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咸阳市秦都区****劳务服务部、中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陕02民终48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咸阳市秦都区****劳务服务部。经营场所: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
经营者:王文胜,男,1968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华卫茹,陕西培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
法定代表人:魏志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超芳,北京市尚公(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思璇,北京市尚公(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延安市宝塔区川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
法定代表人:罗开勇,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上诉人咸阳市秦都区****劳务服务部(以下简称****劳务部)因与被上诉人中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濮公司)、延安市宝塔区川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美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2022)陕0204民初128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2年10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劳务部上诉请求:撤销陕西省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2022)陕0204民初1281号民事裁定,指令一审法院重新审理。事实与理由:一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1、中濮公司将其承包的桥畔葡萄酒大唐酒庄项目工程土建施工劳务分包给川美公司。川美公司又将该项目中的二次结构分项工程、室内装修等工程分包给上诉人施工。上诉人与川美公司签订有《二次结构施工合同》,上诉人进行实际施工后,川美公司作为合同相对人,应向上诉人履行付款义务。一审中川美公司明确表示中濮公司与其没有最终结算,因此中濮公司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即上诉人承担付款责任。2、上诉人提供的2022年2月28日川美公司盖章签字的4份材料,其中2份材料是对未算工程量及窝工损失的确认结算。另2份材料是机械、工具损失。该4份材料均有川美公司盖章,且有法人罗开勇本人的亲笔签字,足以说明川美公司对4份材料上的内容是明确知晓,且无异议的,否则不会签字盖章。3、上诉人提供的4份材料上记载的时间是2022年2月28日,是上诉人和川美公司对4份材料内容的签字确认时间,不是主张的工程款的截止日期。上诉人主张的都是离场前的未算工程款和误工损失及工具等损失。4、因2022年2月17日,中濮公司解除了与川美公司之间的合同,导致上诉人无法继续施工,上诉人没有任何过错,上诉人为履行二次结构施工合同已经投入了大量人力和物力及租金。中濮公司和川美公司解除施工合同的行为给上诉人造成了巨大损失,川美公司应向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损失。5、川美公司作为上诉人工程分包合同的相对方,在未提供任何证据的情况下,称其签字盖章的4份材料是为了给中濮公司要钱。一审法院认定川美公司的观点成立,于法无据。二是中濮公司提供的2022年1月27日承诺书,证明人工工资明细、2022年1月29日结清证明等显示的金额均为6016321.80元,是川美公司和中濮公司之间的合同履行情况,上述3份材料都没有上诉人的签字,中濮公司与川美公司之间的结算与上诉人和川美公司之间的结算属于两个不同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三是本案不属于驳回起诉的法定情形,上诉人作为二次结构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与本案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起诉时有明确的被告、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完全符合起诉条件和诉的利益。四是一审法院认为“即使还存在未结算的工程款,****劳务部也可以申请对未结算的工程量进行鉴定”,该观点不能成立。本案中,上诉人与川美公司就未结算的工程量、误工费、退场费、违约金、工具费等已经进行了确认结算,因被上诉人结算后拒不给付上述相关费用,上诉人才诉至法院,故不存在鉴定的问题。
