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豫0902民初2386号
原告: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9xxxxxx。
法定代表人:魏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毕某,男,1963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公民身份号码xxxxxx。
被告:天津市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宁河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2xxxxxx。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某公司与被告天津市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25日立案。原告某公司于2025年3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称被告已将案涉款项全部履行完毕,现原告某公司自愿申请撤回本案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725.00元,由原告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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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记员李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