彬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裁定书
(2019)陕0482民初1571号
原告陕西宏达鑫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达鑫盛公司)与被告浙江埃菲生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浙江埃菲生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达鑫盛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民录、代理人杨杰,被告浙江埃菲生公司代理人林加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案涉太阳能光伏发电项目的建设单位为彬县埃菲生太阳能发电有限公司,总承包方为国电南京自动化股份有限公司,原告提供的施工合同无原、被告双方的签字或盖章,不能确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告起诉被告要求支付工程款,经查,浙江埃菲生能源科技有限公司非本案适格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经审查,对原告提供的土地流转协议、照片,被告提供的陕发改新能源[2015]491号文件、彬县埃菲生太阳能发电有限公司基本信息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以上证据均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陕发改新能源〔2015〕491号陕西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文件同意咸阳市XX委关于埃菲生彬县30兆瓦光伏电站项目的备案,项目建设单位为彬县埃菲生太阳能发电有限公司。彬县XX镇XX村委会与彬县埃菲生太阳能发电有限公司签订土地流转协议,约定将蒋家坡村318.84亩土地经营权流转给彬县埃菲生太阳能发电有限公司,用于建设太阳能光伏发电项目。彬县埃菲生太阳能发电有限公司与国电南京自动化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EPC总承包合同。原告宏达鑫盛公司在该太阳能光伏发电项目中实际进行了部分施工。
驳回原告陕西宏达鑫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6500元,减半收取的8250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高敏彬
书记员王梦妮