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核工业勘察设计院

***、湖北核工业勘察设计院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2民终180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9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远丹,系贵州云纳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611326113。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丹,系贵州云纳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70202111295947。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核工业勘察设计院,住所地:孝感市体育西路特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9007606698073。
法定代表人:付存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博,系贵州勤维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2200510828179。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敏枝,系贵州勤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实习证号:23082005220006。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锐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德月路12号附7号30l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0006975230468。
法定代表人:吴祥艳。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湖北核工业勘察设计院(以下简称核工业设计院)、贵州锐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锐谦房开)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2020)黔0201民初49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内容,改判被上诉人核工业设计院与被上诉人锐谦房开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判决主体认定错误。一审法院以核工业设计院是在***的勘察劳务已经完成的情况下进入案涉地勘项目,就判定核工业设计院不是勘察劳务的主体是错误的。本案涉及到两对法律关系,一对是锐谦房开和核工业设计院之间的勘察合同关系,一对是上诉人与核工业设计院之间的地勘劳务关系。虽然核工业设计院进入案涉项目的时间是在上诉人劳务工作完成之后,但在核工业设计院在与锐谦房开的勘察合同下,其合同义务包括两方面的工作,一是野外钻探施工,二是编制《岩土工程勘察报告》。本案的实际情况是,核工业设计院并未实际勘察,而是直接采用了上诉人野外钻探施工的数据资料及李平平编制的勘察报告,并以上诉人的劳务成果,在锐谦房开处结算了勘察费。(一审庭审中,锐谦房开自认支付了核工业设计院20万元勘察费,上诉人及其他劳务工作者从核工业设计院处结算的劳务费仅为10万元)核工业设计院进入项目的时间虽然较晚,但核工业设计院是实际享受上诉人劳务成果的利益人,核工业设计院是用了上诉人的劳务成果才能获取锐谦房开支付的勘察费用,是案涉项目勘察劳务部分的合同相对人,是适格主体,应当支付上诉人相应的对价。二、一审法院混淆了勘察和勘察劳务的区别。简单来说,核工业设计院在本案中是双重身份,一是与锐谦房开之间的勘察人的身份,二是与上诉人之间的勘察劳务发包人的身份。锐谦房开、核工业设计院、上诉人三者之间的关系,按照法律、法规的要求,本案的正当流程应当是:锐谦房开将项目的勘察发包给核工业设计院,支付核工业设计院勘察费;核工业设计院将从锐谦房开处得到的勘察任务的劳务部分组织上诉人等劳务人员进行实地钻探及资料编制,并支付上诉人等人劳务费。勘察和勘察劳务的核心区别在于主体和价格。法律、法规中适格的勘察主体是项目发包方锐谦房开及勘察人核工业设计院(有地质勘察资质的单位),法律、法规中适格的勘察劳务主体是勘察人核工业设计院(有地质勘察劳务资质的单位)及提供劳务服务的劳务人员。劳务费是远低于勘察费的,以本案为例,上诉人等人提供的野外钻探施工劳务费为45元/米,而核工业设计院用上诉人的地质勘察数据资料及李平平的勘察报告组合形成完整的文件资料,再找发包人锐谦房开结算勘察费的单价就有可以达到90元甚至90元以上每米(以核工业与锐谦的实际合同价为准),核工业设计院是以上诉人提供的劳务成果来履行自己在与锐谦房开的勘察合同中的义务,并获取利益的勘察人。若认定上诉人是直接给锐谦房开提供的地勘劳务,那么应当是锐谦房开直接按照90元/米甚至更高的单价支付地勘劳务费给上诉人,而非将勘察费支付给核工业设计院之后,再由核工业设计院支付给上诉人。本案中的劳务费用支付方式也可以说明,核工业设计院才是上诉人的劳务合同相对人。勘察劳务作为专项的劳务服务,按照法律、法规,本来就应当由有劳务资质的地勘公司组织,本案虽然较为特殊,先发生了劳务,但劳务的接受方就是核工业设计院,核工业设计院也根据原告的劳务成果取得了勘察费。此外,本案中,锐谦房开的承诺书应当属于连带保证性质,是因为拖欠工人工资时间较久,无法给劳务工人交代,在劳务工人的多次催讨工资下,出具了该具有担保性质的承诺书,锐谦房开与核工业设计院就案涉项目的地勘劳务费承担的是连带责任。法院依据锐谦房开的承诺书及上诉人提供的案涉项目的资料直接认定锐谦房开与上诉人是勘察劳务关系不符合法律、法规的要求,勘察和勘察劳务对合同的主体有完全不同的要求,厘清二者的关系对查明本案据以判决的事实至关重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应当依法改判。
