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豫0902民初11390号
原告:***,男,汉族,1965年8月10日出生,住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
被告:中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濮阳市华龙区昆吾中路。
被告:张殿军,男,汉族,成年。
第三人:宋社兵,男,汉族,成年。
原告***与被告中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张殿军、第三人宋社兵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架杆2410米、十字扣310个(价值37700元);2、二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至交付之日(17217.6元计算至9月3日);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为:原告系建筑设备租赁站,第三人系濮阳县碧桂园领誉一号楼前期承包商,2021年7月17日,第三人宋社兵租赁原告架杆2410米、十字扣310个用于该项目施工,后因其他原因造成宋社兵施工不能,该项目仍由被告施工建设,经协商,原告租赁物留在该工地由被告继续使用,费用由被告自行承担,施工期间原告要求被告补签租赁合同或退还租赁费,但被告一直推诿扯皮不予理睬,经多次催要至今未果,严重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零三条规定,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系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应系承租方与出租方之间的纠纷。原告主张,二被告应向其支付租赁费、返还租赁设备,但其自行提交的证据均不显示原告与中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张殿军存在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且从原告诉状看,原告自称,第三人宋社兵租赁原告架杆2410米、十字扣310个用于该项目施工,综上,原告诉至本院,以中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张殿军为承租方,要求二被告向其支付租赁费及返还设备,诉讼主体不适格。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燕燕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胡少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