组证据只能证明被告与沧州燕泰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采购关系,不能证明采购的产品用于原告且不是合同约定的天津的市场价格,属于被告与第三方的商业行为,不是市场价格。原告不承担所谓涨价的差价双方的材料价格应于天津市场价格为准。
本院对于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关联性综合全案再作认定。
证据4、结算单、微信聊天截图、增值税发票、付款凭证、付款明细表、退款凭证,用以证明神洲汇和公司于2021年7月12日给华亿天成公司发送了结算单,华亿天成公司应支付10,634,634.31元。华亿天成公司付清了上述10,634,634.31元,其中:7月12日之前累计支付了8,700,117.09元、7月14日至20日期问支付了193.5万元。另华亿天成公司多付了482.79元货款,并代束永国挂靠新疆广巨建筑公司任项目经理的“乌尔禾EPC总承包项目”支付保证金30万元。神洲汇和公司于2021年8月24日将上述两笔款项退回。
原告对于结算单三性均不认可。属于被告单方制作。对于微信聊天截图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微信聊天中的结算单三性均不认可。双方均未进行结算。对于增值税发票真实性认可。其中2021年7月30日的发票合法性不认可。我公司明确表示双方尚未结算。对发票金额不认可。对于付款凭证、付款明细表、退款凭证真实性、合法性认可,证明的问题不认可。原告付款并不代表认可与被告进行的结算,原告已超付货款。
本院对于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综合全案再作认定。
证据5、增值税发票、电脑截图,用以证明华亿天成公司于2021年7月12日收到结算单后,于7月14日至20日期间分三次付清了结算单中的剩余款项193.5万元。原告公司对上述发票进行抵扣认证的行为,再次认可了7月12日结算单内容,双方已结算完毕。
原告对于发票的真实性认可,合法性和证明的问题不认可。认为我公司明确表示双方尚未结算。电脑截图三性均不认可。
本院对于发票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关联性综合全案再作认定,对于电脑截图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综合全案再作认定。
证据6、构件清单、建设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13)、钢结构工程施工质量验收标准,用以证明加工承揽合同(结算单)中第1、2、3、4、5、6项合计为10,274,909.31元的货款结算金额,符合合同约定及建设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13)。该建设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13)均显示了工程量计算规则。钢结构工程施工质量验收标准包括附录J(钢结构工程计量方法)里规定了相关规定。本案中的图纸包括理论重量及净重量,最终以哪个数据计算是双方争议的,国家规范规定的是按理论重量来计算。
原告对于构件清单三性均不认可。合同约定以最终约定图纸工程量为准,原告向被告提供的图纸与被告出示法庭的图纸不一致。原告图纸中的中的重量是成品重量,成品的重量就是图纸工程量的重量。被告用建设工程工程量计价清单规范自行修改了原告提供图纸的重量,不是合同约定的图纸工程量。综合单价中已包含损耗,及本案货物总量应为全部产品总净重,如按照被告方法计算则损耗双重计算。对于建设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13)、钢结构工程施工质量验收标准真实性、合法性认可,证明的问题不认可。原被告已经明确约定计价标准,且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规定。应该以合同约定为准。退一步讲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建设工程施工案件司法解释按照第十九条明确规定的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本案采购合同已经原被告双方明确约定了以原告提供的图纸工程量计算价格,而不是被告用清单计价规范修改后的图纸计算货款。
本院对于建设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13)、钢结构工程施工质量验收标准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关联性综合全案再作认定。对于构件清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综合全案再作认定。
证据7、2016年6月6日、10日、24日过磅单、发票,用以证明加工承揽合同(结算单)第八项,即原告公司从被告分三次拉走了1.92吨钢板边角料,应支付货款8,640元。
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