中濮公司辩称,一、本案被答辩人诉讼所依据的系列证据是为牟取非法利益而与川美公司合谋所形成,并非真实客观情况,亦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据民法典相关规定,双方因为虚假意思表示所产生法律行为应视为无效,即由此形成的证据在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上均存在质疑。因此,被答辩人依据虚假意思表示形成的相关材料对答辩人提起诉讼,不具有合法理由,不享有起诉的诉讼权利。其一,本案中被答辩人所提供的4份证据缺乏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具有合法性,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该结算单的内容与事实不符,且形成的目的系被答辩人向答辩人牟取超出实际工程量的非法利益,不应得到法律保护。庭审中川美公司明确表示被答辩人为了超出向答辩人主张诉讼要求其盖章。其二,该4四份证据与事实不符,不具有客观真实性,依据川美公司提供的王文胜班组工程款结算单,答辩人已经按照结算单金额代付完毕。对此,王文胜亦出具结清证明及承诺书知晓并确定,表明王文胜班组不存在尚未结清之款项。其三,该4份证据与答辩人庭审中陈述前后矛盾,足以证明上述材料并非出于真实意思表示。结合答辩人提供证据,截止2022年1月18日,被答辩人已施工工程量及价格已结算完毕,并实际领取结算款,对此被答辩人庭审中亦予以认可。被答辩人提供该4份证据证明,其截止2022年2月28日,新做的工程量及价格,但结合该4份证据中载明事实“2021年12月22日至2022年1月27日未干活”,同时庭审中被答辩人确认其于2022年1月27日已经离场。上述事实表明,2022年1月18日结算后,被答辩人并未实际施工。其4份证据又载明未施工期间的工程量,明显与事实不符,进一步佐证其证据的服务非客观、非真实性,而是为了牟取非法利息私下达成,不具有合法利益。被答辩人不应获得原告资格,应予驳回起诉。二、被答辩人并非本案的实际施工人,其要求答辩人承担付款责任于法无据。1、被答辩人认为其为实际施工人,要求答辩人支付款项属于法律适用错误。首先,王文胜班组仅系劳务提供方,亦未实际投入人、材料、机械等,其与川美公司之间形成承包关系,并非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方。其次,王文胜与川美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实际上因为提供劳务而已,并非实际施工人。再次最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解释(一),是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借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答辩人是案涉工程总包方,不是发包人,被答辩人也不是实际施工人,故本案不适用上述司法解释。(二)依据川美公司提供的王文胜班组工程款结算单,答辩人已经按结算单金额代付完毕,且王文胜已出具结清证明及承诺书,表明王王文胜班组不存在尚未结清之款项。三、答辩人对于本案履行不存在任何的违约情形,被答辩人主张违约金及违约损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即便因为答辩人与川美公司提前终止合同,导致下游无法继续提供劳务的,也系其与川美公司之间的违约问题,与答辩人无关。即便存在违约也需要进行客观鉴定损失,提出违约损失的合法依据。但被答辩人均未提供证据,也未进行任何的鉴定。同时,被答辩人作为商事主体,应考虑到投入工程施工中该有的商业风险,因此不应计提任何损失。四、被答辩人作为原告应对其诉讼请求提供证据证明,在其未能提供证据佐证时,且在一审法院向其释明是否对其认为施工工程量进行鉴定时,其明确表示不予鉴定,故其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
川美公司辩称,中濮公司没有与其结算,王文成班组所做的结算是他自己做的,王文胜的工具是中濮公司挡着不让拉。川美公司的印章和他签字是王文胜让他签的,王文胜所做的工程量只有七八十万,工程没有干完,至今中濮公司没有与其结算。
****劳务部向一审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工具费、各项损失及违约金共计442875元及利息(利息按年息6%从2022年2月29日计算至时付清之日止,其中暂计算至2022年8月29日的利息为13286.2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中濮公司辩称,一、****劳务部并非本案适格的原告。川美公司将案涉二次结构工程直接交付给王文胜个人实际施工,****劳务部并非本案合同主体以及实际施工主体,与本案无任何利害关系。二、中濮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中濮公司系桥畔葡萄酒大唐酒庄项目承包方,将案涉劳务合法分包给被告川美公司,不存在整体转包、违法分包等无效情形。川美公司将二次结构劳务工程交由王文胜施工,其二者之间建立劳务合同关系,川美公司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包括但不限于支付劳务费等,中濮公司并非合同的相对方,亦未与其建立事实上的劳务关系,****劳务部要求承担付款责任无事实、合同及法律依据。****劳务部不是本案的实际施工主体,无权要求中濮公司作为承包人承担付款责任。川美公司将二次结构劳务工程交给王文胜施工,王文胜班组仅以提供劳动力为主要合同内容,并未实际投入资金、建材、设备、机械等,其并非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主体。本案系其与川美公司之间的劳务关系,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中濮公司承担付款责任。三、中濮公司与川美公司建立合法有效的建设工程分包关系,因川美公司延误工期、工程质量等原因导致双方合同提前终止,双方已经对各工程分项包括架子、模板、二次结构、混凝土、钢筋等项目的劳务人员工资、工程借支、机械租赁费等统一结算,川美公司确认中濮公司已经实际支付6016321.80元的工程款。川美公司同时出具结清证明、承诺书并加盖公章予以确认,双方之间无欠付工程款的事实。四、中濮公司与****劳务部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和事实上的管理关系,其要求支付劳务费、工具费、各项损失及违约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驳回****劳务部的全部诉讼请求。
川美公司辩称,川美公司与原告****劳务部之间没有开具结算单。去年春节付了一部分的工人工资,因为川美公司没有能力向原告****劳务部付钱。****劳务部单方计算了结算单,称让其加盖公章后,直接去向中濮公司索要,那不是双方的结算,目的是向中濮公司索要欠款。2022年,中濮公司将川美公司清场了,包括一些材料、工具、被子、生活用品都没有拉走,这些都是王文胜。川美公司拉相关物品的时候还给付了中濮公司3000元。还有电缆、被子、办公桌等一些物品都没有拉走,与中濮公司没有结算。
