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城乡一体化示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0291民初4325号
原告:中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900MA3X5BBY8X。
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昆吾中路71号南10米路东。
法定代表人:魏志猛。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浩、冯泽媛,上海锦天城(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开封博联旅游开发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296MA40QD4FXJ。
住所地:河南自贸试验区开封片区郑开大道与十四大街交汇处恒大东汇名城9号楼1单元101室。
法定代表人:陆琦,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霍盼涛,男,汉族,1983年7月28日生,住河南省开封县,身份证号:41022419********,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中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开封博联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票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泽媛到庭,被告开封博联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票据款5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50万元为本金,从2022年8月5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变化分段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是票据号码为210549200013720210730990568629的电子商业汇票持票人,被告开封博联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是该汇票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票面金额为50万元,2022年7月30日到期。票据到期后,虽经原告如期提示付款,被告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其依法应承担付款及利息的清偿责任。原告无奈下诉至法院,望法院判如所请。
开封博联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举证的权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20年1月20日签订了《开封恒大文化旅游城家园A、B、C、D、E、F区2019-2020年度抢交楼维保修工程施工合同》,为支付上述合同款项,2021年7月30日,被告开封博联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中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据号码为:210549200013720210730990568629,出票日期为2021年7月30日,汇票到期日期为2022年7月30日,出票人、承兑人均为被告开封博联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收款人为原告中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票据金额为507126.02元,上述票据原告于2022年8月1日向被告提示付款被拒绝签收。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出票人签发汇票后,即承担保证该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出票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本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规定的金额和费用”,本案中被告作为出票人和承兑人,在票据到期时应当按照票据金额支付款项,现案涉汇票均已经到期,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票据金额500000元及逾期利息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六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开封博联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中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商业承兑汇票款5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500000元为本金,自2022年8月5日开始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00元,由开封博联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伟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 蒋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