本院对于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证据8、联系函,用以证明《加工承揽合同(结算单)》第9项,即:合同履行过程中,华亿天成公司要求变更“二节双柱抱”,并同意承担因变更增加的工时及材料费17,000元。华亿天成公司直到2021年7月9日仍在给神洲汇和公司下发设计变更通知,客观上延长了成品构件的加工制作工期。
原告对于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证明的问题不认可。17000元费用并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被告补充的是该一份证据也不能证明被告没有逾期供货53天的事实。
本院对于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关联性综合全案再作认定。
证据9、神洲汇和公司与巨龙公司2021年6月15日签订的《钢结构加工合同》、巨龙公司开具的材料费发票、神洲汇和公司与鼎锋物流公司签订的《运输合同书》、鼎锋物流公司开具的运输发票及《送货签收确认单》,用以证明因华亿天成公司迟延付款,为了满足其后续付款、提货的需求,减少成品构件的运输时间、运输距离,双方商定将部分材料运输至位于库尔勒市的巨龙公司加工,华亿天成公司同意承担由此产生的运输费用。与巨龙公司签订《钢结构加工合同》前,神洲汇和公司在其厂内(昌吉市)已加工制作完成的成品构件数量(价值),完全满足华亿天成公司已付货款总额对应可提货物数量。神洲汇和公司委托鼎锋物流公司实际运输了13车材料至库尔勒的巨龙公司,支付运费62,400元,使用巨龙公司材料109.762吨,上述《钢结构加工合同》约定使用巨龙公司材料应支付150元/吨运费,按实际拉运量加巨龙公司使用量合计530吨乘以150元/吨运费单价,计算运费为:79,500元。《加工承揽合同(结算单)》第10项,即:双方同意由巨龙公司加工,实际缩短了从昌吉运输成品构件至塔什库尔千机场,途径库尔勒的运输距离,没有增加华亿天成公司的运费负担(合同约定成品构件运费由华亿天成公司承担),故上述79,500元运费应由华亿天成公司承担、支付给神洲汇和公司。
原告对于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证明的问题不认可。合同约定原告从被告处采购的是钢构件采购,只承担成品自工厂到工程所在地的运费,原告从未要求指定被告将原材料运输至第三方。根据被告提供的钢结构报价单中已包含原材料的运费被告应企业能力不足,材料运输费的损失应由其被告自行承担。
本院对于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关联性综合全案再作认定。
证据10、本项目加工图纸的设计师李志成给神洲汇和公司人员发送本项目设计图纸电子邮件截图、李志成与神州汇和公司人员陈明华2021年6月23日的微信截图及详图变更通知单,用以证明本项目加工图纸的设计师李志成根据华亿天成公司现场施工要求,直到2021年6月23日仍在给神洲汇和公司下发设计变更通知单,客观上延长了成品构件的加工制作工期。进一步证明,合同约定的交货日期仅为暂定,实际日期以华亿天成公司付款、实际需要的供货时间为准,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未再明确约定交货日期,神洲汇和公司不存在延误工期的违约行为。
原告对于该组证据的三性均不认可。
本院对于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综合全案再作认定。
证据11、华亿天成公司付款金额及提货数量对照表、华亿天成公司在神洲汇和公司验收提货后的《出库单》、华亿天成公司在巨龙公司验收提货后的《出库单》,用以证明本项目全部成品构件,由华亿天成公司根据付款情况及其现场施工进度的需要,自行联系运输车辆,陆续在神洲汇和公司昌吉厂区验收后提货28车(约830吨)、在库尔勒市巨龙公司验收后提货19车(约530吨)。除150万元预付款外,华亿公司每次迟延付款的当日或次日,即开始提货。因合同约定的交货方式为:华亿天成公司在供方厂区内验收合格后自提,故实际交货时间完全是由华亿天成公司根据其付款情况、现场施工进度、运输车辆情况,自主决定的。如华亿公司主张“提货时,神洲汇和或巨龙公司无货可提”,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合同约定“每次提货时,支付提走货物价值的85%货款”。合同履行过程中,除150万预付款外,华亿公司自本次付款至下次付款期间,实际提走的货物价值与本次付款金额基本相符或远超付款金额,神洲汇和公司不存在“付款后,无货可提”延误交货的违约行为。例如A、截止2021年6月20日,华亿天成公司除150万预付款外,累计付款300万元,累计从神洲汇和公司提货410余吨,货款金额310万元;实际提走的货物价值与付款金额基本修复。B、截止2021年6月21日,华亿天成公司累计付款650万元(含150万元预付款),华亿天成公司自6月21日付款至7月7日再次付款期间,累计提走了月1038吨货物,货款金额为739万元,即:实际提走的货物价值不但远超合同约定的“每次提货时,支付提走货物价值的85%货款”对应的货物数量,也超过了华亿天成公司累计付款对应的货物数量,已拖欠货款90余万元。C、截止2021年7月7日,华亿天成公司累计付款870万元(含150万元预付款),华亿天成公司自7月7日付款至7月14日再次付款期间,累计提走了约1224吨货物,货款金额为880万元,即:实际提走的货物价值不但远超合同约定的“每次提货时,支付提走货物价值的85%货款”对应的货物数量,也超过了华亿天成公司累计付款对应的货物数量,已拖欠货款10万元。以上情况足以证明:合同履行过程中,神洲汇和公司不但满足了华亿天成公司每次付款后,所对应的提货数量要求。
