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中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豫0902民初11390号
原告:***,男,汉族,1965年8月10日出生,住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
被告:中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濮阳市华龙区昆吾中路。
被告:张殿军,男,汉族,成年。
第三人:宋社兵,男,汉族,成年。
原告***与被告中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张殿军、第三人宋社兵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架杆2410米、十字扣310个(价值37700元);2、二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至交付之日(17217.6元计算至9月3日);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为:原告系建筑设备租赁站,第三人系濮阳县碧桂园领誉一号楼前期承包商,2021年7月17日,第三人宋社兵租赁原告架杆2410米、十字扣310个用于该项目施工,后因其他原因造成宋社兵施工不能,该项目仍由被告施工建设,经协商,原告租赁物留在该工地由被告继续使用,费用由被告自行承担,施工期间原告要求被告补签租赁合同或退还租赁费,但被告一直推诿扯皮不予理睬,经多次催要至今未果,严重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零三条规定,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系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应系承租方与出租方之间的纠纷。原告主张,二被告应向其支付租赁费、返还租赁设备,但其自行提交的证据均不显示原告与中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张殿军存在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且从原告诉状看,原告自称,第三人宋社兵租赁原告架杆2410米、十字扣310个用于该项目施工,综上,原告诉至本院,以中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张殿军为承租方,要求二被告向其支付租赁费及返还设备,诉讼主体不适格。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燕燕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胡少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