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1403民初9156号
原告:中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昆吾中路71号南10米路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900MA3X5BBY8X。
法定代表人:魏志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浩,上海锦天城(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恒春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平原路南1126号文化办事处三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00MA441360X3。
法定代表人:贾飞,总经理。
被告:翠林农牧集团有限公司(原恒大农牧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梅林街道孖岭社区凯丰路10号翠林大厦27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31168872XK。
法定代表人:王玮,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鑫,女,1998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郸城县,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中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河南恒春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恒春公司)、翠林农牧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翠林农牧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浩,被告翠林农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鑫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恒春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票据款261594.6元及利息(利息以261594.6元为计算基数,从2022年1月22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变化分段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是票据号码为210450601801420210122829629793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持票人,被告河南恒春公司是该汇票的出票人和承兑人,被告翠林农牧公司(曾用名恒大农牧集团有限公司)是该票据的背书人。票面金额为261594.6元,2022年1月22日到期。票据到期后,虽经原告如期提示付款,被告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其依法应承担付款及利息的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翠林农牧公司辩称:1.被答辩人关于票据款及利息的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答辩人不予认可。涉案票据目前已超过追索时限,原告在票据系统中也已无法实际操作票据退还给答辩人。若法院判决答辩人清偿票据款,则原告应将涉案票据返还给答辩人,但因涉案票据退给答辩人不具有客观履行的可能性,将导致原告对票据款和票据双重占有,答辩人给付了双倍的款项,但却不能依法取得票据权利进行追索,这明显不当,且显失公平;2.被答辩人关于诉讼费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
被告河南恒春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20年1月20日,原告与开封恒大童世界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开封恒大文化旅游城家园A、B、C、D、E、F区2019-2020年度抢交楼维保修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开封恒大童世界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发包的“开封恒大文化旅游城家园A、B、C、D、E、F区2019-2020年度抢交楼维保修工程”。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恒大农牧集团有限公司于2021年8月17日向原告背书转让票据号码为210450601801420210122829629793可转让的票面金额为261594.60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以抵偿工程款,该汇票出票人和承兑人均为被告河南恒春公司,收票人是恒大农牧集团有限公司,出票日期和承兑日期均是2021年1月22日,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1月22日,出票人承诺: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2021年8月17日,被告恒大农牧集团有限公司将涉案票据背书转让给原告,2021年8月26日,原告将涉案票据背书转让给河南阔泰建筑材料有限公司,2021年12月30日,河南阔泰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又将涉案票据背书转让给原告。2022年1月24日,原告向承兑人提示付款,2022年1月28日,承兑人拒绝签收,目前票据状态是提示付款已拒付。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有效证据《开封恒大文化旅游城家园A、B、C、D、E、F区2019-2020年度抢交楼维保修工程施工合同》和票据号码为210450601801420210122829629793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涉案票据必要记载事项齐全、真实,是有效票据,票据行为人之间能够形成合法的票据法律关系,依法应予以保护。原告作为合法的持票人,在法定期间内提示付款被拒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取得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追索的权利。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三项之规定,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6个月不行使而消灭。本案自原告提示付款被拒付之日至原告起诉之日已经超过了6个月的法定期限,故原告丧失了对被告翠林农牧公司的追索权。出票人被告河南恒春公司应履行偿还涉案票据金额261594.6元的还款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被绝拒付款的金额以及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同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之规定,票据法第七十条所称中国人民银行所规定的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故被告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
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河南恒春公司偿还涉案票据金额261594.6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偿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恒春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中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汇票金额261594.6元及利息(利息以261594.6元为计算基数,自2022年1月24日起计算至全部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商丘雅居乐置业有限公司可直接将应履行款项转入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账户,户名: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北海支行,账户:×××02;
二、驳回原告中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612元,由被告河南恒春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本判决生效后,即视为当事人已知悉执行通知的内容,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按期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损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可对被执行人采取如下强制措施:限制消费、纳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构成拘执犯罪的,将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员 姜 伟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宋德资
书 记 员 张美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