原告对于华亿天成公司付款金额及提货数量对照表三性均不认可。对于华亿天成公司在神洲汇和公司验收提货后的《出库单》三性均不认可。对于华亿天成公司在巨龙公司验收提货后的《出库单》真实性、合法性认可,证明的问题不认可。上述证据根据被告陈述,原告不存在逾期付款,反而是超付,再如被告所言截至2021年6月20日暂时不认可重量数据,原告提货410吨价值3,100,000元,原告付款共计4,500,000元超付货款。付款共计4,500,000元包含预付款1,500,000元,被告去除预付款后表示原告付款与货物价值基本相符,毫无理由。预付款也是货款。截至2021年6月21日原告付款6,500,000元,被告至7月7日供货1038吨,价值7,390,000元,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可付85%的货款即为628,000元,仍未超付,截至2021年7月7日原告付款8,700,000元,被告供货累计1224吨,价值8,800,000元,85%的货款为748,000元,原告仍未超付。故原告始终超付货款,被告表示原告自5月31日起一直拖欠是无依据。被告表示因原告资金紧张,为满足原告后续付款提货要求减少运输时间,距离变更加工地点,不符合逻辑。被告将原材料拉到库尔勒系提自身加工能力有限而将工作外包的行为。
本院对于华亿天成公司在巨龙公司验收提货后的《出库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关联性综合全案再作认定。对于华亿天成公司付款金额及提货数量对照表、华亿天成公司在神洲汇和公司验收提货后的《出库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综合全案再作认定。
证据12、微信截图、联系函,用以证明因华亿天成公司资金不到位、迟延付款,至2021年6月29日已处于拖欠货款状态,此后,神洲汇和公司多次书面催促其付款后提货。
原告对于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证明的问题不认可。被告要求其付款否则不予发货,双方未进行结算,原告不存在拖延货款的情形。
本院对于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于关联性综合全案再作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3月3日,原告华亿天成公司(需方、甲方)与被告神洲汇和公司(供方、乙方)签订《新疆塔什库尔干机场项目工程材料采购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供应钢构件,合同载明钢构件的数量、单位、综合单价、合同金额、原材产地等,约定:“备注:以实际完成理论重量乘以约定单价为准,最终货物量以需方提供的图纸工程量为准。单价不因市场波动变化,本合同材料价格以3月3日价格为依据,最终以预付款到帐日材料价格为准,乙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13%。交货日期:暂定2021年5月30日前(以需方实际需要供货时间及付款情况确定)合同金额(大写):壹仟零叁拾陆万伍仟壹佰壹拾叁元捌角伍分,¥10,365,113.85元。二、交货地点:需方指定的供方工厂内。三、提货方式:供方工厂验收合格后,由供方或需方联系车辆发货至工程所在地(成品构件运费由需方承担);乙方允许甲方在合理时间内分批购进货物。并承诺价格保持不变。四、付款方式:1、合同签订后支付订货款金额¥1500000,每次提货时,支付提走货物价值的85%,以此类推,直至货物提完前,付清余款。……”合同签订后,被告神州汇和公司接收乌鲁木齐市米东区精至工程设计工作室(以下简称精至工程设计工作室)的员工李志成通过电子邮箱等方式发送的图纸进行加工。图纸右下角标注的重量合计为:箱形柱838.038吨,2层弧形梁(H型单弧形钢梁)97.813吨,直线梁(H型直线钢梁)339.575吨,圆管支撑15.966吨,栓钉10592套,次钢构件(楼梯栏杆爬梯、角钢偶撑、支架构件、柱脚垫片)14.713吨(1.596吨+1.136吨+11.267吨+0.714吨),原告华亿天成公司认可上述重量为实际供货量,被告神洲汇和公司对上述数据合计无异议,但认为该合计重量得出的是涉案标的的净重;精至工程设计工作室给被告发送的图纸与给原告发送的图纸存在差异,图纸右上角与右下角标注的总重量不同,右上角标注的的重量合计为:箱形柱877.03吨,2层弧形梁(H型单弧形钢梁)123.87吨,直线梁(H型直线钢梁)322.98吨,圆管支撑13.01吨,栓钉10592套,次钢构件(楼梯栏杆爬梯、角钢偶撑、支架构件、柱脚垫片)23.15吨,被告神洲汇和公司认可上述重量为涉案标的的理论重量即实际供货量,原告对此不认可,认为系计算有误的数据。李志成出庭接受质询,陈述其设计完成后将图纸发送给原、被告双方,图纸右下角标明的是净重,该数据准确。原、被告持有的图纸右上方总重不一致的原因系人为填错,右上角的数据计算错误。原、被告均认可涉案标的单价为:箱形柱7,912元/吨,2层弧形梁(H型单弧形钢梁)7,190元/吨,直线梁(H型直线钢梁)6,700元/吨,圆管支撑7,700元/吨,栓钉3元/套,次钢构件6,450元/吨。另查明,原告的付款情况如下:2021年3月5日支付1,500,000元,2021年5月19日支付500,000元,2021年5月31日支付2,500,000元,2021年6月21日支付2,000,101.79元,2021年7月7日支付2,200,015.3元,2021年7月14日支付900,000元,2021年7月16日支付900,000元,2021年7月20日支付135,000元,2021年8月24日被告退还货款482.79元。
