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城乡一体化示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0291民初4100号
原告:中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昆吾中路71号南10米路东。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900MA3X5BBY8X。
法定代表人:魏志猛,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浩,上海锦天城(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迎涛(实习),上海锦天城(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开封盛邦旅游开发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南自贸试验区开封片区郑开大道与十四大街交汇处恒大东汇名城9号楼1单元101室。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296MA40QF9M46。
法定代表人:陆琦,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霍盼涛,男,汉族,1983年7月28日生,住河南省开封县,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中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开封盛邦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票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开封盛邦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票据款5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500,000元为本金,从2022年2月3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变化分段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是票据号码为210449206271320210203846617347的电子商业汇票持票人,被告开封盛邦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是该汇票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票面金额为500,000元,2022年2月3日到期。票据到期后,虽经原告如期提示付款,被告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其依法应承担付款及利息的清偿责任。原告无奈之下诉至贵院,望贵院判如所请。
被告开封盛邦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及答辩相关权利。
经审理查明,2020年1月20日,原告中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开封恒大童世界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开封恒大文化旅游城家园A、B、C、D、E、F区2019-2020年度抢交楼维保修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在开封恒大文化旅游城家园区项目范围内,开封恒大童世界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指定的为保证本项目如期交楼,原告根据项目开发实际情况对地块范围内各楼栋主体、装修、安装等工程进行维修施工。并就付款方式等作出约定。2021年2月3日,出票人开封盛邦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签发票据号码为210449206271320210203846617347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收款人为中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票据金额为500,000元,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2月3日,承兑人为开封盛邦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承兑信息处载明:“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该汇票载明可以转让。原告提示付款,票据状态显示为逾期提示付款已拒付。
本院认为,票据号码210449206271320210203846617347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形式完备、必要记载事项齐全,为合法有效票据。中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依法享有票据权利。票据权利分为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付款请求权是指票据持票人向票据主债务人或者其他付款义务人请求按照票据记载的金额付款的一种票据权利。追索权是指票据到期不获付款或期前不获承兑或有其他法定原因时,持票人在依法履行了保全手续以后,向其前手请求偿还票据金额、利息及其他法定款项的一种票据权利。付款请求权是持票人享有的第一顺序权利,追索权是持票人享有的第二顺序权利。中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承兑人,承诺汇票到期无条件付款,但票据到期后,原告中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通过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系统在法定期限内提示付款,开封盛邦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未按承诺付款,中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行使了第一顺序权利即付款请求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的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付款到期日为2022年2月3日,原告发起线上提示付款申请,开封盛邦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拒付。故原告对上述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行使追索权的条件成立。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且持票人可以不按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中,原告中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持票人,有权向被告开封盛邦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行使追索权,故对于原告要求汇票的承兑人开封盛邦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500,000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支持以50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2月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开封盛邦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票据款500,000元以及利息(以50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2月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400元,由被告开封盛邦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孙丽平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周晓旭
书 记 员 张东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