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中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鄄城县佳禾木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726民初1381号
原告:中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
法定代表人:魏志猛,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春雪(特别授权代理),河南泽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鄄城县佳禾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鄄城县。
法定代表人:邵衍方,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振国,男,鄄城县佳禾木业有限公司员工,住本单位。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男,鄄城县佳禾木业有限公司员工,住本单位。
原告中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濮公司)与被告鄄城县佳禾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1日立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佳禾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4月1日作出(2021)豫0902民初1395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移送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处理。本院于2022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春雪,被告佳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振国、张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濮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货款174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1年9月1日,原、被告签订材料购买合同一份,约定原告购买被告胶合板2175张,单价80元,合计价款174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供应货物,原告于2021年9月18日向被告支付货款174000元。2021年9月28日,原告财务人员在进行月底核算时,不小心在网上重复点击了付款项,结果重复向被告付款174000元。事情发生后,原告工作人员多次与被告联系,要求被告退还多付的174000元,但被告置之不理,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退还多付的货款174000元。
被告佳禾公司辩称,2021年9月1日,原告经过熟人介绍与被告签订材料买卖合同一份,原告从被告处将价值174000元的货物拉走,2021年9月18日原告将货款174000元通过公司对公司的银行账户支付给被告,被告给原告开具了数额为174000元的山东省增值税专用发票两张,以上是第一次原、被告双方发生买卖合同关系的过程。大约过了4、5天的时间,具体是哪一天记不清楚了,原告的负责人又给被告员工薛振国打电话要求供应价款110多万元的货物,这一次双方是达成的口头协议,没有签订书面合同。2021年9月28日,原告给被告通过公司对公司的银行账户支付定金174000元。2021年10月,具体日期记不住了,原告又给被告员工薛振国打电话说货物原告不想要了,但是被告的员工薛振国已经通知被告公司进购原材料了,也开始对原告口头要求供应的特种规格货物进行了生产,被告不同意退还原告174000元。原告起诉状中所陈述的事实与理由不属实,不是原告财务人员不小心在网上重复点击了付款项,而是原、被告双方发生了两次买卖货物的业务往来。
原告中濮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材料买卖合同一份3页,拟证明:2021年9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材料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购买被告胶合板,价值174000元,合同还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2.银行转账和回单一份4页,拟证明:原告于2021年9月18日向被告支付货款174000元,2021年9月28日原告公司会计在月底账务核算时又不小心重新点击了付款键,结果又一次向被告付款了174000元,该款项属于重复支付。
被告佳禾公司对原告中濮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予以认可;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第一次2021年9月18日的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活期存款明细账是真实的,是原告向被告支付的第一次购买被告货物的货款,第二次2021年9月28日的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活期存款明细账也是真实的,但不是原告所称的重复付款,而是第二次达成口头买卖协议后,原告向被告支付的定金174000元。
原告中濮公司对被告佳禾公司发表的质证意见作出以下补充说明:2021年9月28日的第二次付款不是支付的定金,原、被告之间只存在一次买卖合同关系,以后原告没有再购买被告货物,因为原告作为建筑公司,所有购买的货物均需要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要求出卖方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可能与对方进行口头约定。
被告佳禾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邮政储蓄逻辑集中系统一份,拟证明:薛振国通过银行转账转给肖振威170000元,这是第二次口头协议买卖货物的提成。
原告中濮公司对被告佳禾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被告代理人说转给肖振威170000元属于买卖货物提成,明显不是事实,因为本案中原告第一次向被告转款时间是2021年9月18日,在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原告看到过该证据,其转款时间是在2021年9月18日之前,不可能存在被告代理人所陈述的第二次口头协议。
经本院庭审审查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对其无异议,该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虽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但并没有提交足以反驳或推翻的相反证据,故本院予以认定其证据效力。对被告提交的证据邮政储蓄逻辑集中系统一份,根据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的陈述,该证据系案外人薛振国与肖振威之间的转款记录,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且原告对其提出异议,被告亦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认定其在本案中的证明力。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9月1日,原告中濮公司(需方)作为买受人,被告佳禾公司(供方)作为出卖人,双方签订《材料买卖合同》一份,原告中濮公司向被告鄄城佳禾公司购买型号规格1220*2440胶合板2175张、单价80元、合计金额174000元,该合同单价包含材料费、运费、增值税税费。随车需提供资料、随车货单、税率13%的增值税发票。付款方式为一次性付清,货到付款,付款前供方提供等额发票。需方须将货款以银行转账、电汇、现金等方式汇入供方开户许可证账户。货物供应完毕,货款结清后,此合同作废。被告佳禾公司在出卖人处加盖公章,原告中濮公司在买受人处加盖公章。
2021年9月18日原告中濮公司通过电子转账向被告佳禾公司的银行账户汇款174000元。2021年9月28日原告中濮公司通过电子转账向被告佳禾公司的银行账户汇款174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中濮公司与被告佳禾公司签订的《材料买卖合同》是在双方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背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合同签订后,被告佳禾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中濮公司提供货物,原告中濮公司也依据合同约定于2021年9月18日向被告佳禾公司支付货款,该合同已履行完毕,原、被告双方对此均予以认可。
原告中濮公司主张于2021年9月28日向被告佳禾公司支付的款项174000元,系重复支付货款,其提交了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活期存款明细账及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予以证明,请求被告佳禾公司予以返还。被告佳禾公司虽辩称原告2021年9月28日向被告汇款的174000元,系原、被告达成口头第二次买卖协议后原告支付的定金,但原告不予认可,且被告并未提供足以证明自己主张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佳禾公司对此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原告中濮公司主张被告佳禾公司返还原告多支付的货款174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鄄城县佳禾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中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多支付的货款174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3780元,减半收取1890元,由被告鄄城县佳禾木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 徐文娟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李芬芬
书 记 员 苗 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