本院认为,原告华亿天成公司与被告神洲汇和公司签订的《新疆塔什库尔干机场项目工程材料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已履行供货义务,原告亦支付货款,现在双方的争议焦点为本案实际供货量如何确认。涉案采购合同约定“最终货物量以图纸工程量为准”,被告接收精至工程设计工作室的设计师李志成的图纸进行加工,原、被告对于图纸标注的重量数据无异议,解读具有分歧,李志成作为图纸的设计者及发送者,应以其对于图纸数据的解释为准,本院确认图纸右下角标注的重量为涉案构件的净重,具体为:箱形柱838.038吨,2层弧形梁(H型单弧形钢梁)97.813吨,直线梁(H型直线钢梁)339.575吨,圆管支撑15.966吨,栓钉10592套,次钢构件(楼梯栏杆爬梯、角钢偶撑、支架构件、柱脚垫片)14.713吨(1.596吨+1.136吨+11.267吨+0.714吨)。至于被告神洲汇和公司所主张的图纸右上角标注的重量系钢构件的理论重量,系通过电脑计算得出,与设计师的解释相悖,且以何种标准计算工程量系原、被告之间约定达成,图纸仅是设计师根据需方的需求开展的设计工作,被告未就其认可的图纸理论重量的计算举证,本院对于被告上述辩称意见不予采纳。至于涉案工程量的确定,原告华亿天成公司主张图纸右下角标注的重量即为被告完成的供货量,被告神洲汇和公司则认为该数据仅为净重,而非合同约定的理论重量,本院认为合同的履行要遵循合同当事人的合意,在合同履行出现分歧时,应当尽可能地探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于工程量计算,采购合同中作如下约定:“以实际完成理论重量乘以约定单价为准,最终货物量以需方提供的图纸工程量为准。”该合同签订时,被告神洲汇和公司向原告提交了《钢结构加工报价单》,综合单价包含:材料费、运费、损耗、加工费、抛丸、油漆,原告认可该报价单系双方协商确认。本院对于工程量确认作如下分析:首先,根据采购合同的文意,在上述约定中,“最终货物量以需方提供的图纸工程量为准”应当作为确定工程量的最终标准,根据查明的事实,图纸工程量即为图纸右下角标注的重量;其次,被告强调以“理论重量”计算工程量,有别于实际重量,理论重量须通过计算得出,具体由构件型号、加工过程、损耗等因素决定,涉案合同并未对此有明确约定;再次,原、被告订立涉案采购合同时,在被告报价时将“损耗”计入综合单价,综上,本院将神洲汇和公司完成的供货量确定为:箱形柱838.038吨,2层弧形梁(H型单弧形钢梁)97.813吨,直线梁(H型直线钢梁)339.575吨,圆管支撑15.966吨,栓钉10592套,次钢构件(楼梯栏杆爬梯、角钢偶撑、支架构件、柱脚垫片)14.713吨(1.596吨+1.136吨+11.267吨+0.714吨),货款金额为9,858,597.676元(838.038吨×7,912元/吨+97.813吨×7,190元/吨+339.575吨×6,700元/吨+圆管支撑15.966吨×7,700元/吨+栓钉10592套×3元/套+14.713吨×6,450元/吨)。被告主张除了钢构件供货的货款外,原告支付货款中包含下列费用:方管材料补差款238,590元、拉走的材料费8,640元、双胞柱变更费17,000元、库尔勒材料运输费79,500元,被告主张产生驰天材料运输费16,000元。本院对上述费用作如下认定:方管材料补差款238,590元,涉案采购合同约定“单价不因市场波动变化,本合同材料价格以3月3日价格为依据,最终以预付款到帐日材料价格为准”原、被告均认可预付款到帐日系2021年3月5日,原告举证中钢网当日行情价格表用以证实材料价格,被告举证报价单、微信记录、购销合同、付款凭证、发票等,用以证实其采购方矩管材料价格相较于3月3日报价涨幅为330元/吨,产生材料费差价238,590元(330元/吨×723吨),审查原、被告上述证据并结合本案事实,本院认为被告神洲汇和公司的证据能够较为客观地反映涉案合同的履行情况,有高度可能性的,本院对于材料价格于3月5日上涨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报价单上价格,能够认定均价涨幅为330元/吨,被告神洲汇和公司为履行与原告之间的供货义务,向案外人沧州市燕泰钢管有限公司采购方矩管,具体采购量以发票载明的吨数709.265吨为准,本院将方管材料补差金额确定为234,057.45元(330元/吨×709.265吨),该费用应由原告承担。拉走的材料款8,640元,原告在庭审过程中认可从被告处拉走1.92吨钢板边角料,价值8,640元,该费用应当由原告承担。双胞柱变更费17,000元,被告举证的联系函能够反映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应原告要求变更供货,产生了员工及材料费用17,000元,原告公司负责人员予以确认,该费用应由原告承担。库尔勒材料运输费79,500元,驰天材料运输费16,000元,涉案合同中仅约定“成品构件的运费由需方承担”被告未能举证充分的证据证实上述费用由原告承担的合意,该费用由原告承担缺乏事实依据,本院对于该部分费用应计入货款中的意见不予采纳。综上,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的方管材料补差款234,057.45元、拉走的材料费8,640元、双胞柱变更费17,000元应计入原告应当支付的货款中。