核工业设计院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我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适用法律得当,应当依法予以维持,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我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主要理由是涉案的劳务费用是在我公司未进入该项目之前就已经产生费用,这个事实一审法院查明予以认定,上诉人在上诉状也对这个事实进行自认,所以上诉人主张的费用依法不应当由我公司承担,上诉人与我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劳务关系及其他法律关系。
锐谦房开答辩称,一、我公司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任何劳务关系,也没有与其签订有涉及案涉钻探费相应的协议,其对我方的诉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二、案涉勘探费用应由案外人吴长义承担。案涉工程是我公司发包给吴长义施工的,至于吴长义与上诉人之间的协议约定内容及签订过程、履行过程我方均不清楚。上诉人已经明确认定案涉工程系与案外人吴长义联系获得施工,相应价款也是与吴长义协商的,我公司并没有参与也不知情。工程完工后,吴长义就案涉费用向上诉人出具了借条,我公司并没有参与结算。至于我公司法人出具的承诺书,虽然是代表公司出具,但是并没有对案涉劳务费进担保的意思。我公司已经支付了吴长义部分费用,包括劳动报酬、勘察设计等费用。不应当再对吴长义所欠的费用承担责任。综上,案涉相关费用应由吴长义承担,但我方在一审时申请追加吴长义作为被告参与诉讼并未得到允许。三、上诉人主张的各项费用尚未达到支付条件。合同约定付款条件是余款待各栋楼基础验收,甲方按每栋15万元支付,一审庭审已经查明,现各栋楼的基础还处于验收监测阶段,还没有拿到验收报告,故本案案涉费用尚未达到支付条件,上诉人的诉请应当予以驳回。一审法院以“双方约定条件成就的时间不定,该情形不利于保障原告的合法权利”为由,认定上诉人有权在合同约定付款条件未成就时可以要求支付劳务费用,该认定是极其不合理的。一审法院的认定理由违反了合同双方当事人合法的意思自治,协议双方在签订之时对付款条件的约定是双方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作出的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当予以尊重。同时,上诉人违反协议约定付款条件提前要求支付费用的行为也违反了合同约定,违背了契约精神和诚信原则,该种违约行为不应得到支持,否则,一旦开了先例,岂不是变相鼓励此种违约行为的发生,不利于保护公平、诚信的市场交易环境。综上,上诉人诉请的费用未达到付款条件,不应得到支持。即使应当支付,也不应由我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应当由吴长义承担付款责任。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支付地勘钻探费38282元,资金占用费4932元(以38282为基数暂从2017年12月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20年8月17日,直至被告支付完全部资料费之日止),总计43214元。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经案外人吴长义介绍,原告***于2015年开始到被告贵州锐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钢城花园二十二小左侧祥福锦城提供地勘劳务,进行现场钻探。介绍时约定钻探劳务费按45元/米计算。原告***提供钻探劳务的时间截止至2015年7月17日。
2017年12月2日,被告湖北核工业勘察设计院与被告贵州锐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达成接管被告贵州锐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六盘水市祥福锦城勘察施工项目的协议,被告湖北核工业勘察设计院要求被告贵州锐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此前产生的费用进行了结,故被告贵州锐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祥艳与原告***签订《祥福锦城工人钻探劳务工资承诺书》,对勘察钻探工程量(尾款以最终结算为准)及付款情况进行统计,内容为原告***所做工程量为939.6米,劳务款为42282元,本次付8000元;贵州锐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方)于2017年12月2日承诺祥福锦城工人(乙方)劳务工资协议承诺如下:一、于2017年12月2日支付龚恩钻探劳务费20万元(大写:贰拾万元整),尾款分别向以上承诺人写欠条;二、余款各栋楼基础验收,甲方按每栋150000元(大写:壹拾伍万元整)支付;以上三次付款均用于支付2015年施工的钻探劳务费(即民工工资),若甲方未履行以上承诺,乙方随时有权带上施工工人阻止工地施工,并有权到相关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上告,到当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解决,调解和仲裁均未能解决的,即向钟山区人民法院起诉。被告贵州锐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祥艳在承诺人(甲方)法定代表人处签字并加盖手印,原告***在被承诺人(乙方)签字处签字并加盖手印。2018年5月16日,被告湖北核工业勘察设计院对承接的六盘水祥福锦城勘察施工项目正式进场施工。现原告***以二被告拒绝支付劳务费用为由,诉至法院。
另查明,二被告口头约定,由被告贵州锐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工人劳务费用转至被告湖北核工业勘察设计院后,由被告湖北核工业勘察设计院代付款项给施工工人。2017年12月2日,被告湖北核工业勘察设计院收到被告贵州锐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请求帮忙代付的款项后,向原告***代付劳务费4000元现金。
再查明,被告贵州锐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祥艳庭审中表示其在《祥福锦城工人钻探劳务工资承诺书》签字系代表贵州锐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案涉项目现处于检测阶段,尚未取得验收报告。