一审法院认为,中濮公司将其承包施工的桥畔葡萄酒大唐酒庄项目工程土建施工劳务部分分包给川美公司。川美公司又将该项目的部分劳务即二次结构分项工程、室内装修工程分包给****劳务部施工。2022年1月18日,川美公司与中濮公司就王文胜班组施工的工程量进行了结算,结算工程款共计809444.70元,减去借支款共205000元。并且王文胜也在结算单上进行签字确认。王文胜本人在结算单尾部书写承诺书,承诺其向中濮公司桥畔葡萄酒大唐酒庄项目提供的工资单完全属实。另外,《2021年春节放假工人工资(二次结构班组)》中载明了包括王文胜在内的19人签字确认领取的工资共计604444.70元。2022年1月27日,川美公司法定代表人罗开勇代表川美公司出具承诺书1份,承诺收到中濮公司现金、转账、委托支付款项共计6016321.80元。2022年1月29日,川美公司出具结清证明1份,内容载明其公司在中濮公司大唐葡萄酒庄的工资已经全部结清,与中濮公司之间再无任何劳务工资纠纷。以上足以证明,王文胜对双方结算的事实是明知并且认可的。三方确认的结算单具有结算的性质。依据该结算单计算,中濮公司下欠王文胜二次结构的施工款为604444.70元,王文胜班组领取的工资合计604444.70元。应视为双方已经结清。这与川美公司出具的结清证明也可相互印证。****劳务部称2022年1月18日的结算系截至2021年12月19日施工的工程量,其向法庭主张的工程款系截至2022年2月28日新做的工程量。中濮公司认为王文胜班组在2022年1月18日结算时就已经退场,并未再进行施工。川美公司认为,其与王文胜班组并未结算,提供的结算单,目的是向中濮公司要钱,并不是双方结算。
庭审中,****劳务部与川美公司一致认可,****劳务部于2021年腊月二十七日(即2022年1月27日)离场后再未进行施工。****劳务部提供的《铜川市马咀村中濮建设葡萄酒庄公司川美有限公司》2份材料中有部分内容为“6、误工管理人员1个半月1人共计人民币2万元2021年12月22号至2022年1月27日未干活(没有砖和水)共计16人、9个大工、7个小工(小工200元1天,大工450元1天。小工误工费共计49000元大工误工费共计141750元)”,材料上明确写明在2021年12月22号至2022年1月27日未施工,并且在2022年1月27日****劳务部已经离场,显然和****劳务部所称的现主张的工程款系截至2022年2月28日新做的工程量相互矛盾。上述2份材料虽然有川美公司的盖章,但该2份材料计算的方式和价款没有详细的数量依据,也没有相关证据进一步相佐证。其中1份材料中前部分载明工具的损失、后部分载明“注:违约金按总产量标准单价计算量算为300万.百分之三共计9万,退场费10万元。合计:128315元”,前后矛盾,随意性大。这符合川美公司辩称****劳务部让川美公司盖章的目的是向中濮公司要钱,并不是双方结算的真实意思表示。关于****劳务部提供的时间为2022年2月27日工程量的结算单,也与中濮公司提交的证据和其提供的材料以及庭审中的陈述相互矛盾,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综上,****劳务部起诉的依据为其与川美公司均盖章确认的4份材料,但上述材料并非当事人出于真实意思表示,其实际隐藏的合意是向中濮公司索要相关款项。现****劳务部依据虚假意思表示形成的相关材料对中濮公司和川美公司提起起诉,不具有合法理由,不享有起诉的诉讼权利。即使还存在未结算的工程量,****劳务部亦可以申请对未结算的工程量进行鉴定,但一审法院向其释明后,其明确表示不申请进行鉴定。故待其有相关证据后,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驳回咸阳市秦都区****劳务服务部的起诉。案件受理费8142元,减半收取的4071元,退还咸阳市秦都区****劳务服务部。
本院认为,上诉人现请求的是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其劳务费、工具费、各项损失以及违约金442875元及利息。从本案现有证据及陈述看,中濮公司将其承包施工的桥畔葡萄酒大唐酒庄项目工程土建施工劳务部分分包给川美公司。川美公司又将该项目的部分劳务即二次结构分项工程、室内装修工程分包给****劳务部施工。2022年1月18日,川美公司与中濮公司就王文胜班组施工的工程量进行了结算,结算工程款共计809444.70元,减去借支款共205000元,王文胜也在结算单上进行签字确认。其本人也在该结算单尾部书写承诺书,承诺其向中濮公司桥畔葡萄酒大唐酒庄项目提供的工资单完全属实。另外,《2021年春节放假工人工资(二次结构班组)》中载明了包括王文胜在内的19人签字确认领取的工资共计604444.70元。2022年1月27日,川美公司出具《承诺书》1份,承诺收到中濮公司现金、转账、委托支付款项共计6016321.80元。2022年1月29日,川美公司出具《结清证明》1份,载明:“我公司在中濮公司大唐葡萄酒庄的工资已经全部结清,与中濮公司之间再无任何劳务工资纠纷。”结合以上证据能够证明,中濮公司对王文胜与川美公司已结算的款项已经结清。****劳务部称2022年1月18日的结算系截至2021年12月19日施工的工程量,其本次主张的工程款系截至2022年2月28日新做的工程量。王文胜一审认可其班组在2021年腊月27日离场后再进行施工,其与川美公司共同出具的《铜川市马咀村中濮建设葡萄酒庄公司川美有限公司》2份材料中注明“2021年12月22号至2022年1月27日未干活(没有砖和水)。”该证据证明王文胜班组在2021年腊月27日离场后再未进行施工。对此川美公司一、二审均认为在该证据上盖章,目的是让王文胜向中濮公司要钱,并不是双方结算的真实意思表示,故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即便王文胜班组请求的是未结算的工程款,但其未提供充分证据支持其诉请。一审法院据此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咸阳市秦都区****劳务服务部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晓亮
审判员  杨 阳
审判员  陈建安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张丽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