原告已付货款金额为10,634,634.3元,原告应付款项为10,118,295.13元(9,858,597.676元+234,057.45元+8,640元+17,000元),原告超付部分的516,339.17元被告应予退还。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21年7月21日-2021年8月20日期间资金占用利息2,490元及自2021年8月21日至实际偿清之日止期间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对于原告超付货款被告并无过错,被告自涉案采购合同价款结算明晰之日方负有退款义务,故本院认为被告应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原告自本判决生效后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期间的利息。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钢构件修复费用65,0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原告举证的证据,仅能显示原、被告工作人员在施工过程中进行沟通,无法明确证实被告所供货物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应否修复及产生的相关费用,故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修复的事实,本院对于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供货违约金520,849.3元的诉讼请求,涉案采购合同约定“交货日期暂定2021年5月30日前,以需方实际需要供货时间及付款情况确定;合同签订后支付订货款1,500,000元,每次提货时,支付提走货物价值的85%,以此类推,直至货物提完前,付清余款”,可见涉案合同未明确约定供货时间,且供货受需方时间需要及付款情况等的影响,原告对于供货期限的约定、逾期供货的事实等举证不足,本院对于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律师费43,723元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对于律师费的承担未约定,本院对于原告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保全费5,000元、保全担保费2,115元的诉讼请求,原告申请保全系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支出的保全费应由被告承担,保全担保费非必要支出,应由原告自行负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神洲汇和重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新疆华亿天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超付货款516,339.17元;
二、被告新疆神洲汇和重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新疆华亿天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利息(以516,339.17元为基数,自本判决生效后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被告新疆神洲汇和重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新疆华亿天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保全费5,000元;
四、驳回原告新疆华亿天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新疆神洲汇和重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新疆神洲汇和重工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争议标的1,415,213.63元,核定给付标的521,339.17元,占争议标的的36.84%。案件受理费17,536.92元,本院减半收取8,768.46元,邮寄送达费40元,共计8,808.4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新疆神洲汇和重工有限公司负担36.84%即3,245.04元,由原告新疆华亿天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3.16%即5,563.4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莎莎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王梦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