再次查明,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湖北核工业勘察设计院申请追加案外人吴长义作为本案当事人,于2021年1月15日以无法查询到案外人信息为由申请不追加吴长义为本案当事人,因结合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未涉及案外人吴长义,故同意不追加案外人吴长义为本案当事人。庭审中被告贵州锐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请求追加案外人吴长义为本案当事人以赔偿其相应的工程期拖欠的损失,因其主张与本案无关联,已向其释明另案主张。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虽未与被告贵州锐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书面的《劳务合同》,但其实际为被告贵州锐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六盘水市祥福锦城项目提供钻探劳务,双方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务关系。被告贵州锐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其与案外人吴长义签订地勘施工合同,有明文约定劳务不属于其,但未提交证据证明该情况,而原告***提交了证据证明其所做工程量、工程款项及被告贵州锐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诺支付劳务工资的情况,故对贵州锐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被告湖北核工业勘察设计院承担劳务费的支付义务,但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所提供的劳务发生在被告湖北核工业勘察设计院承接六盘水市祥福锦城勘察施工项目之前,故原告要求被告湖北核工业勘察设计院承担劳务费支付义务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对原告所提要求被告贵州锐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劳务费38282元的诉讼请求,因除本案原告提交的《祥福锦城工人钻探劳务工资承诺书》上体现有原告所做工程量、劳务款、已付款、暂按欠付金额、本次付款金额外,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另行进行了结算,故承诺书上劳务款金额42282元予以认定为原告***应获得的劳务费金额,虽双方约定“余款各栋楼基础验收,甲方按每栋150000元支付”,但因庭审中被告贵州锐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明确现案涉项目仅在检测阶段,基础验收时间不能确定,即双方约定条件成就的时间不定,该情形将不利于保障原告的合法权利,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贵州锐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前支付劳务费用,因原告已领取到劳务费用4000元,该款项应从42282元中予以扣除,即被告贵州锐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38282元,故对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所提要求被告贵州锐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资金占用费4932元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未对资金占用费进行约定,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贵州锐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用38282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湖北核工业勘察设计院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0元,由原告***负担100元,被告贵州锐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780元(原告***已预交,被告贵州锐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负担部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同上述款项一并返还原告)。
本院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核工业设计院与***之间是否具有劳务合同关系。
上诉人***在本案一、二审中明确陈述其是与案外人吴长义协商后到案涉工地提供勘察劳务的,直至其完成全部勘察劳务之前均不知晓核工业设计院与案涉工程之间的关系,并于2017年12月2日与锐谦房开发就劳务款进行结算并签订《承诺书》。从上诉人的上述陈述来看,在合同协商、合同履行、合同结算等各个过程其均未与被上诉人核工业设计院进行过沟通并达成意思表示一致。在无法律规定得以突破合同相对性的情况下,上诉人***主张其与核工业设计院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另主张核工业设计院享受了上诉人的劳务成果、并从锐谦房开结算劳务款项,因其该部分主张与本案审理劳务合同关系之间并无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
此外,上诉人虽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其原审所提全部诉讼请求,但其在上诉状中除主张其与核工业设计院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之外,未就原审所作其他认定提出异议,故本院对原审所作其他认定不再予以审查。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57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会峰
审判员  徐 芳
审判员  何与芹
二〇二一年七月五日
法官助理王海霞
书记员陈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